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暐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被 告 劉文斌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復翔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秦邦皓 王東威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陳智毅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徐郁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一、癸○○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犯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丑○○犯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癸○○、未○○、辛○○被訴恐嚇部分,均無罪。 八、壬○○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九、寅○○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十、未○○、丑○○、壬○○、甲○○、寅○○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癸○○、丑○○、未○○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16 日止,由癸○○使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 號(代號亞一,下稱亞一)、同市○○路000 號(代號亞二,下稱亞二)之「亞洲檳榔王」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並負責主持、邀約賭客至上址賭博、會計記帳、協助賭客支借賭金,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丑○○、未○○負責洗牌、發牌、清點輸贏賭金扣除抽頭金後發派贏得賭金與贏家(即清注)等工作。癸○○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特製牌桌椅等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每位賭客拿4 支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點數大,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每日營業金額20萬元至70萬元不等,總計636 萬元,癸○○從中賺取抽頭金約16萬元,未○○、丑○○則各賺取薪資約5萬2,000元,以此方式牟利(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癸○○、丑○○、壬○○、丙○○、廖健吾及劉信興(丙○○、廖健吾、劉信興另行偵辦中)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1日至同年月21日止,由癸○○使用亞一、亞二作為賭博場所,負責主持,癸○○並以每日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丑○○、廖健吾負責清注等工作,以每日薪資1,000元至2,000元僱用壬○○、丙○○負責把風、監看監視器螢幕等工作,另商請劉信興負責邀約賭客至上址賭博。癸○○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特製牌桌椅等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同上;每日營業金額3萬1,800元至62萬3,700元不等,總計176萬9,100 元,癸○○從中賺取抽頭金約15萬元,丑○○賺取薪資約2萬2,000元,壬○○賺取酬勞約1萬6,5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同年月21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於癸○○使用之車輛上扣得賭博帳冊2本,於亞一扣得天九牌1批、骰子1包、天九牌桌1組、監視器主機1臺,於亞二扣得天九牌及撲克牌1批、骰子1 組、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臺,並自癸○○扣案手機內查獲賭博帳冊等物(均未扣押於本案),而查悉一、二、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癸○○前邀約羅清標至上開賭場賭博,羅清標因而積欠癸○○51萬元之賭債。癸○○、丑○○、未○○、黃保升、温承軒等共約7、8人,前往羅清標與其兄戌○○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之2 之住處追討上開賭債,惟未遇羅清標,僅遇戌○○及其母,癸○○、未○○、丑○○等人遂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癸○○、未○○以人數優勢、兇惡口氣向無償還義務之戌○○稱:「不要每次都跟我說找不到(羅清標),找不到也沒關係,現在這些釋迦就是換你阿標的,你阿標回來再跟你們算!」等語,並指示未○○等人強將戌○○所有釋迦2 籠搬上丑○○所駕駛之車輛載運離去,以此脅迫之方式使戌○○行無義務之事(下稱犯罪事實三)。 四、丑○○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年9月29日4時10 分許,在巳○○所經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之「今晚卡拉OK店」門口,持自癸○○處取得之不明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揮舞,並朝空中擊發1 次,恫嚇店家及店內顧客不得報警(下稱犯罪事實四)。 五、未○○基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於107年1月24日5、6時許,攜帶將未經許可之武士刀1 把(含刀鞘;未於本案扣押),前往卯○○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之居所(下稱犯罪事實五)。 六、未○○、丑○○等人與己○○前有嫌隙,丑○○於107年2月7日凌晨3、4 時許要求其友人李宏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己○○以電話通話,探詢得知己○○在臺東縣○○市○○街000○0號之「愛妮小吃店」後,竟基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犯意,及另與未○○、甲○○、寅○○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乘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店家。嗣未○○持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丑○○持未經許可之武士刀1 把(含刀鞘;未於本案扣押)、寅○○持鋁棍等武器進入包廂內,由未○○強押己○○,丑○○持刀在側隨行,甲○○強押酉○○(原名:陳冠志),寅○○持鋁棍在旁隨行之方式架至店外,並令己○○、酉○○進入上開汽車後車廂,隨即眾人駕乘該車離去(下稱犯罪事實六)。 七、癸○○因丁○○在外以言詞貶低癸○○及坑騙曾為其員工之辰○○金錢,於107年4月11日,指示未○○以洽談投資亞洲檳榔攤之賭場為誘餌,誘騙丁○○至亞二面談,癸○○、未○○等人則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場等候。丁○○不疑有他遂獨自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亞二,於同日23時許抵達後,因察覺有異不願下車,癸○○見狀即與未○○步出亞二,將之強拉下車並帶進亞二店內之後方隔間,嗣癸○○、未○○及周坤政(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以徒手及手持椅子、警棍、木板、拖鞋等物毆打丁○○頭部、拉扯其頭髮、以鹽巴灑在丁○○傷口上,致丁○○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多處鈍傷、雙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眼結膜出血、鼻子鈍傷、上下唇部撕裂傷、胸壁多處挫傷、背部,期間並以手銬銬住限制其自由,及命其下跪向癸○○道歉,以上開方式凌虐並限制丁○○之行動自由長達3小時(下稱犯罪事實七)。 八、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偵辦及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癸○○、未○○、丑○○、壬○○、甲○○、寅○○(下合稱被告6 人)、各自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第17頁反面、第18、24頁、卷3第65頁反面至第74頁、第頁),且檢察官、被告6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三否認犯強制罪及就犯罪事實七否認有將告訴人丁○○強押進入亞二之外,其餘業經被告6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3第93頁反面至第9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6 人於偵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或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廖健吾、丙○○、劉信興、温承軒、賴俊儒、辛○○、蘇彥熏、庚○○、李宏祥、周坤政、林韋頡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害人己○○、酉○○、戌○○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詞、證人黃保升、陳紀任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己○○、辰○○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或經具結證詞大致相符(偵卷1第 55-60、91、136-138、140、170、193-196頁、第201頁反面、第202頁、偵卷3第24-26、38-40、54-56、80、81、87、88、105-108、177、178頁、偵卷4第 58、81-85、96-98、187、267-269、297-299、326-329頁、偵卷5第341-344頁、本院卷1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第44 頁反面至第48頁、第53頁反面至第56頁、第157頁反面、第159頁、本院卷2第15-17頁、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第220 頁反面至第232頁、第272頁反面至第274頁、第277頁反面至第 280頁、第282、283、322-325、330、331、339、349頁、第351頁反面、第352、355、356頁、本院卷3第93頁反面至第97頁),並有被告癸○○與劉信興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丑○○與劉信興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帳冊影本、道具槍照片、帳冊翻拍照片、被害人羅清標住處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告訴人丁○○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1第104-106頁、第112頁反面、第116-129頁、偵卷2第20-22、27-41、66-73、82-94、118、130、131頁、偵卷3第 44-49、75、76、103、115、116、129、151-153、202、218-223、231-233、238-240、245頁、第247頁反面、第248頁、偵卷4第331 頁、偵卷5第31-50頁),足認上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癸○○被訴犯罪事實三部分: 1.訊據被告癸○○否認犯罪事實三,辯稱:我沒有強行搬走釋迦,羅清標之前告訴我說釋迦是他種的等語。經查: 2.被告癸○○於本院歷次審理中,數次坦承此部分犯行,並經辯護人提出刑事準備書狀表示對犯罪事實三不爭執,待至末次審判期日始改口抗辯如上,有本院107年8月20日訊問筆錄、同年12月4日、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1月28日、3月22日審判筆錄、刑事準備書狀各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1第53頁反面、卷2第15頁、第18頁反面、第19、24頁、第109頁反面、第219頁、卷3第74、94頁),則其前後不一之陳述何者可信,乃屬有疑。 3.被害人戌○○雖於審判中陳稱:釋迦之前我和弟弟羅清標合夥一起種的,惟其亦稱:107年1月和羅清標還有一起租地,但羅清標當時已經沒在做了,都是我自己在顧釋迦園(本院卷3第97 頁反面),且其於偵查期間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具結證稱:我是羅清標的哥哥,我跟他從小住在家裡,直到他106年10月、11 月因有人來討賭債而離家;癸○○說羅清標欠5、60 萬元;我們兄弟合夥一起種釋迦好幾年了,直到106年6、7 月羅清標就沒有做了;我們一起種的釋迦是在106年4、5月收成完了;第1次未○○來找羅清標,後來癸○○、未○○、丑○○有再來討債,我說羅清標不知道跑去哪裡,未○○他們就說找不到人他們就要自己處理;我跟他們說這個錢我沒辦法付,你們要去找羅清標處理;我家裏面還有小朋友、老人家,他們來都整群人,讓我覺得害怕;107年1月9日癸○○拿了2籠釋迦;(問:這個釋迦是你自願給他的嗎?)不是,因為他們直接搬走;(問:他們沒有跟你溝通就拿走嗎?)他們跟我說,拿不到錢就拿釋迦,我就沒有辦法回他們,因為他們人那麼多,就直接搬走了;(問:你有無跟他們說那個釋迦是你種的,不是羅清標種的?)有,但是他們說都一樣,因為他們知道之前釋迦是我跟羅清標一起種的;(問:但是後來107年1月的釋迦已經是你自己種的嗎?)對;我本身沒有欠癸○○他們錢等語(偵卷3 第105-108 頁)。其次,同案共同被告未○○、丑○○均坦承犯罪事實三犯行,是證人即被害人戌○○於偵、審中之證詞及該等證詞與被告未○○、丑○○之供述間,均核屬一致,應有高度之憑信性及證明力。 4.又徵之被告癸○○為追討羅清標積欠之賭債,數度自行或委託他人上門追討,顯然不願因羅清標搬離住所而善罷甘休,且107年1月9 日上門追討賭債,被告癸○○同行之人既表明找不到人就要自己處理之語,嗣即自行搬走戌○○所有之釋迦2 籠,足見該語之意縱非被告癸○○日後欲以暴力手段迫使羅清標還債,當係有當下取走釋迦以抵債之意。