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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馬培基黃柏仁陳昱維

  • 被告
    張增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增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增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增威於民國105年10月17 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將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友人潘宣佑(綽號「夏祖」〈音譯〉,檢察官另行偵辦,通緝中)使用後(此部分無罪,詳後述),知悉有多名不同姓氏人士將金錢轉入或匯入凱基帳戶,及凱基帳戶因潘宣佑之故而無法正常使用,察覺潘宣佑對凱基帳戶有不尋常使用情形,及可預見若再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潘宣佑使用,極可能遭該人或該人所屬犯罪集團以該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張增威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11月16日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之同日至同年11月17日1時5分許之間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 號之居所,將中信帳戶提供予潘宣佑使用。而潘宣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吳俊諭」名義,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 )張貼不實之球鞋代購訊息,嗣余昱辰閱覽後以FB私訊「吳俊諭」,並將該人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進行聯繫,該人再向余昱辰訛稱可加購球鞋等語,致余昱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時5分許,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550 元至中信帳戶(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出)。其後余昱辰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昱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轉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經被告張增威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第32頁反面、第122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余昱辰審判外之陳述不予爭執,及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同此)。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將凱基帳戶提供予案外人潘宣佑使用,嗣知悉有多名不同姓氏之不詳人士將金錢轉入或匯入凱基帳戶,及凱基帳戶因潘宣佑緣故致無法正常使用,而另行提供107年11月16 日申辦之中信帳戶與之使用(本院卷1第32頁、卷2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迄至審判程序末了,雖稱:沒有辯解,我借都借了,還要辯什麼,然其未為認罪表示,探究其真意,應仍就提供中信帳戶行為下列抗辯:我和我女朋友有在做網拍賣東西,中信帳戶是要拿來作網拍用的,辦好沒多久潘宣佑就問我有沒有其他帳戶,我說有,他說他家人說匯到中信比較好,所以我又借他中信帳戶,我當時我沒想那麼多,只覺得我們是朋友,潘宣佑不會害我;身為朋友沒有過問那麼多;如果我知道他要去犯罪,我不會借他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107年11月16 日申辦中信帳戶,有該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偵卷4第32頁、偵卷5第20、21頁),應屬無疑。再告訴人余昱辰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受詐欺經過,致其於同年月17日1時5分許跨行轉帳1,550 元至中信帳戶,除有告訴人余昱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外(偵卷 5第25-28、94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局刑事大隊高市刑大偵五隊十四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B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2紙等存卷可佐(偵卷5第31、32頁、第33頁反面、第34、43-64頁),亦足認為真實。 2.行為人因與他人相處和睦,交情甚篤,固可能依憑過往對該人之認識或印象,基於信任對方,或兼在該人央求下,未深思熟慮即出借自身之金融帳戶,然其若於出借金融帳戶後,察覺對方就該帳戶之使用有可疑、不尋常之跡象,且依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悉詐欺取財案例層出不窮,及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害乃因受騙故將金錢轉入或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則可認其已預見該帳戶出現異常金流現象,原因可能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進行中。其若卻仍不先行查證或洽詢反詐騙專線、警方、金融機構或法律人士瞭解,便輕易地再次提供別一金融帳戶與對方使用,縱容詐欺取財犯罪之發生,實難謂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與潘宣佑因網路遊戲結識,潘宣佑曾到臺東居住,及居住臺東期間邀約被告聊天、吃飯、打網咖等,有證人曾安琪、陳柏宇審判中具結之證詞及相關遊戲會員資料可茲為證,而可認其等確有良好情誼(詳後述無罪部分)。再被告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並曾在丁丁藥局上班,申辦凱基帳戶係薪資轉帳之用,兼衡其提供凱基帳戶時年齡為22歲(本院卷2第37頁反面、第40 頁反面),顯見其智識能力與常人無異,且非毫無工作經驗、社會經驗之人,應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事件、報導有所聽聞。