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7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晉宇
- 被告
- 陳俍旭(原名陳嘉龍)
- 被告
- 林學沅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晉宇、陳俍旭(原名陳嘉龍)、林學沅,因故對素不相識之劉昱廷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6年9月17日凌晨2時20 分許,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嘉音小吃部」之包廂內,出手毆打劉昱廷,致劉昱廷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挫傷、鼻子撕裂傷、右側後胸壁挫傷、擦傷、撕裂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前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昱廷告訴被告3 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29 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