再者,戌○○於案發時向被告癸○○等人表明釋迦之實際種植者非羅清標,被告癸○○等人仍不予接受,仍以賭債為由,挾人數之優勢自行搬走釋迦,依社會上一般理性人之經驗法則,立於戌○○當時之處境,自當知悉無法再與被告癸○○溝通,已無轉圜餘地,及受被告癸○○等人脅迫,擔憂自身或家人安危而任憑被告癸○○之同夥即被告未○○將釋迦搬離現場。 5.另外,依被告癸○○與其母賴美月於同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向其母稱:「喂媽,我剛去阿標他家,我叫他哥哥,我想沒有給他壓力,我在他跟他媽媽面前我說,這兩籠釋迦是換阿標欠我的」、「我跟他們說他不是有1 個阿姐,不要每次都跟我說找不到,找不到也沒關係,現在這些釋迦就是換你阿標的,你阿標回來再跟你們算,我沒有給他們壓力」(偵卷2第15頁、偵卷3第245 頁),雖其當時自認未向戌○○施加壓力,惟本院審酌如上之被告當時言行及此一對話內容確有「這兩籠釋迦是換阿標欠我的」、「不要每次都跟我說找不到,找不到也沒關係,現在這些釋迦就是換你阿標的」,認實已構成脅迫,並使戌○○代行清償羅清標所欠賭債之無義務之事。 (三)被告癸○○被訴犯罪事實七部分: 1.訊據被告癸○○固坦承犯罪事實七之被訴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名,惟否認有何強押告訴人丁○○進入亞二行為。經查: 2.關於告訴人丁○○是否係遭被告癸○○強押下車進入亞二一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陳:我於107年4月11日22時許至翌(12)日1 時許,有在「亞洲檳榔王」,是未○○以洽談投資「亞洲幫」經營之賭場為誘餌約我去「亞洲檳榔王」,我那時不疑有他就去那裡;我開車抵達到「亞洲檳榔王」的對面,我尚未開啟車門,未○○先走出來,跟我說他們不想被警察看到,我覺得很奇怪,我就沒有下車,癸○○就從店裡面衝出來,他就打開我的車門,他先要把我拉下車,然後未○○就跟著癸○○一起把我拉下車,他們 2人把我強押至亞洲檳榔攤圍毆我之後,帶我進去木門後面的隔間,我倒在地板上馬上就被癸○○上手銬,然後再被那群人圍毆等語(偵卷3第54、55頁)。 3.再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偵訊時原供稱:於107年4月11日22時至翌日1時許期間,有在臺東市○○路000號亞洲檳榔王店內毆打丁○○,當時除了我之外還有周坤政,癸○○及辰○○有在現場,但是沒有打人,我當時打電話給丁○○說有工作的事情要談,要他來亞洲檳榔王找我,他到了之後我就(註:「就」字應為「叫」之誤載)他下車進去店內,開始毆打他並且要他跟癸○○道歉(偵卷5第283頁)。其後於審理中坦承被訴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行,業如前述。 4.又證人辰○○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07年4月11日22時許至同年月12日1 時許,當天我有在場,一開始劉文彬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正氣路的亞洲檳榔,他沒有說要幹嘛,就是叫我過去,我到達之後,我聽到癸○○、劉文彬說要修理丁○○,癸○○就跟我說如果丁○○來的話,叫我先在後面等著,癸○○說等到他叫我出來我再出來,癸○○還說如果他問什麼,問丁○○有沒有說過這句,我就要說有或沒有,接著癸○○有請人去他車上拿棍棒、手銬,但我忘記他叫誰去拿,後來丁○○到了之後,癸○○叫劉文彬出去將丁○○押進來,但丁○○一直不下車,所以癸○○忍不住,就自己過去將丁○○押下來等語(偵卷4第314頁)。嗣於審判中具結作證陳稱:(問:你之前在警察局跟偵查的時候,都有講107年4月11日的晚上,丁○○在亞洲檳榔攤被毆打,還有妨害自由這些事情。那時候講的過程都是實在嗎?)有點忘記了;(問:那你那時候有講謊話嗎?)沒有;以我當時的觀察,丁○○是自願進到亞洲檳榔王;(問:可是你在偵查的時候,筆錄記錄的是,因為他一直不下來,後來癸○○就把他拉下來?)當時我是坐在裡面,我看到的是他們兩個一起走進來;(提示偵卷4第314頁,問:你那個時候講的是實在話嗎?)那時候是有點累,所以我也不確定我在講什麼;我看到的是未○○出去叫丁○○下來,並不是押他下來;癸○○不是押,是跟他一起走下來;(問:既然丁○○沒有不願意進來,那他為什麼要在外面待那麼久?)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 2第223頁反面)。 5.勾稽上開證詞,證人辰○○偵訊中之證詞與告訴人丁○○之證詞吻合,而證人未○○雖於偵查中僅供述有叫丁○○下車,然丁○○既係受未○○邀約,自行開車前往亞二準備洽談投資賭場之事,若非察覺有異,或有其他突發狀況或考量,衡諸常情,當無可能無故不下車,直到未○○、癸○○發現丁○○已在店外,親自走到丁○○座車旁,要求其下車始行下車。是證人丁○○、辰○○於偵訊時之證詞應較為可信,證人辰○○審判中相牴之證詞不予採信。承此,告訴人丁○○既不願下車,致遭被告癸○○、未○○將其車門打開,拉人下車並帶入檳榔攤內,當已違反告訴人丁○○意願,侵害其行動自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癸○○上開辯詞毋寧係推諉卸責之責,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1.核被告癸○○、未○○、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癸○○、丑○○、壬○○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癸○○、未○○、丑○○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丑○○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丑○○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3款之夜間非法攜帶刀械至公共場所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未○○、甲○○、寅○○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癸○○、未○○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被告癸○○、未○○、丑○○就犯罪事實一、三;被告癸○○、丑○○、壬○○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未○○、丑○○、甲○○、寅○○就犯罪事實六;被告癸○○、未○○就犯罪事實七,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癸○○、未○○、丑○○、壬○○就犯罪事實一、二所各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 罪間,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行為之間彼此具有不可割裂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4.被告癸○○、未○○、丑○○上開所犯其餘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5.被告寅○○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經駁回確定,於107年1 月1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寅○○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衡之罪刑相當原則,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被告癸○○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原論知緩刑,後經撤銷)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7萬元、有期徒別6月共6罪、3月、3月共8 罪確定,前開有期徒刑部份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10月確定,嗣於107年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惟被告癸○○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該假釋即應依刑法第78第1 項之規定撤銷,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前案所處之有期徒刑不能以已執行完畢論,從而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不成立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癸○○所犯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應論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6.爰審酌被告癸○○、未○○、丑○○、壬○○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被告癸○○、未○○、丑○○為追討無民事請求權之賭債,便以前揭手段使被害人戌○○行無義務之事,及被告丑○○僅因能否入店消費乙事而與店家發生爭執,便以開槍對空射擊方式進行恐嚇,及被告未○○、丑○○於夜間,及被告未○○、丑○○、甲○○、寅○○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管制刀械,所為對社會安寧秩序造成危害,及被告癸○○、未○○僅因告訴人丁○○在外以言語貶低被告癸○○,遂限制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將之帶入室內毆打,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癸○○對上開犯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未○○、丑○○、壬○○、甲○○、寅○○則坦然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於各犯罪事實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場規模、所生危害、與被害人戌○○、巳○○、酉○○達成和解(本院卷2第 31、32、292-1 頁)、是否主動繳出犯罪所得,及害人己○○於被告未○○、丑○○、甲○○、寅○○當庭致歉後,表示給予其等機會表示(本院卷2第10 頁),暨被告癸○○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夜市擺攤及做卡拉OK為業,家境小康,扶養2 名小孩(分別就讀國中、高中);被告未○○自陳高中肄業,在菜市場工作及打雜工,經濟狀況清寒,有配偶及約2 個月大小孩,須分擔岳母房租及水電費,並須拿錢給岳母;被告丑○○自陳高中肄業,從事中古車買賣,經濟狀況清寒,要拿錢給母親;被告壬○○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水泥臨時工,經濟狀況清寒,家中有母親、配偶、分別為6歲、7歲小孩需扶養;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清寒,須扶養母親;被告寅○○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業,經濟狀況清寒,須扶養母親與 2個妹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行為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7.又本院斟酌被告癸○○、未○○、丑○○各自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就其等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8.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壬○○、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壬○○所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雖僅係負責賭場之把風等工作,然該賭場之洗牌、發牌、清注等,均有專人為之,故性質上應已屬職業賭場,且賭博之金額甚鉅,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另被告壬○○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繳出犯罪所得。被告甲○○部分,其與被告未○○、丑○○、寅○○,共同將被害人己○○、酉○○自小吃店架出店外,再押入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鑑於該小客車之後車廂無法供人站立或以正常坐姿乘坐,且為封閉空間,人在其內有窒息或於車輛行進間碰撞受傷之危險,故其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可謂惡劣,所造成之危害顯非輕微。因此,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壬○○、甲○○緩刑之宣告,本院認其等刑之宣告不適宜暫不執行,爰均不為緩刑宣告。 (六)沒收: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癸○○實行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分別獲得約16萬元、15萬元,被告未○○實行犯罪事實一犯行獲得約5萬2,000元,被告丑○○實行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共獲得約7萬4,000元,而被告壬○○實行犯罪事實二犯行則獲得約1萬6,500元,業據其等表示不予爭執在卷(本院卷1第159頁、卷3第93 頁)。該等金額係經檢察官先行估算,其中被告未○○、丑○○之每日薪資估計為2,000元,被告壬○○之日薪乃係1,500元,是被告丑○○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萬2,000元、2萬2000 元。本院認上開估算結果,核與上開被告間有關圖利供給賭博及聚眾賭博賭博之獲利方式、薪資計酬標準等之供述尚屬相符,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為相同認定。又被告癸○○、丑○○業主動繳回前述犯罪所得,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2第294、295頁)。