被告透過線上遊戲認識潘宣佑,僅約略得知該人為臺中人等事,即在未進一步確認來歷的情況下(本院卷1第158頁),不選擇親自操作自身金融帳戶,再將潘宣佑所稱匯入之金錢領出交付等方式,以因應潘宣佑之請求,卻輕易地提供屬於個人重要物件之凱基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且借用時間長達約1 個月(以另案告訴人丁淯宣轉帳日105年10月17 日計算至被告臨櫃提領款項日同年11月17日),已與一般人會謹慎保管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輕易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之情形有別。其次,被告稱潘宣佑對其表示未攜帶證件,衡諸常情,潘宣佑似難在無身分證件之情況下順利承租房屋及應徵超商工作。又依被告審理中所言(本院卷1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卷2第38頁),潘宣佑向其表示應徵上統一超商工作,然潘宣佑之後卻未實際到統一超商上班,仍長時間留在臺東,且有金錢可支付吃、喝、玩樂(打網咖)、租屋、購物等開銷。凡此,有正常智識能力並具備工作經驗之被告,縱使因信任為其線上遊戲玩伴、戰友之潘宣佑,故出借凱基帳戶供之使用,然出借凱基帳戶後,2 人既持續頻繁來往相處,衡情應對潘宣佑前來臺東居住之動機與目的、生活費來源、不返回原住居地拿取身分證等證件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不屬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的目的與使用狀況等有所觀察、提防,並進而產生疑問,是被告僅以信任朋友不會害伊,如知道他會犯罪,不會借他中信帳戶之語辯解,已難全部採信。 4.復被告審判中雖陳稱105年11月17 日臨櫃提領凱基帳戶內款項,始知悉有不同姓氏人員匯款至凱基帳戶,然其於106年5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我借潘宣佑帳戶,我看我的帳戶覺得奇怪,為什麼錢越來越多,我就問銀行;後來我看簿子怎麼錢越來越多等語;於106年12月11 日偵訊中則稱:交付凱基帳戶提款卡1 個禮拜後,他要還我提款卡,所以我去體中跟他拿凱基的提款卡;我有借他凱基帳戶的存摺半天左右,因為我要領錢就馬上要回來了;凱基銀行打電話通知我過去銀行,跟我說有1 筆帳戶凍結了,我才發現錢怎麼越來越多等語(偵卷4第9頁反面、偵卷1第8、9 頁)。本院審酌被告偵審中前後不一說詞,認被告接受偵訊之日距離其接近提供凱基帳戶之日較為接近,記憶上較不易或較少發生遺忘、混淆等類錯誤,及其偵查中尚能回憶曾經取回凱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帳戶內款項多次增加等細節詳情,故關於被告係何時發現凱基帳戶內有不同姓氏之人匯款或轉帳之問題,應以其偵訊時所述較為可採。蓋被告106年12月11 日偵訊所述,雖辯稱凱基銀行通知帳戶凍結後,才發現帳戶內錢越來越多,然被告既曾取回凱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使用,自無可能不知帳戶內款項增加情形。準此,凱基帳戶於105 年10月17日、19日、同年11月12日至16日起有多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金額均為萬元以上,旋遭以跨行轉帳方式多次轉出,被告不可能不知悉此情與一般人人之消費支出水準有極大落差,且叔、舅等長輩亦罕有可能密集供給非屬小額之金錢供晚輩花用。另外,依凱基帳戶之台幣存摺對帳單記載,該帳戶係於105年12月14日列為警示帳戶,同年11月12日至 16日均能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偵卷4第 28頁反面、偵卷5第17頁反面、第18 頁),是被告準備程序中陳述臨櫃領錢的1、2個禮拜,潘宣佑說提款卡被鎖住之語,非屬事實;其於偵訊時表示106年2月至3 月將凱基帳戶交給潘宣佑,凱基銀行於106年4月間有寄單子給我,及打電話叫我去等語,時間點則均屬錯誤,但應不影響被告係於凱基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即透過刷新存摺、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或其他方式知悉帳戶內金錢異常增多之事實。 5.再被告原辯稱潘宣佑向其表示凱基帳戶的簿子不見了,提款卡不知道拿去哪裡了(註:據被告前揭所述及凱基帳戶台幣存摺對帳單紀錄,被告應係取回提款卡後又再度出借潘宣佑),嗣改稱凱基銀行行員行員告知凱基帳戶提款卡是因在多個地方領錢遭鎖卡,其再詢問潘宣佑為何被鎖卡,潘宣佑也說因為到不同地方領錢就會被鎖卡等語(本院卷2第38-40頁),姑且不論被告究竟是在電話中或臨櫃經行員告知鎖卡一事之前或之後提供中信帳戶予潘宣佑使用,被告既知悉出借潘宣佑使用之凱基帳戶存摺與提款卡遺失,已有重大疏失,該帳戶之安全性亦出現嚴重問題,卻仍提供另一帳戶即中信帳戶予之使用,誠屬不合理。復被告辯稱中信帳戶原是作網拍使用,及潘宣佑向其表示家人說中信銀行的帳戶比較好,所以其又借他中信帳戶(本院卷2第39 頁),惟被告之中信帳戶係105年11月16 日申辦業如前述,而被告於翌日即臨櫃申請凱基帳戶存摺之掛失並領出帳戶內之9萬4,000元(餘額966 元),此有凱基銀行單摺/印鑑/戶名掛失(變換)申請書影本、凱基帳戶台幣存款對帳單存卷可憑(偵卷4第28 頁反面、第29頁)。既然被告可以及時處理凱基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等問題,並願意幫忙潘宣佑領出帳戶內款項,則潘宣佑當可繼續借用凱基帳戶,毋庸更換借用之帳戶;況潘宣佑借用凱基帳戶約1 個月期間,均能正常使用該帳戶之接受款項與轉出款項等功能,且並無不能忍受1 日無銀行帳戶可用之迫切情事,是被告於105年11月16 日申辦中信帳戶後,迅速提供此帳戶予潘宣佑使用之舉,顯然非比尋常,堪認其放任潘宣佑任意使用中信帳戶,不顧中信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等後果。 6.至被告聲請傳喚潘宣佑到庭作證一節,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潘宣佑於107年12月19日、108年1月16日、2月19日、3 月20日到庭,潘宣佑均未到庭,且潘宣佑自105年4月22日起通緝在案(本院卷1第233頁),應無到案作證可能,此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調查情形,故依同條第1項規定,駁回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 7.