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4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1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第17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具商業負責人身分,與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謝坤育(所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犯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妹」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內,先後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共計統一發票31張),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確定,並於104年1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同年3月1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禮多多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共同開立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捐,擾亂稅捐核課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知犯罪動機、目的、犯行分擔情形、及本案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數量、幫助逃漏稅捐之期間、數額(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額共2200萬餘元),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知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家中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擔任禮多多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受有1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偵查起訴,及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縣市稅號 │營業人名稱 │負責人姓名 │總件數 │ 銷售額合計│ 稅額合計│
│ │統一編號 │營業地址 │負責人IDN │退件數 │折讓金額合計│折讓稅額合計│
│ │ │ │ │ │銷售淨額合計│ 淨稅額合計│
├──┼──────┼────────────┼──────┼────┼──────┼──────┤
│1. │Z000000000 │金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廖榮杰 │11 │216,111,380 │10,805,569 │
│ │00000000 │臺北市中山區圓山里林森北│Z000000000 │ 0 │ 0 │ 0 │
│ │ │路627號2樓 │ │ │216,111,380 │10,805,569 │
├──┼──────┼────────────┼──────┼────┼──────┼──────┤
│2. │Z000000000 │宜湘實業有限公司 │游濬安 │ 9 │ 90,484,954 │ 4,524,248 │
│ │00000000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里吉林路│Z000000000 │ 0 │ 0 │ 0 │
│ │ │245號7樓 │ │ │ 90,484,954 │ 4,524,248 │
├──┼──────┼────────────┼──────┼────┼──────┼──────┤
│3. │Z000000000 │新榮美貿易有限公司 │施勝勳 │ 7 │ 74,561,751 │ 3,728,088 │
│ │00000000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里吉林路│Z000000000 │ 0 │ 0 │ 0 │
│ │ │245號7樓 │ │ │ 74,561,751 │ 3,728,088 │
├──┼──────┼────────────┼──────┼────┼──────┼──────┤
│4. │Z000000000 │成鑫電腦工程有限公司 │邱崑源 │ 4 │ 60,034,000 │ 3,001,700 │
│ │00000000 │新北市永和區店街里中正路│Z000000000 │ 0 │ 0 │ 0 │
│ │ │417號8樓 │ │ │ 60,034,000 │ 3,001,700 │
├──┴──────┴────────────┴──────┼────┼──────┼──────┤
│合計 │31 │441,192,085 │22,059,605 │
│ │ 0 │ 0 │ 0 │
│ │ │441,192,085 │22,059,60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