是依同法第38條之1規第1項規定,就上開已扣案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對未扣案者,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如事實欄二、五、六、所述之賭具、武士刀等物,因未扣押於本案,本院無從進行調查標的是否無誤及是否符合刑法沒收規定,檢察官亦未聲請對之宣告沒收,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癸○○與被告丑○○、未○○、辛○○、方澤凡(方澤凡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所涉毀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106年9月29日3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害人巳○○所經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之「今晚卡拉OK店」,到場約5 分鐘後,其等藉故與店家萌生爭執,不顧店內為營業時間,尚有多名顧客在內消費,先推由丑○○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取出棒球棍1 支,接續敲砸店內桌椅、液晶電視、玻璃、酒瓶、櫃台用品等營業物品,並由丑○○及方澤凡徒手將店內桌椅掀倒,復由被告辛○○持機車上之安全帽敲砸玻璃、扔擲店內椅子,未○○亦手持店內椅子四處敲砸,致前揭玻璃破裂、物品損毀;其等因見店內員工(姓名年籍不詳,下稱甲男)疑似打電話求援,先由辛○○徒手推擠甲男,丑○○手持球棒、癸○○或徒手或持酒瓶、未○○或徒手或持菸灰缸扔擲甲男頭臉部、身體,致甲男受有傷害;上開行為,致巳○○及店內消費之顧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丑○○駕駛前揭車輛先行護送癸○○離去,丑○○竟接續前揭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10 分許駕車返回店家門口,手持自癸○○處取得之不明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揮舞,並朝空中發射1 槍,恫嚇店家、店內顧客不得報警後,丑○○、未○○、辛○○等人始分別駕車、步行離去。因認被告癸○○、丑○○、未○○、辛○○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丑○○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下稱被訴事實X)。 (二)被害人己○○於107年2月7日3、4 時後之某時,遭被告未○○、甲○○、寅○○強押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犯罪事實六),被告寅○○另基於搶奪之犯意,於車輛行進中,趁己○○遞送香菸至前座不備之際,強取己○○手上之A|X手錶1只,並強力拉扯己○○繫於腰上之ARMANI皮帶1條得手。因認被告寅○○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等語(下稱被訴事實Y)。 (三)緣被告即成員壬○○之配偶庚○○於107年1月24日1、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文化街之「紅番區」酒吧處與他人萌生爭執,以電話聯繫癸○○、壬○○求援。癸○○遂口頭指示成員未○○及丙○○(丙○○另行偵辦),並於同日2時7分以電話聯絡成員丑○○,指揮丑○○、未○○、丙○○立即前往紅番區酒吧支援,未○○聞後又以電話聯絡他人至上址支援。成員未○○及丙○○、辛○○(無證據證明辛○○為「亞洲幫」組織成員)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VN-1559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紅番區酒吧與庚○○、壬○○、甲○○會合。會合後,未○○、甲○○、壬○○、庚○○(庚○○另行偵辦)共同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先將己○○拖拉倒地,復將之包圍後以徒手、腳踹之方式輪番毆打,並加以拖行致其倒地不起而受有傷害。又同日2 時許,卯○○因聽聞己○○遭毆乙情,致電未○○理論未果,復與「亞洲幫」萌生其他嫌隙,癸○○遂心思報復,除指揮成員丑○○、未○○率領其他成員前往毀損卯○○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之居所,並於幫內下令以駕駛車輛之方式捉捕卯○○、己○○。丑○○、未○○接獲指令後,未○○竟基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攜帶未經許可之武士刀(含刀鞘)1 把,並於同日5、6時許夥同丑○○、壬○○等人分別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TK-1993號、ARX-167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未○○、丑○○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未○○持武士刀及爆破槌、丑○○手持球棒、其餘人持棍棒敲砸公司之鋁門玻璃、客廳大理石桌、魚缸、玻璃、鋁門、電視、牆壁、上址門口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MFM-5952號普通重型機車等物,致令不堪使用,使卯○○、子○○、乙○○、申○○均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壬○○涉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下合稱被訴事實Z)。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以積極證據為憑,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未○○、辛○○就被訴事實X 均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罪名,無非係以被告兼證人癸○○、未○○、丑○○、辛○○、另案被告兼證人方澤凡之供述與證述,及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為據;認被告寅○○就被訴事實Y 涉犯搶奪罪嫌,則係以被告兼證人未○○、丑○○、甲○○之供述與證述、證人李宏祥、證人酉○○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己○○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認被告壬○○就被訴事實Z涉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則係以被告兼證人癸○○、未○○、甲○○、庚○○、丑○○之供述與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卯○○、子○○、乙○○、申○○之證述、紅番區外部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卯○○公司外部之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癸○○、丑○○、未○○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為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 (一)被訴事實X: 被告癸○○、未○○、辛○○固坦承有前揭被訴之毀損、傷害行為,惟均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癸○○辯稱:該衝突係因消費口角引起之偶發事件,並非蓄意前往滋事,且遭拒消費即動手砸店,砸店前並無任何恫嚇或所謂未來惡害之通知;被告丑○○載被告癸○○離去後,再回到今晚卡拉OK店門口朝空中發射1 槍行為,係被告丑○○臨時起意之犯罪行為,與被告癸○○無關等語。被告未○○抗辯:因當日欲入店消費,店員口氣不好說要休息了,故與之發生口角,打起來砸店;毀損店內物品及傷害行為屬實質上之惡害行為,並非以將來之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被告丑○○後續之朝空中發射1 槍行為,顯係其另行臨時起意之犯罪行為,被告未○○與被告丑○○間主觀上已無共同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該開槍行為純屬被告丑○○個人行為等語。被告辛○○則無提出辯詞。另被告丑○○坦認其在店內開槍射擊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 (二)被訴事實Y: 被告寅○○雖承認有上揭徒手扯下被害人己○○戴在手上之手錶1只及繫於腰上之皮帶1條,惟辯稱:因為己○○一直在車上叫,所以我就拉他的手錶及皮帶;己○○靠我很近,我一扯皮帶就從皮帶頭斷掉了;該等物品對我沒有用,所以後來停車時丟在往星星部落的路邊轉角,甲○○、丑○○、未○○知道我把物品丟在路邊等語。辯護人另為其答辯:丟棄手錶及皮帶一情可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因己○○在車上大聲喊叫,寅○○為給他教訓,才伸手抓他,拉扯中才拉下手錶及皮帶;透過汽車後座的小小通口伸手進去後車廂,應沒有辦法預見可以抓到什麼東西等語。 (三)被訴事實Z: 被告壬○○否認被訴參與組織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本件並沒有犯罪組織的存在;亞洲檳榔王的相關群組,壬○○沒有加入,故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犯罪沒有關係;紅番區事件是壬○○的太太在現場,才去現場關心太太,這本是人之常情,且是偶發事故,跟組織犯罪沒有關係;卯○○事件跟己○○被妨害自由,也跟組織犯罪毫無關係;壬○○只有在賭場從事把風的工作,期間只有11天,起訴書也沒有看到壬○○有從事賭博、討債等工作;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完全不足以證明甲○○跟組織犯罪有關等語。 五、經查: (一)被訴事實X: 1.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客觀構成要件,並以恐嚇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主觀構成要件。其中所稱之「恐嚇」,係指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惡害通知(或稱惡害告知、加害通知)而言。復惡害通知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為必要,但被告知者是否實際上因此心生畏懼,並不影響恐嚇之成立。至於惡害通知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必須以一般人之立場,得以感受到告知者實際上能左右惡害之發生與否始可。又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於具體危險犯,行為人為惡害通知後,另造成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實害結果,應另外成立相關之罪名(參陳子平,刑法各論(上),2版,頁 172、177、181 )。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於自己是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及以一般人之立場而言,該人可感受到行為人能掌握惡害是否發生,並足以心生畏懼之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均有所認識,仍意欲使該事發生而決意為之。倘客觀上根本就無前述內容之惡害通知,即與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合致,自不能以本罪論處。 2.被告癸○○、未○○、辛○○、丑○○有被訴毀損今晚卡拉OK店店內物品及傷害他人行為,除被告癸○○、未○○、辛○○、丑○○坦承在案外,亦有前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存卷可佐,足認為真實。惟依今晚卡拉OK店店外、店內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偵卷4第138、139 頁),被告癸○○、未○○、辛○○、丑○○等人起初步入店內時,並未攜帶棒球棍及安全帽,則被告癸○○、未○○辯稱係因消費遭拒絕,引發口角,進而為毀損及傷害行為,尚非不可採信。 3.復被告癸○○、未○○、辛○○、丑○○實行該等毀損、傷害行為,以社會上一般人身處衝突現場之認知感受而言,雖往往會心生畏懼,害怕遭到波及,蒙受池魚之殃,而紛紛走避離去,店家當下亦極可能無法繼續營業,及被告丑○○雖承認有威脅店家不讓其開店(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本院卷 2第326 頁),仍不能因此率爾將該等行為視為將來惡害之通知或逕認已先出現惡害通知再有實害產生,或被告癸○○、未○○、辛○○與被告丑○○有恐嚇之共同正犯關係。本院審視檢察官提出之卷宗資料,並無今晚卡拉OK店店主巳○○或其當時在場之員工、顧客之筆錄資料,是被告癸○○、未○○、辛○○、丑○○於店內對於店員或店主有何恐嚇言語,實無從得知,本院自無法因此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又毀損及傷害行為乃屬實害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與惡害通知係行為當時尚未發生,將來始可能發生之惡害明顯有別。故依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應認為被訴事實X 客觀上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恐嚇他人」客觀構成要件,及無法認定被告癸○○、未○○、辛○○係與被告丑○○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而為該等毀損與傷害行為。 4.另外,根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4第171、172 頁),被告丑○○確實有於106年9月29日4時10 分許,駕車返回今晚卡拉OK店門口,並朝空中開槍射擊行為。該開槍行為係被告丑○○下車後隨即實行,未見有何與被告癸○○、未○○、辛○○會合商議後方予實行之情形。其次,被告丑○○陳稱該把槍枝係從案外人丙○○處拿到,而與被告癸○○無關(本院卷2第340頁)。甚者,被告丑○○開槍後欲持槍進入店內,遭在店外之被告辛○○攔阻而未入內,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佐(編號139-142;偵卷4第172頁反面、第173 頁)。是被告丑○○去而復返之開槍行為,誠難認與被告癸○○、未○○、辛○○間有何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訴事實Y: 1.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成立,客觀上須有搶奪他人之動產之行為,及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搶奪之故意。被告寅○○有於被訴事實Y 之時間、地點強取本案手錶及皮帶,有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足以佐證,然被告寅○○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本案手錶與皮帶之意圖,基於搶奪故意,而為此一行為,為此部分之核心爭點。 