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素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素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
一、陳素惠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所利用,以遂其犯罪及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30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素惠,以下稱板信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 年1 月8 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白哲睿佯稱誤將其設定為翔翼通訊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白哲睿陷於錯誤,於107 年1 月8 日18時5 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 元至上開板信銀行帳戶,該轉入之金額,旋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白哲睿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白哲睿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經過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白哲睿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白哲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被害人:白哲睿)、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7 年3 月16日板信集中字第107740255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永豐商業銀行107 年3 月1 日回覆函暨檢附之車手至ATM 提款影像照片(警卷第49頁、第55-59 頁、第61頁、第64-80 頁、第81-82 頁),及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7 年4 月26日板信集中字第1077405092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107 年度交查字第415 號卷第10-11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而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5歲成年人,且其自陳為高商畢業,之前從事廚師工作5 年,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工作經驗(本院卷第19頁),是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工作經驗,應可預見其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將可能幫助該成年人實施財產犯罪,惟其仍執意為之,顯見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縱使將供犯罪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顯有幫助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綜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檢察官固起訴認被告所為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及第3 條第2 款規定,構成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並與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按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觀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僅能認定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帳戶之事實,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尚非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自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論處,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高商畢業、之前從事廚師工作5 年、目前待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附條件緩刑: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白哲睿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啟自新。又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且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㈤末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固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 │ ├───────────────────────────┤ │陳素惠應給付白哲睿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 │給付方法: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新│ │臺幣參仟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白哲睿)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為貳仟玖佰捌│ │拾伍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