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哲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69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023號、第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哲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哲宇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據以辨識提款卡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竟仍於自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香薇」之人,得知提供二金融機構帳戶可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4 萬8,000 元之訊息後,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基於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按「劉香薇」指示,先將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關山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變更為所指定之數字;再於民國107 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 金站門市」,將第一銀行、關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交至臺中市○○區○○路00號與身分不詳之「林啓池」,而容任「劉香薇」、「林啓池」恣意使用第一銀行、關山郵局帳戶。其後「劉香薇」、「林啓池」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等成員先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施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段,致鄭穎哲、尤心汝、丁佳淳(下合稱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單位:新臺幣;下同)分別匯至第一銀行、關山郵局帳戶內;再利用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所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尤心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丁佳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均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哲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9頁、第51頁反面至5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12月7 日一總營集字第117744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警二卷第141 至143 頁反面,竹偵卷第93至95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王哲宇、「劉香薇」間)翻拍照片34張(警一卷第15至31頁)及附表「證據暨其等出處」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第一銀行、關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遂行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前開物件、資料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其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對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3 罪。再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事實,需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被告本件所犯既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其業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並共同參與有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明,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為仍僅俱該當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另被告本件所犯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提供第一銀行、關山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判斷標準:幫助詐得款項多寡)較重者處斷。末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16日東檢德月107偵3023字第1079010971號函(本院卷第31至33頁反面)檢卷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 、3 )部分,核與業經起訴(即附表編號1 )部分具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自為聲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之。
3、至公訴暨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暨同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 2款)之洗錢罪;然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本質、來源或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動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倘非先有犯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反而係取得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金上訴字第9 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查第一銀行、關山郵局帳戶均係本案詐騙集團用以取得己身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性質核屬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段」,自非屬本案詐騙集團先有犯罪所得,再經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以為掩飾、隱匿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所犯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則公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且既經認與本院前開有罪認定(即被告對被害人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異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之。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提供第一銀行、關山郵局帳戶予他人,致遭本案詐騙集團持作「人頭帳戶」使用,不單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與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其本件犯行所幫助詐得之金額業近約13萬元,所生損害自難認屬輕微,尤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至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而其復未因而獲有何不法利益,則本件犯罪情節同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為便利商店店員、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難認充足(本院卷第53頁)及證人鄭穎哲、丁佳淳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證人鄭穎哲部分:本院卷第20頁;證人丁佳淳部分: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2、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請考量給予緩刑之機會,其願意賠償被害人作為緩刑之條件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反面)。而本院查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憑,固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相合;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復迄未經予填補,是被害人等之財產上損害、法秩序動盪等不良狀態,顯持續存在而未經修復,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業積極供陳:如果金額只賠一半、分期,伊願意賠償,一期可以賠償2 、3,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反面),惟依所述賠償方案,猶未能使被害人等之財產上損害全數獲得填補,差距尚嫌過大,甚需耗費相當時間始得填補完畢,難認妥適,尤參酌證人鄭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刑度部分,若被告無法賠償,伊希望可以判重一點等語(本院卷第20頁)、證人丁佳淳具狀稱:請法官對此案件依法辦理,且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3頁),均係為從重量刑之表示,則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自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被│ 詐騙集團詐欺時間、手段 │ 匯款時間、地點及款項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暨其等出處 │備 註│ │號│害│ │ │ │ │ │ │ │人│ │ │ │ │ │ ├─┼─┼────────────────┼──────────────┼──────┼──────────────────────────────┼────┤ │ 1│鄭│自106 年11月20日18時40分許起,本│鄭穎哲旋於106 年11月20日19時│第一銀行帳戶│①證人鄭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業經本案│ │ │穎│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電話予鄭穎哲,│44分許、20時11分許,在臺南市│ │ 字第1045號偵查卷宗【下稱竹偵卷】第33至36頁)。 │詐騙集團│ │ │哲│佯為「Sex478- 成人情趣精品網」、│東區林森路一段395 號「國泰世│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提領一空│ │ │ │郵局人員表示:因多一筆交易,須按│華銀行- 東台南分行」、臺南市│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 │ │ │指示操作ATM 取消云云,致鄭穎哲陷│東區林森路一段184 號「統一超│ │ 竹偵卷第37頁、第38頁、第41頁)。 │ │ │ │ │於錯誤。 │商- 崇明門市」,以自動櫃員機│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竹偵卷第39至40頁)。│ │ │ │ │ │轉帳方式,匯出2 萬9,985 元、│ │④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2 萬9,985 元。 │ │ 表各1 份(竹偵卷第48頁)。 │ │ ├─┼─┼────────────────┼──────────────┼──────┼──────────────────────────────┼────┤ │ 2│尤│自106 年11月20日18時36分許起,本│尤心汝旋於106 年11月20日20時│第一銀行帳戶│①證人尤心汝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業經本案│ │ │心│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電話予尤心汝,│1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東成路20│ │ 分偵字第106736388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65至67頁│詐騙集團│ │ │汝│佯為「雄獅旅遊社」、元大銀行客服│號「全家便利商店- 全家台中東│ │ )。 │提領一空│ │ │ │人員表示:因櫃臺人員操作錯誤,致│成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警一卷第68頁)。 │ │ │ │ │多刷卡一筆,須按指示操作ATM 取消│,匯出1 萬41 元。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警一卷第69至70頁)。│ │ │ │ │云云,致尤心汝陷於錯誤。 │ │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格式表1 份(警一卷第74頁)。 │ │ │ │ │ │ │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警一卷第77頁)。 │ │ ├─┼─┼────────────────┼──────────────┼──────┼──────────────────────────────┼────┤ │ 3│丁│自106 年11月20日21時26分許起,本│丁佳淳旋於106 年11月20日22時│關山郵局帳戶│①證人丁佳淳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業經本案│ │ │佳│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電話予丁佳淳,│37分許、23時1 分許,在臺南市│ │ 分偵字第107700099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83至86頁│詐騙集團│ │ │淳│佯為不詳網路賣家、大眾銀行客服人│永康區大橋二街68號「全家便利│ │ )。 │提領一空│ │ │ │員表示:因誤設商品12筆,須按指示│商店- 全家永康大橋店」、臺南│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警二卷第87至88頁)。 │ │ │ │ │操作ATM 解除云云,致丁佳淳陷於錯│市○○區○○路000 號「華南銀│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誤。 │行- 永康分行」,以自動櫃員機│ │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警二卷第95頁、第 104│ │ │ │ │ │轉帳方式,匯出2 萬8,985 元、│ │ 頁)。 │ │ │ │ │ │2 萬9,985 元。 │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警二卷第100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