2.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表示:當時我和陳冠志(即酉○○,下同)是被鎖在車輛的後車廂,對方(未○○、丑○○、寅○○及1名男子)將近開了5分鐘後就將車輛停下來,對方一同下車並開啟後車廂且詢問我們2 人是否有帶手機,我及陳冠志就回答對方說沒有;對方硬要我們交出手機,然後我們就說真的沒有帶;之後對方又開啟車輛後座可以連接後車廂之空間,並叫我及己○○(註:應係酉○○)交付身上所有的東西,隨後我身上的手錶、皮帶及香菸就被對方搶走;之後寅○○及坐在後座的男子,1 個人就先壓住我的手,而寅○○就折我的左手指並說要將我的手指折斷,後來我就大聲哀號,然後過沒多久寅○○就將我的手放掉;後來陳冠志將後車廂打開了,陳冠志先跳車,我看到他跳之後我就馬上跳車,當時是在臺東市星星部落山上等語(偵卷3第203頁)。嗣其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車子行進中,第2 排的人有人把中間小椅子拉下來,形成1 個通道後車廂的空洞,叫我們把身上所有的東西拿下來,就有人把手從那個洞伸過來,把本案手錶、皮帶拔走;他們硬扯,拉到我褲子繫皮帶的部分被扯斷;陳冠志發現後車廂可以打開,等後面車子離比較遠的時候我們就跳車,陳冠志先跳車,因為陳冠志靠外面;我在接近星星部落的地方跳車;他們後來沒有把手錶及皮帶還給我或陳冠志等語(偵卷3第88、89 頁)。其後,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有把手伸到後座,是他們把我的手拉到後座要折我的手,手錶是他們用力扯下來的,扯下來當下手錶的皮錶帶就壞掉了;坐後座的人沒有問我手錶是何牌子;後座的人拿手錶後,不知道拿去哪裡;我當時腰上有繫皮帶,開車開到一半停下來,忘記是誰打開後車廂,那台車全部的人都下來,然後有人拉我的皮帶,我的皮帶是打洞的皮帶,一扯就掉下來了;對寅○○上開所述(即被告寅○○之辯詞)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2第16、17頁)。 2.證人丑○○於審判中具結作證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的,當時是我開車,當時寅○○、甲○○坐後座,未○○坐副駕駛座;後座跟後車箱相通的洞大概A4的大小;它有1 個塑膠隔板,拉開隔板後可以看得到後面而已;後車廂的燈光沒有開是不會有,車子在走不會開燈;己○○、陳冠志逃走了,我們有停車及下車;我發現手錶及皮帶在車上,因為我說:「這是誰的東西?不是我的東西,不要在我車上」,所以寅○○把手錶跟皮帶丟掉,丟在草地;我有看到寅○○丟手錶跟皮帶等語(本院卷2第339-341、344 頁)。 3.證人甲○○於審判中結證:己○○、陳冠志進去後車廂是躺著,沒辦法站;AVN-1559號自用小客車是轎車不是休旅車;後座跟後車箱有相通,中間有1個洞,寬約15至20 公分,高約30幾公分,它是扶手,蓋子掀開後,頭彎下去能從後座看到後車箱;己○○比較接近後車廂洞口;(問:在車上時有沒有人講說要把東西都交出來?)我跟未○○說,要那個己○○跟陳冠志的手機,然後叫他們把手機交出來,他們就說沒有帶;未○○問己○○、陳冠志身上有沒有手機(後稱:我聽到丑○○、未○○其中1 個說找己○○跟陳冠志的手機),打開通道時,是寅○○找,他們就一直擋,有拉扯;是側身伸手進去找看看有沒有手機,頭沒辦法進去;可能寅○○是要找己○○的手機,拉扯到他的手錶跟皮帶;我跟寅○○是坐後面,寅○○也有聽到,互相就看後面有沒有手機,所以他才伸手進去找有沒有手機;我有看到手錶跟皮帶,是寅○○拿的,我忘記、不知道是誰丟的;我有看到拉出手錶跟皮帶,一個一個拿出來,說怎麼會有這個東西,那個東西不要啦,看你要放哪隨便你,就是要找他的手機而已;我不清楚寅○○為何不還手錶、皮帶給他們;我沒看清楚手錶、皮帶是好的或是有斷裂;寅○○沒有問手錶、皮帶的牌子等語。而關於本案手錶及皮帶之處置,證人甲○○先證述:不知道後來寅○○怎麼處理手錶跟皮帶,嗣又稱:知道有丟手錶、皮帶,但不知道是誰丟的;(問:你怎麼確定有丟?)因為寅○○拿的時候是放在後座腳踏板那邊,但後面沒看到,我不知道是誰丟的(本院卷2第280頁反面至第286頁)。 4.證人未○○亦於審判中對被訴事實Y 具結作證:我知道寅○○有丟東西,因為丑○○有問這是誰的,但是我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然後,我知道我們要走的時候,好像有丟吧,那時候在半山腰;我不曉得丟什麼東西,但我知道丑○○有叫寅○○丟掉,我有看到寅○○丟東西等語(本院卷2第352頁)。 5.勾稽上開被害人及證人證詞,可知被害人己○○、酉○○有躺入AVN-1559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箱,及係被害人己○○先行進入後車廂,而較接近該車之後座。且因後車廂空間有限,被害人己○○、酉○○難以於封閉之後車廂內交換位置,故於該車後座與後車箱之通道口開啟後,被害人己○○將為後座乘客接觸到。被害人己○○稱被告未○○等人有要求其與酉○○交出手機、所有東西,核與證人甲○○之證詞相符,且被害人己○○亦表示身上無手機,則被告寅○○拉扯被害人己○○,目的係為了控制其身體,以便利搜索身體,從而拉扯到扯被害人己○○身上的手錶及皮帶,並非毫無可能。再被告寅○○未詢問手錶及皮帶之品牌,業經被害人己○○、證人甲○○證述明確,況倘若被告寅○○對該手錶及皮帶有不法所有意圖,何以會採取蠻力拉扯之動作,致可能損壞手錶、皮帶,而使之減少或喪失價值?復依證人甲○○、丑○○前揭證詞,被告寅○○扯下被害人己○○身上手錶及皮帶後,係將之放在後座地板上;假若被告寅○○有不法所有意圖,衡情應會端詳一番,甚或與甲○○、未○○共同品評優劣等,且手錶為小型物件,可輕易放入口袋,衡情無需暫置於後座地板。又儘管證人甲○○證稱不清楚是誰丟棄手錶及皮帶,及證人未○○作證不知道丟棄什麼東西,然綜合該2 人證言,可知確有停車後下車查看、丟棄車上物品之情形,並堪認丟棄之物品為本案手錶及皮帶,丟棄該等物件之人係被告寅○○;此與證人丑○○作證被告寅○○有丟在手錶及皮帶在草地上之詞一致。另外,被告寅○○丟棄強取而得之手錶與皮帶,並無證據顯示係因不合其不法所有意圖需要或其他事由而放棄搶奪罪之不法所得,自不能以有罪推定之視角,先預設被告寅○○拉扯手錶及皮帶時,主觀上是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強奪故意,再倒果為因推論其丟棄手錶及皮帶行為僅係犯罪動機、目的問題。 (三)被訴事實Z: 本院認「亞洲檳榔王」並非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之犯罪組織,亦無符合該規定之「亞洲幫」存在,此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是被告壬○○雖參與被訴事實Z 之傷害、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仍不得論以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總此,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癸○○、未○○、辛○○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寅○○涉犯刑法第325 條之搶奪罪嫌,及被告壬○○涉犯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尚無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及本院審理調查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癸○○、未○○、辛○○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及被告寅○○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搶奪犯行,及被告壬○○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訴事實X、Y、Z 核屬不能證明,本院無從對被告癸○○、未○○、辛○○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嫌、被告寅○○被訴搶奪罪嫌、被告壬○○被訴參與組織罪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故被訴事實X、Y、Z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癸○○為「亞洲幫」首領,陸續吸收被告未○○、丑○○、壬○○、甲○○、案外人丙○○(丙○○另行偵辦)等人加入成為「亞洲幫」成員。被告癸○○基於主持、指導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亞洲幫」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以「亞洲幫」首領之身分主持、指揮上開「亞洲幫」所屬成員,以亞一、亞二2 處為活動據點,對外則以經營之檳榔攤作為掩飾,而以從事聚眾鬥毆、擁槍圍事等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為常業,並以經營賭場所得做為幫派重要收益來源,為一以從事犯罪為常業之集團,且有下列之組織活動,從事下列犯行: (一)癸○○前邀約羅清標至前所經營之賭場賭玩,羅清標因而積欠癸○○51萬元之賭債。癸○○透過友人李誌剛得知羅清標之住處後,於107年1月4日5時21分、17時10分以電話聯繫成員未○○,指示成員未○○、丑○○招集温承軒、黃保升等人集合。癸○○、未○○、丑○○、黃保升、温承軒等共 7、8人分別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VN-1559號、AVP-9819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1月4日或5日19 時前往臺東縣○○鄉○○村○○○00號之2 羅清標與其兄戌○○之住處欲追討上開賭債,惟未遇羅清標,癸○○遂交待未○○、丑○○需每隔3日至上址索討賭債1次;癸○○復於107年1月9日20 時18分以電話指示丑○○、未○○招集原班人馬,並與成員未○○、丑○○及温承軒、黃保升等共7、8人再度至上址索討賭債,因又未遇羅清標,僅遇戌○○及其母,癸○○、成員未○○、丑○○等人遂基於使他人行使無義務之事犯意聯絡,由癸○○、未○○以人數優勢、兇惡口氣向無償還義務之戌○○稱:「不要每次都跟我說找不到(羅清標),找不到也沒關係,現在這些釋迦就是換你阿標的,你阿標回來再跟你們算!」等語,指示在場成員強將戌○○所有釋迦2 籠搬運上丑○○所駕駛之車輛載運離去,以此脅迫之方式使戌○○行無義務之事(下稱被訴事實A)。 (二)癸○○前透過劉信興邀約蕭聖德至前所經營之上開賭場賭玩,蕭聖德因而積欠癸○○79萬元之賭債,並由劉信興先行代墊,劉信興則委由癸○○替其追討賭債。癸○○於106年 11月5 日以不詳方式得知蕭聖德之行蹤後,遂與劉信興、成員丑○○基於妨害自由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27分以電話聯繫被告丑○○,指示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其一同前往臺東縣卑南鄉溫泉村東遊記溫泉渡假村與劉信興會合,復於同日16時42分以電話聯繫李誌剛(無證據證明李誌剛為「亞洲幫」組織成員),急問其手銬有無在李誌剛車上,並要求李誌剛攜帶手銬到場會合,意圖限制蕭聖德之人身自由,惟嗣發覺資訊有誤未尋獲蕭聖德而未果(妨害自由部分尚未著手,不另成罪)(下稱被訴事實B)。 (三)癸○○與丑○○、未○○、辛○○、案外人方澤凡(方澤凡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所涉毀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106年9月29日3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巳○○所經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之「今晚卡拉OK店」,到場約5 分鐘後,其等藉故與店家萌生爭執,不顧店內為營業時間,尚有多名顧客在內消費,先推由丑○○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取出棒球棍1 支,接續敲砸店內桌椅、液晶電視、玻璃、酒瓶、櫃台用品等營業物品,並由丑○○及方澤凡徒手將店內桌椅掀倒,復由辛○○持機車上之安全帽敲玻璃、扔擲店內椅子,未○○亦手持店內椅子四處敲砸,致前揭玻璃破裂、物品損毀;其等因見店內員工甲男疑似打電話求援,先由辛○○徒手推擠甲男,丑○○手持球棒、張家曄或徒手或持酒瓶、未○○或徒手或持菸灰缸扔擲甲男頭臉部、身體,致甲男受有傷害;上開行為,致巳○○及店內消費之顧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丑○○駕駛前揭車輛先行護送癸○○離去,丑○○竟接續前揭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10 分許駕車返回店家門口,手持自癸○○處取得之不明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揮舞,並朝空中發射1 槍,恫嚇店家、店內顧客不得報警後,丑○○、未○○、辛○○等人始分別駕車、步行離去(下稱被訴事實C)。 (四)緣成員壬○○之配偶庚○○(綽號鬼妹)於107年1月24日 1、2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文化街之「紅番區」酒吧處與他人萌生爭執,以電話聯繫癸○○、壬○○求援。癸○○遂口頭指示成員未○○及丙○○(丙○○另行偵辦),並於同日2時7分以電話聯絡成員丑○○,指揮丑○○、未○○、丙○○立即前往紅番區酒吧支援,未○○聞後又以電話聯絡他人至上址支援。成員未○○及丙○○、辛○○(無證據證明辛○○為「亞洲幫」組織成員)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VN-1559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紅番區酒吧與庚○○、壬○○、甲○○會合。會合後,未○○、甲○○、壬○○、庚○○(庚○○另行偵辦)共同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先將己○○拖拉倒地,復將之包圍後以徒手、腳踹之方式輪番毆打,並加以拖行致其倒地不起而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業撤回告訴,見後述)(下稱被訴事實D)。 (五)107年1月24日2 時許,卯○○因聽聞己○○遭毆乙情,致電未○○理論未果,復與「亞洲幫」萌生其他嫌隙,癸○○遂心思報復,除指揮成員丑○○、未○○率領其他成員前往毀損卯○○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之居所,並於幫內下令以駕駛車輛之方式捉捕卯○○、己○○。丑○○、未○○接獲指令後,未○○竟基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攜帶未經許可之武士刀(含刀鞘)1把,並於同日 5、6時許夥同丑○○、壬○○等人分別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TK-1993號、ARX-167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未○○、丑○○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未○○持武士刀及爆破槌、丑○○手持球棒、其餘人持棍棒敲砸公司之鋁門玻璃、客廳大理石桌、魚缸、玻璃、鋁門、電視、牆壁、上址門口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MFM-5952 號普通重型機車等物,致令不堪使用,使卯○○、子○○、乙○○、申○○均受有損害(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業撤回告訴,見後述)。