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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林楨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美玲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

一、甲○○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所利用,以遂其犯罪及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以下稱合庫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 年4 月30日12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其合作廠商欲預支貨款,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07 年4 月30日13時4 分許、13時41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該轉入之金額,旋遭人提領一空。嗣因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經過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警卷第10至17頁)、交貨便顧客留存聯、查詢明細(警卷第19至2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而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6歲成年人,且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清潔工,目前在檳榔攤工作,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工作經驗(本院卷第18頁反面),應可預見其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將可能幫助該成年人實施財產犯罪,惟仍執意為之,顯見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縱使將供犯罪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顯有幫助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綜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檢察官固起訴認被告所為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及第3 條第2 款規定,構成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並與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按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觀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僅能認定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帳戶之事實,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尚非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自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論處,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檳榔攤工作,每月薪資約22000 元,尚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附條件緩刑: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丙○○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啟自新。又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且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㈤末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固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                                    │
├───────────────────────────┤
│甲○○應給付丙○○新臺幣陸萬元。                      │
│給付方法: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新│
│臺幣伍仟元至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270 號、戶名:黃湘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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