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雄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如起訴書所載之賡續期間內,以類似之手法侵占財物,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持續侵占業務所持有之貨款、訂金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影響所任職之三久通訊行商譽,又未能賠償造成之損害,被告所為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要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不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遭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三久通訊行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37000元、客戶購機訂金2000元,及被告將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手機變賣取得之現金25000 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 │維修單據編號 │侵占方式 │ ├──┼─────────┼───┼───────┼────────┤ │1 │iPhone 6 PLUS │1 │001990 │將4支手機變賣共 │ │ │ │ │(106 年度交查│取得現金25000 元│ │ │ │ │字第1473號卷第│ │ │ │ │ │17頁背面) │ │ ├──┼─────────┼───┼───────┤ │ │2 │iPhone 6 │1 │001872 │ │ │ │ │ │(106 年度交查│ │ │ │ │ │字第1473號卷第│ │ │ │ │ │18頁背面) │ │ ├──┼─────────┼───┼───────┤ │ │3 │iPhone 6 PLUS │1 │001991 │ │ │ │ │ │(106 年度交查│ │ │ │ │ │字第1473號卷第│ │ │ │ │ │16 頁背面) │ │ ├──┼─────────┼───┼───────┤ │ │4 │三星 2016版J7 │1 │001948 │ │ │ │ │ │(106 年度交查│ │ │ │ │ │字第1473號卷第│ │ │ │ │ │15頁背面) │ │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661號被 告 黃文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雄自民國105 年11月某日起至106 年11月10日止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三久通訊行擔任門市人員,負責銷售手機、配件及收取貨款等,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文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6 年3 月某日起至106 年11月10日止之期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持有三久通訊行銷貨貨款新臺幣(下同)13萬3700元及附表所示客戶送修手機4 支(價值約2 萬5 千元)、侯姓客戶購機之訂金2 千元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三久通訊行實際負責人張森查覺有異質問黃文雄,經黃文雄坦承後,張森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文雄對上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森之指訴互有吻合,並有送修單4 紙、刑案現場照片2 紙,合解書5 張、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乙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以同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玉 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侵占品項/商品名 │數量 │維修單據 │價值(新臺幣│侵占方式 │ │稱 │ │ │) │ │ │ │ │ │ │ │ ├────────┼───┼──────┼──────┼──────┤ │I PHONE 6 │1 │001990 │4 支共 2 萬 │變現花用 │ ├────────┼───┼──────┤5000 元 │ │ │I PHONE 6 PLUS │1 │001872 │ │ │ ├────────┼───┼──────┤ │ │ │I PHONE 6 PLUS │1 │001991 │ │ │ ├────────┼───┼──────┤ │ │ │三星 2016版J7 │1 │001948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