嗣癸○○於幫眾遂行上開犯行後,駕車到場查看成果(下稱被訴事實E)。 (六)前揭「亞洲幫」與己○○等人之嫌隙仍未消除,成員丑○○、未○○仍伺機捉捕己○○等人。丑○○於107年2月7日3、4 時許要求其友人李宏祥(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己○○以電話通話,探詢得知己○○在臺東縣○○市○○街000○0號「愛妮小吃店」後,丑○○竟基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犯意,並與成員未○○、甲○○、寅○○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乘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未○○持手槍、丑○○持未經許可之武士刀(含刀鞘)、寅○○持鋁棍等武器進入上址包廂內,並由丑○○當場將武士刀抽離刀鞘威嚇己○○、酉○○,未○○持槍托毆打己○○之頭部,寅○○則持鋁棒毆打酉○○之頭部,致2 人頭部流血、暈眩,復推由未○○強押己○○,丑○○持刀在側隨行,甲○○強押酉○○,寅○○持鋁棍在旁隨行之方式架至店外後,由未○○恫稱「有沒有吃過子彈」等語脅迫己○○、酉○○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後開車。車輛行駛5至10 分鐘後,其等又藉故停車開啟後車廂,推由未○○、丑○○、寅○○以徒手或手持棍棒之方式毆打己○○、酉○○,始繼續驅車前往星星部落意圖凌虐(下稱被訴事實F)。 (七)癸○○藉故以丁○○對外亂講話貶低癸○○、坑騙辰○○金錢為由,於107年4月11日指示成員未○○以洽談投資「亞洲幫」經營之賭場為誘餌,誘騙丁○○至亞洲檳榔王面談,癸○○、成員未○○及周坤政(周坤政另行偵辦)等人則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場等候。丁○○不疑有他遂駕駛自用小客車獨自前往,於同日23時許抵達後旋遭癸○○、未○○等人強押至亞洲檳榔攤內後方隔間,以手銬銬住限制其自由,癸○○自行、或命未○○及周坤政等人以徒手及手持椅子、警棍、木板、拖鞋等物毆打丁○○頭部、拉扯其頭髮、以鹽巴灑在丁○○傷口上,同時要求周坤政、辰○○攝影存證,未○○復要求丁○○下跪向癸○○道歉,以上開方式凌虐並限制丁○○之行動自由長達3 小時,致丁○○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多處鈍傷、雙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眼結膜出血、鼻子鈍傷、上下唇部撕裂傷、胸壁多處挫傷、背部挫傷、雙側上肢挫傷等傷害(下稱被訴事實G)。 (八)癸○○藉故以午○○在外宣稱知悉是誰去癸○○所經營之「金錢豹」酒店開槍為由,指示丑○○於107年5月16日將午○○約至臺東市○○路000 號亞洲檳榔王面談,並集結成員未○○、丙○○、丑○○到場,癸○○、未○○、丙○○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場等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另行偵辦),嗣午○○於同日20時許獨自前往亞洲檳榔王,由癸○○當場質問午○○是否知悉是何人開槍之行為,因質問未果,遂命未○○架住午○○限制其自由,由丙○○以拳頭、棍棒接續毆打其身體、頭部、腳部,復由癸○○持剪刀射向午○○臉部2 次,午○○以手抵擋致手部受傷流血,而受有上開傷害(下稱被訴事實H)。 (九)因認被告癸○○就被訴事實B、C所為,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丑○○就被訴事實B、C所為、被告未○○就被訴事實C 所為,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丑○○就被訴事實C 之毀損、傷害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癸○○就被訴事實 A、D、E、G、H所為,涉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未○○就被訴事實A、D至 H所為,被告丑○○就被訴事實A、D至F 所為,被告甲○○就被訴事實D至F所為,亦涉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被告壬○○部分,見前揭無罪部分)。 二、關於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歸屬、適格之證據資料為何、有罪判決之證明程度及基於刑事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所為之無罪判決,業於本判決貳、二說明,茲於此援用,不再贅述。 三、參與犯罪組織係繼續犯: (一)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有別。 (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56 號解釋闡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依上開解釋,舉凡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進行,非僅係結果狀態之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非狀態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亦同)。又組織犯罪既屬繼續犯,則於脫離犯罪組織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之中,是以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故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第130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584號判決意旨同此)。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未○○、丑○○、甲○○涉犯上開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上開被告4 人、證人戌○○、丙○○、温承軒、黃保升、劉信興、李誌剛、辛○○、方澤凡、庚○○、卯○○、子○○、乙○○、申○○、李宏祥、己○○、酉○○、周坤政、辰○○、丁○○、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今晚卡拉OK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紅番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卯○○公司外部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公司內部遭毀損照片、酉○○之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己○○之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等為主要證據資料,並論告略如下述: (一)本案之亞洲檳榔王為一「結構性組織」: 1.以加入亞洲檳榔攤相關LINE群組表彰加入組織,成為「亞洲檳榔攤」一份子的意思: ⑴觀之「我愛亞洲檳榔攤」的LINE群組內容,被告癸○○曾自稱「歹當亞洲堂口」(偵卷4第132頁,編號41照片),該群組並要求成員統一著黑衣集合放鞭炮、統一服裝組團參加公祭(偵卷4第129、130頁,編號32、34 照片),尚有群組成員張貼印有「ABNK」亦即亞洲檳榔王縮寫的T 恤樣品討論製作團服一事(偵卷4第132-134頁,編號42-51 照片),另亦時有張貼聚賭照片、圍堵他人失敗訊息(偵卷4第135頁,編號53照片),確為一有統一服裝、時常集結的固定群體。 ⑵亞洲檳榔攤有另一「亞一扶持」LINE群組,被告癸○○並未在該群組內,證人辰○○原先在該群組內,後因告訴人丁○○要求其幫忙弄賭場、放高利貸,遂要求證人辰○○退出群組,業據證人辰○○證述明確,而被告癸○○因告訴人丁○○要求證人辰○○退出「亞一扶持」LINE群組乙事接連2 日大為光火,於電話中陳稱「丁○○要把這些亞洲的孩子拉去他那」、「吸收這邊的少年仔,他叫少年仔把手機拿出來,把亞洲的群組退掉」等語(見被告癸○○107年4月11日下午10:57、4月12日下午6:22分通訊監察譯文),甚至不惜為此糾眾痛毆告訴人丁○○,並要證人辰○○到場觀看(即被訴事實G),顯示在「我愛亞洲檳榔攤」LINE 群組之下,另有下一階層成員是加入「亞一扶持」LINE群組,仍歸被告癸○○所掌控,倘若自該群組退出,即表示有意從亞洲檳榔王此組織脫離,被告癸○○為防免證人丁○○「吸收亞洲的少年仔」始作上述行為立威。 ⑶再者,在午○○事件中(即被訴事實H ),被告丑○○對於被告癸○○的暴行感覺殘忍,不想管此事,反遭被告癸○○責罵,並稱已經不想了,有在改變,但是一旦踏入就很難抽身等語(偵卷2第153、154 頁),亦顯示被告丑○○確實加入被告癸○○所屬團體,且無法憑自由意志脫離該團體組織。 ⑷參以,證人丙○○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有1 個女孩子打電話給癸○○說,他在紅番區酒吧跟人發生糾紛,嗆他是亞洲檳榔攤的人(偵卷5第339頁)」、「(審判長問:鬼妹打電話給癸○○,之後呢?)就是說有一個人跟他吵架,然後說他是亞洲檳榔攤的人」,倘若「亞洲檳榔攤」僅為一般商家,而與組織團體無涉,何以會用以作為表示身分或嗆聲?況且無論是證人庚○○或對方均未在「亞洲檳榔攤」任職,倘若「亞洲檳榔攤」非表彰特定勢力的團體,何以會在爭執的場合提及「亞洲檳榔攤」? 2.係以被告癸○○為首領,被告未○○、丑○○為副手之結構性組織: ⑴被告癸○○除了係賭場的經營者(即犯罪事實(一)、(二外,在羅清標事件中(即犯罪事實(三)、被訴事實A ),就其自身的債權,能指示被告丑○○、未○○一同前往,並2度指示被告未○○去集結數人一同前往(見被告癸○○107年1月4日5時21分、17時10分、同年月9日20時18分通訊監察譯文,偵卷2第112、185 頁),催討未果後,被告癸○○甚至能差遣被告丑○○再去查看、對其回報(見被告癸○○107年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偵卷2第113 頁),根本無需自行前往;在蕭聖德事件中(即被訴事實B ),被告丑○○尚在睡夢中,被告癸○○1 通電話即可令其立即出門,跟隨被告癸○○一同去討債(見被告癸○○106年11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偵卷2第114頁);在今晚卡拉OK事件中(即被訴事實 C)被告丑○○擔憂警方到場,先行載送被告癸○○離去;在紅番區事件中(即被訴事實D ),被告癸○○接到庚○○求援電話,亦是直接指示被告未○○、撥打電話給被告丑○○等人前往「支援」,自己則繼續留在釣蝦場釣蝦;在卯○○事件中(即被訴事實E )其下令出動車輛捉捕卯○○,無需自行動手,且於被告未○○、丑○○砸完被告卯○○辦公處所始駕車過去查看(見被告癸○○107年1月24日4時37分、9時15分通訊監察譯文);在紅番區動手者、在釣蝦場被攻擊、至卯○○家毀損者均是被告未○○,最終談和解卻是由這邊的「大人」被告癸○○出面(參見證人即同案被告丑○○之證詞);另被告未○○即便骨折就醫,被告癸○○1 通電話命其處理金錢豹酒店的事情,其也需立即出發(詳見被告癸○○107年3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偵卷5第18 頁)。觀之上情,其代表眾人、發號司令之首領地位,以及指揮被告未○○、丑○○之行為至為灼然。 ⑵另參以,被告癸○○尚指示被告未○○為其收取其所經營的酒店帳款,被告未○○自陳其向對方稱:「我是暐暐的少年仔,然後你在金錢豹簽的帳我一定要跟你收」(見被告癸○○107年3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偵卷5第18頁),顯然對外表示其為被告癸○○的小弟;又被告癸○○欲找人助勢時,例如上開羅清標事件、臺東地方法院助勢事件,其多聯繫被告未○○召集他人,被告未○○便會向下召集證人黃保升等人前往助勢(見被告癸○○107年3月9 日通訊監察譯文,偵卷5第18頁),可知被告未○○為被告癸○○之副手。 ⑶末查,在丁○○事件(即犯罪事實七、被訴犯罪事實G ),證人丁○○稱「癸○○跟我同輩、看到尊爵老闆要趴下」使被告癸○○心生怨恨,證人辰○○亦證稱:癸○○是就同輩的部分比較生氣等語,佐證被告癸○○在該組織中是屬於高輩分者,不可能與證人丁○○是平輩,且證人丁○○之所以故意將尊爵老闆與被告癸○○相比較,背後意思即為被告癸○○是亞洲檳榔攤的首領,卻輸給了尊爵的頭頭之貶意。 3.所涉犯罪類型及情狀具「結構性組織」之特徵: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類型,略可分為經營賭場(犯罪事實一、二)、賭客積欠賭債後暴力或脅迫討債(犯罪事實三、被訴事實A、B)、砸店或住處(被訴事實C、E )、群毆及擄人(被訴事實D、F至H)等類型,而若欲達成目的,即需仰賴多數人即3人以上始克其功,此時內部管理之命令、分工自然形成【按:國家、社會(比較大的組織)之形成,亦是如此】。 ⑴以賭後暴力討債為例:被告等人之任務分工,至少可分成①尋找賭客者②現場工作組③暴力脅迫討債組,此等任務之分工(亦是命令之下達),為被告癸○○號令被告未○○、丑○○等人,再由被告未○○銜命或邀集其他人(例如:壬○○、黃保升、溫承軒等人)集結完成,可證以被告癸○○為指揮系統之命令下達模式,確屬存在。 ⑵以群毆、押人、砸住處為例:依被訴事實D、E、F 之犯罪時間,為清晨或深夜,而參與群毆或押人之人數眾多,則以於上開時間點,既有能力召集這麼多人前往犯案,足見渠等動員能力之高,益見渠等間存在上命下從之組織特性,屬於「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而非一盤散沙。 (二)「亞洲檳榔攤」為一「持續性」組織: 「亞洲檳榔攤」組織成員從事上開強暴、脅迫犯罪活動脅迫之行為,足認「亞洲檳榔攤」之存續,在時間上有長久性,已具有常習性,且其平時即有任務分配分工,尚非專為特定犯罪或特定被害人所臨時組成之共犯結構,亦非單純檳榔攤商家,而係平時以檳榔攤為集會場所,聽從上層之指示,並以經營檳榔攤為掩護之犯罪集團。足證「亞洲檳榔攤」確實以其成員從事破壞社會秩序而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犯罪活動,而具有「不務正業」、「施加脅迫」、「加諸暴力」之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等特性之犯罪組織。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 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及被告、未○○、丑○○、甲○○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辯稱略如下述: (一)被告癸○○部分: 1.犯罪組織,首重在於其內部具有管理架構,重層決制,有上下隸屬關係之組織,亦即具指揮與服從等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僅具之平行關係;並具有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之集團性、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之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且其組織成立之宗旨,係在於從事犯罪活動為其目的,上開3 項要件缺一不可。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又名義上稱為「老闆」、「大哥」、「小弟」,亦不必然其間即存在上下層級、從屬之內部管理關係,自難遽認被告等人間有何犯罪組織應具備之階層性、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內部管理結構」或「集團性」可言。 2.公訴人就「亞洲幫」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係如何階級領導?下屬是否須服從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如何懲處?同案被告丑○○、未○○、壬○○、甲○○等在幫派組織中居何職務?從事何工作?為何參與組織?等犯罪構成要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以被告丑○○、未○○稱呼被告癸○○「老大」,即推論其有內部管理結構。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成員有不得自由脫離及內部有何對違抗命令者加以處罰之管理規範,尚難認被告癸○○為「首領」,是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必須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要件不符。 3.被訴事實A、C、G、H均屬臨時偶發性之行為,且均事出有因。被訴事實D ,被告癸○○並未授意被告未○○等人前往滋事打人,到了之後發生衝突、打人,並非被告癸○○所得預見,此部分應與之無關。被訴事實E ,係因被告未○○在紅番區酒吧與己○○互毆之事,詎同日4時30 分許,己○○與卯○○竟糾同20多名男子持刀、棍至東蝦釣蝦場欲追殺被告未○○,故同日5、6時許,被告未○○、丑○○前往卯○○公司為報復行為。 4.只是因為有組1 個通訊群組,及製作團服,就構成犯罪組織恐太過嚴重,很多團體有製作團服,養狗之人也有組成通訊群組。被告癸○○在群組中稱「歹當亞洲堂口」,是與姊姊開玩笑,難道自稱自己是某某幫就會構成犯罪組織? 5.綜上,被告癸○○上開行為,皆係出於臨時偶發或匆促集合,並無常習性與存續性,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未○○、丑○○、壬○○、甲○○、寅○○等所謂組織成員必須聽命於被告癸○○,彼此間不具上下主從關係,也沒有嚴密的的內部管理結構及層級之分。 (二)被告未○○部分: 1.除催討賭債外,其餘被訴事實都是臨時性、偶發性發生,究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需具有常習性,亦不相當。 2.被訴事實C ,並非與被告癸○○等人謀議好故意鬧事,且被告癸○○當場亦無指揮被告未○○砸店傷人,而被告丑○○開槍恐嚇之事與被告未○○無關,所以也跟組織犯罪沒有關係。 3.被訴事實D ,乃壬○○之配偶庚○○在紅番區酒吧與林宥譴之私人爭執,且被告未○○係辛○○連絡前往紅番區酒吧,與被告癸○○並無干涉。被訴事實E ,是因卯○○找人到東蝦釣蝦場跟被告未○○算帳,後來被告未○○才去報復。被訴事實F ,是延續被告未○○與己○○間之私人間恩怨,與被告癸○○無涉。被訴事實D至F,被告癸○○並無指揮被告未○○行為,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需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上下隸屬、層級領導之組織犯罪關係,不相符合。 4.被訴事實A、G、H ,雖與被告癸○○有關,但被告未○○與被告癸○○間之關係,法律性質僅為「雇傭關係」,並非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上下層級之隸屬關係之犯罪組織。 (三)被告丑○○部分: 參考大法官解釋第528號解釋,組織犯罪要有1個很嚴謹的結構性組織,而且要有1 個內部的層級結構、嚴密的控制關係,可以對該集團固定地行使1 套控制關係,不管它是要牟利性、長期性或脅迫性,更重要的是要有上下層級的關係。這個層級結構不是一起穿同一件衣服,使用同一個群組或用 1個logo或自稱什麼幫就可以被認定上下層級的控制關係,這也與修正前或修正後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謂的結構性組織定義要件不相符合。被告等人的行為多是偶發或事後報復的行為,有一些根本都沒有持續性,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行為已有刑法相關規定處罰,不應疊床架屋被扣上組織犯罪,形成一罪兩罰的不合理情形。 (四)被告甲○○部分: 本件並沒有犯罪組織的存在;亞洲檳榔王的相關群組,甲○○沒有加入,故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犯罪沒有關係。紅番區事件是甲○○當時的女朋友在現場,才去現場關心女友,這本是人之常情,且是偶發事故,跟組織犯罪沒有關係。卯○○事件跟己○○被妨害自由,也跟組織犯罪毫無關係。又甲○○跟賭場毫無關係。故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完全不足以證明甲○○跟組織犯罪有關。 六、經查: (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依前揭三、之說明,在犯罪類型上係屬繼續犯(Dauerdelikte),於脫離組織活動及聯絡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中,尚未終了(B-eendigung ),因此在行為數認定屬於「法律意義下的一行為」(die Handlung im juristischen Sinn )中的「構成要件上的行為單數」(die tatbestandliche Handlungsei-nheit );著手於繼續犯之行為、維持或確保繼續犯狀態之行為,不能分割評價,而須視為1 個整體行為加以評價。且行為期間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有修法變動,仍應直接適用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準此,行為人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新法施行時,仍未脫離犯罪組織,即無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比較新、舊法比較問題,復組織犯罪之行為期間,亦不得因實行數項其他犯罪而割裂、獨自評價。依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癸○○、丑○○、未○○、壬○○、甲○○之組織犯罪事實,可知所起訴之犯罪組織存續時間為106年9月29日至107年5月16日(起訴書認「亞洲幫」以經營賭場之所得作為幫派重要收益來源,然並未就犯罪事實一、二起訴修正前或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現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於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依上開說明,公訴意旨認被訴事實B、C部分,被告癸○○、丑○○、未○○均係犯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及被告癸○○、丑○○、未○○、甲○○就被訴事實A、D至H 分別構成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雖非無見,然尚於法未合。 (二)「犯罪組織」之定義與立法沿革: 1.依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下簡稱公約)第2條第a款規定,「有組織犯罪集團」( Organizedcriminal group),係指由3人 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經濟上或其他物質上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structured group)。而所稱「有組織結構之集團」,依同條第c 款規定,乃指並非為了立即實施一項犯罪而隨意組成,及不要求有確定之成員職責(forma-lly defined roles for its members ),亦不要求成員之連續性(continuity of its membership)或完善之組織結構(developed structure )之集團。又公約及其議定書實施立法指南(Legislative Guid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and the Protocols thereto;下稱公約立法指南)進一步闡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具有層級(hierarchical)或其他精細結構(elaborate s-tructure)集團,及未正式特定成員角色職責之無層級集團,並重申公約第2條第c項規定,即該集團絕不能只是為了實施一項犯罪而隨意組成,但應包括涉及有組織預備(organ-ized preparation)任何要素之各種犯罪情況(見段碼37)。 2.我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其定義性規範規定於同條例第2條。該條文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85年 12月21日公布施行(下稱85年規定)後,陸續於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下分稱106年規定、107 年規定),茲臚列各該條文內容,及節錄立法院法律系統網站所存及立法院公報所載立法、修法理由如下: ⑴85年規定: ①條文: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②立法理由: 參考刑法第154 條「參與犯罪結社罪」之法例及外國立法例擬定。本條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揆之外國立法例,均有所考,而上開四大特性,毋需兼具,時或顯露其一。其義在於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以眾暴寡」、「不務正業」、「施加脅迫」或「加諸暴力」等特性。 ⑵106年規定: ①條文: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 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 ②修法理由: A.配合公約國內法化,檢討犯罪組織之定義。 B.原「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 條有關「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就犯罪組織之性質,原規定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再者,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而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 C.犯罪組織具有眾暴寡、強凌弱之特性,常對民眾施以暴力脅迫等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甚大,故仍有維持原脅迫性、暴力性之必要,而酌作文字修正。 D.依照公約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 )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 ⑶107年規定: ①條文: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 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 ②修法理由: A.參諸現行立法說明,因考量目前新興組織犯罪崛起,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利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而將牟利性要件修正為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之一。惟新興犯罪組織雖有可能因企業、公司化之經營而以營利為目的,然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導致具有眾暴寡、強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註:應為「暴力」)、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組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有效訴追及嚴懲不法,顯已背離人民之法感情及對法的期待,而有修正必要。 B.又參照其他國家立法例,對於組織犯罪之定義本不一致,例如:19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發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計畫」後,於1996年7 月24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下稱1996年會議)中,對組織犯罪給予定義:「所謂組織犯罪係為從事犯罪活動而組成之集團;其首領得以對本集團進行一套控制關係;使用暴力、恐嚇或行賄、收買等手段,以牟利或控制地盤或市場;為發展犯罪活動或向合法企業滲透而利用非法收益進行洗錢;具有擴大新活動領欲(註:應為「領域」之誤載)至本國邊界外之潛在可能性,且能與其他組之(註:「組之」2 字應屬誤載)有組織跨國犯罪集團合作」,可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是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歸範以為妥適,爰將原第一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見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21期,第28-43頁)。 (三)犯罪組織要件之探討: 1.過往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組織定義緣故,檢察官難以舉證被告,致實務上往往難以組織犯罪條例定罪。經立法者參考公約規定,106 年大幅修正後,已揚棄「內部管理結構」、「常習性」之造成實務爭議用語,並對於何謂「有結構組織」,予以敘明。而107 年規定則考量「牟利性」難以證明等情,採取與公約不同之定義規範,將106 年規定之「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改為「持續性或牟利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28號解釋固有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以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等語,惟此解釋係作成於90年6月29日,應係依據當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犯罪組織定義性規定,且解釋之目的在於審查、認定同條例強制工作之規定是否牴觸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故若認此號大法官解釋要求犯罪組織須具有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似已有過度衍伸大法官解釋意旨之不妥。況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大法官作成法律解釋後,立法者仍得進行法律修訂,並非因此否定立法者就已釋憲條文之立法權,甚至立法者日後之法律訂定與修訂違背大法官解釋意旨,仍有待大法官再次審理。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2度修訂,仍非毫無疑義。首先,107年規定修法理由所引用之1996年會議(早於2000年始通過之公約)對於組織犯罪之定義,含有「以牟利或控制地盤或市場」、「為發展犯罪活動或向合法企業滲透而利用非法收益進行洗錢」字句,控制地盤或市場亦屬廣義之利益。而關於「擴大新活動領域至本國邊界外」,雖未有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字眼,然此應係該會議為打擊跨國犯罪目的所為之說明。因此,以1996年會議之組織犯罪定義,認為牟利性並非組織犯罪之必要特性,誠非無疑。 3.其次,參考公約立法指南段碼33、34,公約第2條第a款之「經濟上或其他物質上利益」(有譯作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意在排除純粹出於政治或社會動機之集團,例如恐怖主義團體、叛亂團體,但此些團體若實施犯罪以謀取經濟上或其他物質上利益,仍可能適用公約規定(107 年規定之修法,部分立法委員提案之起因係疑慮中國共產黨幕後操控特定組織或臺灣黑幫分子,干擾臺灣政治、介入各種陳抗活動等;見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21期,第22、23頁)。再者,所稱「物質上利益」,不侷限於經濟的、貨幣的或同等利益(financial, monetary or equivalent benefits),而應作廣義解釋,以包含諸如性滿足(sexual gratification)等個人利益(personal benefit)(見公約立法指南段碼34),亦即甚至涵蓋無形之利益,則1996年會議所提之地盤、市場控制自均可在列,故此次修法是否符合該會議真意、對於公約條文是否誤解或過分限縮解釋,有待商榷。退一步言之,刪除牟利性要件後,能否達成立法者預期之修法目的,即增加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罪之機會,尚有待實務藉由真實案例檢驗與觀察。 4.又107 年規定僅將「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改為「持續性或牟利性」,形成持續性或牟利性擇一要件情形,亦即以該2 要件而言,犯罪組織可能具備持續性,但無牟利性,亦可能只有牟利性而無持續性,然此一立法方式,不僅牴觸公約第 2條第a 款之「一定期間內存續」必然要件規定,亦將造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間之齟齬。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除與公約第2條第c款規定相符外,其意義乃在於要求犯罪組織具有持續性,組織成員則不需具有持續性、連續性,此點業經公約立法指南闡述甚明(段碼37);況犯罪組織不具備在一定期間內存續之持續性,殊難想像。尤有甚者,如捨棄持續性要件,恐無法與一般共犯、合夥犯區分。因此,倘認為犯罪組織無須具備牟利性,立法技術上應直接刪除牟利性即可。又假若立法者認為已無區分犯罪組織與一般共犯(最廣義)及合夥犯之必要,對於多人犯特定犯罪定以嚴刑峻法,則立法上甚至只需採取類似刑法第326條、第330條之立法模式即可。易言之,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僅剩下集團性(3 人以上)、特定犯罪性(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毋庸再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等文字列入條文。然依歷次修法理由,立法者本意似並非如此。至於犯罪組織成員所實行之具體犯罪,可能該當直接正犯、間接正犯、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應不待言,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其他刑法或特別刑法罪名間,可能附隨犯罪競合、罪數問題。 5.綜上所述,107 年規定雖有疑義,然本院參酌公約、公約立法指南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立法與2 次修法理由,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所以需要獨立制定法典,乃在於區別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85年規定之立法理由),使對於社會治安有潛在危險之犯罪集團受到法律嚴厲制裁,以預防、打擊有組織犯罪,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仍以在一定期間內存在,具有持續性為妥。準此,現行法下之犯罪組織,至少應具備以下之特性、要件:①集團性(3 人以上)、②犯罪目的性(為實施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類型而成立及存續)、③特定犯行實施性(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④集團持續性暨預備犯罪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及所為之犯罪預備,不以儲備具體工具供將來犯罪使用為限,蒐集、提供、交換情報、犯罪籌畫或演練均屬之)。而集團內部管理、組織結構,依現行法及前揭公約與公約立法指南,不以有層級為限,且不需有嚴密控制關係,成員間之地位可能相同,或無明確地位區分。 (四)本案尚難證明存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 1.檢察官認本案之「亞洲檳榔王」或「亞洲檳榔攤」為犯罪組織,所為之舉證及論告業如前述。「亞洲檳榔王」或「亞洲檳榔攤」屬一般之檳榔攤,抑或是以檳榔攤作為集團組織據點,及以檳榔攤店名引申為集團名稱,並符合前述犯罪組織之特性、要件,厥為本案核心爭點。 2.依被告癸○○、未○○、丑○○、壬○○等人之前揭供述、證詞及證人廖健吾等之證詞,可知「亞洲檳榔王」於106年8月22日前即以檳榔攤店家型態存在,並有經營檳榔攤生意之事實。再依被訴事實A至H內容,形式上有癸○○、未○○、丑○○、壬○○、甲○○(下合稱被告5 人)等人涉案,且其等為同一方人馬。是以,初步可認為符合3 人以上之集團性及持續性,及所為之犯行符合特定犯行實施性。 3.然被告5 人究竟係單純朋友或工作夥伴關係,遇有糾紛始臨時召集相挺、助勢或助拳,或者係以或兼以犯罪為目的而互相來往之犯罪集團,本院調查證據後,認既存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充分證明被告5 人屬於後者情形,亦即認定該集團欠缺犯罪組織成立要件中之犯罪目的性、預備犯罪性,從而難認該集團之存在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科餘地,理由如下。 ⑴檢察官所指之「我愛亞洲檳榔攤」LINE群組,其群組成員共計24名(尚無證據證明有人使用多個帳號加入該群組),其成員包括被告癸○○、丑○○、未○○(本院卷1第45 頁)、此部分案外人辛○○、張家璇(被告癸○○之姊)、陳柏堯(被告癸○○之姪兒,曾退出群組)、林俊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廖健吾、張家琪等人,但無法證明被告壬○○、甲○○加入該群組,有被告辛○○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之107年6月21日翻拍照片附卷存參(編號6、12-16、49;偵卷4第123頁、第124頁反面、第125、134 頁)。該群組既有多人可得確定,檢察官並未一併起訴其他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究屬證據不足下的慎為起訴,抑或該群組其實並非犯罪組織之群組,顯有疑問。 ⑵「我愛亞洲檳榔攤」群組係由辛○○創設,業據其陳述在案(本院卷2第269頁),果此言屬實,及辛○○並非犯罪組織成員,何以會創立該群組?倘該群組創立之初非作為犯罪組織之內部聯繫管道,何以辛○○、張家璇、廖建吾等人會於犯罪組織成立後依舊留在群組內?其次,案外人人丙○○、劉信興涉入犯罪事實二,案外人方澤凡涉入被訴事實C ,被告丑○○於審理中卻陳稱該3人均未加入該群組(本院卷1第37頁反面),證人丙○○審判中亦證稱:完全沒有加入被告癸○○的任何社群群組,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群組等語(本院卷2第235頁反面、第236 頁)。而犯本案賭博犯行之被告壬○○則結證:有聽過亞洲檳榔攤有群組,但我沒有加入群組等語(本院卷2第272頁)。此外,被告未○○稱:該群組尚有案外人張家琪(被告癸○○之妹)、温承軒(陳柏堯之同學)、蔡政宏(陳柏堯之父)(本院卷1第45頁、卷2第 354頁反面);被告丑○○則於審理中作證表示:該群組的成員是癸○○那些家人,他姐姐、妹妹、妹妹的老公、我、未○○等語(本院卷2第336頁反面)。倘壬○○、丙○○、劉信興、方澤凡有人係「亞洲幫」犯罪組織之成員,係因何故無法獲邀進入該群組?其餘未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者,何以得在該群組中? ⑶再者,「我愛亞洲檳榔攤」群組對話中之「部隊集合了沒」、「部隊起床」,分別是林俊成、廖健吾所言,被告癸○○雖有傳送貼圖(警方未完整截圖),然係在辛○○留言:「大家注意安全喔我心與你們同在」之後為之,且林俊成後續傳送之照片為聚賭照片,則所謂部隊集合、部隊起床係為何事,均屬不明(翻拍照片編號12-1 4;偵卷4第124頁反面、第125 頁)。被告未○○另傳訊「部隊起床~」,及傳送多人聚集一室照片(翻拍照片編號26;偵卷4第128頁),然用意亦不明。又該群組之對話內容,雖有留言「我剛剛找到小胖了!明天要處理‧‧‧‧‧‧」,及依群組其他人之回應,可猜測與欠債有關,然該則留言之發言人為張家璇,被告5 人中僅有被告丑○○留言詢問「小胖素水」(註:小胖是誰之意),未見被告癸○○回應及指示他人如何處理之情形,亦無他人表示協助以暴力等違法方式討債(翻拍照片編號16;偵卷4第125頁反面)。 ⑷其次,群組中3次提及之公祭,其中有2次固係被告癸○○提出,然該第1則之訊息為:麻煩各位明天早上有空的話,亞1早上9 點集合,我小舅女朋友過世,有空的各位跟我一起去過公祭,謝謝。林俊成答覆:不好意思,我工作。第2 則之訊息對話為:(被告癸○○)明天早上7:30 亞一集合,公祭人員記得別穿拖鞋涼鞋;(被告丑○○)收到;割線的刺青記得不要露;露打露的就好喔!;(被告癸○○)只有割線的穿長衣長褲,不然會被誤認為去工地纏滿鐵絲;(被告丑○○)好狂R(貼圖)(翻拍照片編號34;偵卷4第130 頁)。另一則是辛○○提出,謂:4/8星期日,早上7點半要公祭,亞一集合,勿遲到,穿黑色衣服布鞋,被告癸○○留言表示:「真假」(與前述第2 則公祭似屬同一,翻拍照片編號15、33;偵卷4第125頁反面、第130 頁)。依對話內容及他人之回應,被告癸○○係以請託口氣為文,他人有表示不克參加者,被告癸○○、丑○○、未○○等亦無責罵或威嚇之情,顯見被告癸○○並未下令或強制他人參加公祭。所以,即使被告癸○○有自己或要求某人召集他人參加公祭,仍難認係犯罪組織之對外活動。 ⑸再次,「我愛亞洲檳榔攤」LINE群組中,被告未○○發言:晚上集合要過去,放鞭炮;請各位穿著黑衣,辛○○則傳送建物外掛有「炮邯鄲祈福」等語布條之照片(翻拍照片編號32,偵卷4第129頁反面),則所謂的「放鞭炮」,係指單純廟會燃放鞭炮活動,抑或預備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滋事犯罪之暗語,尚待檢察官舉證證明。 ⑹復「我愛亞洲檳榔攤」LINE群組中雖有準備製作印有可認係指「亞洲檳榔王」之「ABNK」字母之團服,然率先提出之人並非被告5 人中之任何一人,後續提出修改意見者則係林俊成、張家璇等,並由林俊成負責團服款式之票選統計,被告丑○○甚至表示:直接用亞洲logo超嗆;嗆到抓不住;但是出陣頭完可能就全部組織了(翻拍照片編號 42-50、52;偵卷4第132-134頁),堪認被告丑○○隱含不願團服過度張揚之意。且製作團服一事,在社會上各種社團、公司行號、宮廟及活動舉辦,屬尋常之事,自不能因該群組討論團服製作而當然認為係犯罪組織之幫派服飾。 ⑺又被告癸○○於該群組中確有「歹當亞洲堂口」之語,然其接續上傳內容為多人聚集一室使用手機之照片,張家璇留言稱之為打手機比賽,則被告稱該語係屬玩笑,尚非完全不能採信。被告癸○○於電話中所稱之「孩子」、「少年仔」,及曾自稱自己是被告癸○○的少年仔之被告未○○,縱使常聚集在「亞洲檳榔王」,參與該檳榔攤活動,或涉入前開被訴事實,然該等「孩子」、「少年仔」、被告未○○是否係被告癸○○的小弟、犯罪組織成員,仍應依客觀事證具體審認其中是否具有親戚、同學、同事、同袍、朋友、雇傭、生意往來、廟會活動等關係,再探究其等參與該檳榔攤活動之動機、目的,及相互間地位差異之因素等,以確實認定是否具備犯罪組織之犯罪目的性暨預備犯罪性。承此,是否構成犯罪組織,並非只要被告自稱為幫派分子,或成員間有「老大」、「大哥」、「小弟」、「孩子」、「少年仔」等類此稱呼,即可逕認被告所屬之集團該當犯罪組織之全部法定成立要件。換言之,某集團間之組成分子,有地位之高低,正如社會上無法避免存在階級、地位差異一般,不必然即屬有層級結構之犯罪組織。 ⑻另一有關「亞洲檳榔王」之「亞一扶持」FACEBOOK群組,其成員曾有辰○○等人。被告未○○審判中結證:(問:癸○○、你、丑○○、壬○○、甲○○、丙○○、寅○○,有沒有另外再有通訊軟體或社群網站的群組?)沒有等語(本院卷2第354頁反面、第355頁)。辰○○因該群組外之人丁○ ○之要求而退出群組,業經辰○○於審判中證述明確(本院卷2第222頁)。復證人辰○○並於審判中具結證陳:癸○○是我以前在夜市擺攤打工的老闆;與癸○○像老闆跟員工關係,不太會私下聯絡;「亞一扶持」是夜市擺攤、收攤的FB群組;此群組是陳柏堯主持的,不太確定他跟癸○○的關係,應該是家人;癸○○沒有在該群組裡面,癸○○沒有在群組裡吆喝打人或做其他不法行動;癸○○只是年紀比我們大,並不是什麼上級;在夜市工作期間,癸○○沒有要求我去打人或恐嚇人,或做其他非法事情;(問:亞一扶持的群組,什麼樣的人有資格參加)都可以;不會限制退出;群組裡面沒有內規;群組成員大概100 人左右,是誰邀進來的不一定;大家都會拉自己的朋友進來;拉進來的目的就是大家認識,一起擺攤、收攤;癸○○有3 個攤子,BB槍的、射氣球、可麗餅,在正氣路、四維路夜市都有;我退不退出群組對癸○○不會有影響;丁○○叫我退,我就退了;丁○○說他跟癸○○同輩,癸○○看到尊爵的老闆要趴下,我有將這些話跟癸○○講,因為丁○○賣我摩托車,騙我錢,我不知道怎麼辦,還不出來,第1 個想到的是以前夜市工作的老闆,就跟他講,問他怎麼辦等語(本院卷2第220頁反面至第 227頁、第230、231頁)。倘被告癸○○果真不在「亞一扶持」群組,其所在之「我愛亞洲檳榔攤」群組又無指揮成員犯罪或預備犯罪之充分證據,則其就係如何指揮犯罪指揮?參以被告癸○○106年12月7日16時34分許、16時35分許、16時3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3第244頁反面),其尚且詢問被告丑○○、案外人張伯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有無朋友或孩子可固來或互挺,及要求被告未○○打給「阿昌」(音譯)疑似請求動員幫忙,被告癸○○若係犯罪組織首領,何以無自己可控制調度之組織成員?復被告癸○○於107年4月11日22時57分許,與他人通話,稱:這個叫丁○○,剛剛阿清有打給你吧?;這個孩子(指丁○○)太誇張了,幹你娘;丁○○說我看到你老闆(指林良重〈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要趴下了;我說認真的大家大漢小弟,這個孩子在外面給我講這樣,把這些亞洲的孩子要拉去他那,這都沒關係;阿茂你講到重點了,如果是你跟阿清的心腹,你打幾下給我看我爽就好,問題是現在我要處理他還是你要處理等語(偵卷3第247頁反面、第248 頁)。依此,被告癸○○似不在意辰○○與「亞洲檳榔王」或其之攤位脫離關係,故無控制人員脫離集團與否或脫離後懲處或報復之情事,被告癸○○發怒及為犯罪事實七之動機,應係遭告訴人丁○○將之與他人比較,及以「要趴下」之語予以貶抑,使其感到顏面掃地。 ⑼關於被訴事實D,被告癸○○之107年1月24日9時1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表示:「昨天我叫阿斌去支援國樑的員工鬼妹,鬼妹打給我在紅番區那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那時候在釣蝦,我就叫阿斌跟阿成過去,對方就在那囂張,我女朋友(指辛○○)也有去,他叫那女的走,結果對方還在囂張,他就巴那女的,然後那個男聲的也在囂張,被阿斌打,結果對方打給阿斌問說怎麼打給他的弟弟,阿斌就說我在東蝦你不知道事情,你來我講給你聽」等語(偵卷3第246頁反面、第247 頁),可認紅番區酒吧外毆打被害人己○○一事,係被告未○○、壬○○等人到場後,與被害人己○○發生口角而引發衝突,屬突發之狀況,並非前往現場便立即實行犯行。是核與被告癸○○抗辯並無指揮犯罪,僅係要求未○○、丙○○等人前往現場瞭解、避免事故,尚屬相符。再被害人己○○倘如證人丙○○審判中所證述有表明自己是亞洲檳榔攤的人(本院卷2第233頁反面),被告癸○○、未○○、壬○○等人豈會不先確認該人是否為己方之相關人士,便率然聚眾前往施暴?又對外揚言自己是何方人馬,或屬於某某江湖幫派,多有只是為充面子、威嚇或嚇唬他人,誇大其辭,膨脹自身背景,自不能以之直接推論「亞洲檳榔王」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 ⑽此外,動員之迅速與否,有結構組織衡情較容易具備快速動員能力,然快速動員以到場助勢或實施犯行一節,毋寧至多係有無犯罪組織存在之其一判斷因素,仍不能排除行為人間因交情深厚,或有其他利害關係而鼎力相助之可能性。被告未○○、丑○○均陳稱曾在被告癸○○之夜市攤位工作(本院卷2第341頁反面、第342頁、第353頁),亦有在被告癸○○經營之賭場工作,則其等之交情已久,有相當之情誼,且有金錢往來之利害關係,自可能基於幫忙朋友,及避免因拒絕而破壞交情,致失去收入之考量(依卷內事證,設於「亞洲檳榔王」之賭場,經營期間似不僅止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期間),而應允被告癸○○之請求。 (五)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被告癸○○確有夥同被告未○○、丑○○等人多次犯案之情形,且被告癸○○在其中之年齡最長、地位最高,而有以首領角色指揮下屬成員犯罪之集團犯罪外觀,然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定義與成立要件,尚難認定「亞洲檳榔王」或「亞洲幫」符合犯罪組織之組織犯罪目的性及預備犯罪性,亦即本案被訴事實之發生,無法認為是被告5人所屬集團之所以持續存在,目的是為了因 應將來發生類如被訴事實A至H之糾紛衝突,及事先預備如何動員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犯罪。職是之故,被告癸○○、未○○、丑○○、甲○○被訴事實A至H,無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相繩。若被訴事實A至H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與犯罪事實三至七或一至七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被告丑○○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犯罪事實C):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丑○○雖坦承毀損今晚卡拉OK店時,曾表示,惟此部分除被告丑○○之自白外,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且犯罪事實C 之毀損、傷害行為,尚難認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而為,業敘述在前,是本院認被告丑○○與被告癸○○、未○○、辛○○之毀損及傷害行為,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若此部分亦構成犯罪,與其緊接在後之對空開槍之恐嚇行為,應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緣被告壬○○之配偶庚○○於107年1月24日1、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文化街之「紅番區」酒吧處與告訴人己○○萌生爭執,以電話聯繫案外人癸○○、被告壬○○求援。癸○○遂口頭指示被告未○○及案外人丙○○(癸○○被訴組織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前;丙○○另行偵辦),並於同日 2時7 分以電話聯絡被告丑○○前往紅番區酒吧支援。嗣被告未○○、甲○○、壬○○到場後,與案外人庚○○(另行偵辦)共同基於傷害人之犯意聯絡,先將告訴人拖拉倒地,復將之包圍後以徒手、腳踹之方式輪番毆打,並加以拖行致其倒地不起而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未○○、甲○○、壬○○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下稱被訴事實I)。 (二)被告未○○、丑○○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24日5、6時許,由未○○持武士刀(此節論罪科刑於前)及爆破槌、丑○○手持球棒、其餘人持棍棒,敲砸告訴人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之公司暨居所之鋁門玻璃、客廳大理石桌、魚缸、玻璃、鋁門、電視牆壁、上址門口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MFM-5952號普通重型機車等物,致令不堪使用,使卯○○、子○○、乙○○、申○○均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未○○、丑○○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下稱被訴事實J)。 (三)緣被告未○○、丑○○等人與告訴人己○○有嫌隙,被告丑○○於107年2月7日3、4 時許,透過李宏祥以電話與告訴人己○○通話,得知告訴人己○○在址設臺東縣○○市○○街000○0號之「愛妮小吃店」後,與被告未○○、甲○○、寅○○共同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駕車前往上址,被告未○○持手槍、被告丑○○持未經許可之武士刀(含刀鞘;此節論罪科刑於前)、被告寅○○持鋁棍等武器進入上址包廂內,並由被告丑○○當場將武士刀抽離刀鞘威嚇告訴人己○○、酉○○,未○○持槍托毆打告訴人己○○之頭部,被告寅○○則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陳冠志之頭部,致告訴人2 人頭部流血、暈眩。因認被告未○○、丑○○、甲○○、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下稱被訴事實 K)。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己○○告訴被告未○○、壬○○、甲○○傷害案件(被訴事實I ),及告訴人卯○○告訴被告未○○、丑○○侵入住宅及毀損、告訴人子○○、乙○○、申○○告訴被告未○○毀損之案件(被訴事實J ),及告訴人己○○、酉○○告訴被告未○○、丑○○、甲○○、寅○○案件(被訴事實K ),起訴書認被告未○○、壬○○、甲○○就被訴事實I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被告未○○、丑○○就被訴事實J均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被告未○○、丑○○、甲○○、寅○○就被訴事實K 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上開告訴人、被告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均撤回上開案件之告訴,有本院107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 份、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4份在卷可佐(本院卷2第 10、33-38、78、292-1頁、卷3第106 頁),依上開法律規定,均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表一:被告癸○○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罪刑 │ 沒收 │ ├──┼──────┼──────────┼────────┤ │ 1 │即犯罪事實一│癸○○共同犯圖利聚眾│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賭博罪,處有期徒刑玖│臺幣拾陸萬元沒收│ │ │ │月。 │。 │ ├──┼──────┼──────────┼────────┤ │ 2 │即犯罪事實二│癸○○共同犯圖利聚眾│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 │ │月。 │。 │ ├──┼──────┼──────────┼────────┤ │ 3 │即犯罪事實三│癸○○共同犯強制罪,│ (無)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4 │即犯罪事實七│癸○○共同犯剝奪他人│ (無) │ │ │ │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又犯傷害罪,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附表二:被告未○○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罪刑 │ 沒收 │ ├──┼──────┼──────────┼────────┤ │ 1 │即犯罪事實一│未○○共同犯圖利聚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2 │即犯罪事實三│未○○共同犯強制罪,│ (無)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3 │即犯罪事實五│未○○犯夜間非法攜帶│ (無) │ │ │ │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即犯罪事實六│未○○共同犯剝奪他人│ (無) │ │ │ │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5 │即犯罪事實七│未○○共同犯剝奪他人│ (無) │ │ │ │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又犯傷害罪,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附表三:被告丑○○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罪刑 │ 沒收 │ ├──┼──────┼──────────┼────────┤ │ 1 │即犯罪事實一│丑○○共同犯圖利聚眾│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臺幣伍萬貳仟元沒│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收。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即犯罪事實二│丑○○共同犯圖利聚眾│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臺幣貳萬貳仟元沒│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收。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即犯罪事實三│丑○○共同犯強制罪,│ (無)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4 │即犯罪事實四│丑○○犯恐嚇危害安全│ (無)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 │即犯罪事實六│丑○○犯夜間非法攜帶│ (無) │ │ │ │刀械至公共場所罪,處│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 │ │ │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附表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 │編號│ 被告 │ 告訴人 │ 事實 │ ├──┼────────┼────────┼──────┤ │ 1 │未○○、壬○○、│ 己○○ │ 被訴事實I │ │ │甲○○ │ │ │ ├──┼────────┼────────┼──────┤ │ 2 │未○○、丑○○ │卯○○、子○○、│ 被訴事實J │ │ │ │乙○○、申○○ │ │ ├──┼────────┼────────┼──────┤ │ 3 │未○○、丑○○、│己○○、酉○○ │ 被訴事實K │ │ │甲○○、寅○○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