綜上所述,被告交付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潘宣佑,並告知潘宣佑該提款卡密碼,供其使用凱基帳戶,其後仍與潘宣佑密切往來,並曾取回凱基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而知悉凱基帳戶內之款項有持續增加之不合理情形,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已察覺潘宣佑對凱基帳戶有不尋常使用情形,並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從而,在發生潘宣佑所稱凱基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之狀況下,被告可於105年11月17 日臨櫃處理,卻於臨櫃處理前,將甫於同年月16日申辦之中信帳戶提供予潘宣佑使用,顯然容任他人遭詐欺蒙受財產上損害之狀況發生。是其辯稱覺得與潘宣佑是好友,不會過問太多,如果到潘宣佑要犯罪,不會借他中信帳戶之與,毋寧避重就輕,屬推威卸責之詞,礙難予以採信。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與潘宣佑使用,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科刑: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潘宣佑使用,致潘宣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余昱辰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主觀上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2.按金融帳戶(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落在詐欺集團手中,則於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金融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此一期間內實際上既得持提款卡取款或轉帳,自對該等轉入或匯入之款項有管領能力,故應認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既遂階段。查本案告訴人余昱辰既依潘宣佑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的指示轉帳至中信帳戶,該筆款項顯已進入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範圍,處於隨時可供其等提領或轉帳之狀態,當不因該筆款項嗣後未遭領出或轉出,令行為階段倒退回未遂階段,是不影響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已屬既遂之認定。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罪名同此)。又被告固有提供中信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無法證明被告實際參與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或對之有所認識,自難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名,併此敘明。 4.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詐欺取財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5.爰審酌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致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交易安全之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誠摯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1個)、遭詐欺之人數(1人)與金額(1,550 元)、未賠償告訴人余昱辰所受損失、無犯罪前科(本院卷1第8頁)、告訴人余昱辰請求從重量刑,暨其於審判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賣車為業,每月底薪2 萬元,收入不一定,與女友同住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鑑於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因而受領潘宣佑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給予之款項或其他利益,是本案被告無獲致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增威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7 日前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將其所申請之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潘宣佑使用。潘宣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透過臉書、LINE等軟體張貼不實之團購球鞋訊息,對告訴人余昱辰、陳振豪2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註:應為轉帳)如附表所示團購球鞋金額至凱基帳戶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此經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變更起訴事實與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以積極證據為憑,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余昱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陳振豪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2 人之報案資料、凱基帳戶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中信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凱基銀行107年11月29日凱銀集作字第10600013756號函附客戶交易明細暨存摺遺失申請書影本、凱基銀行同年2月12日凱銀集作字第10706200004號函附取款憑條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之凱基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潘宣佑使用,惟於準備程序中即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待至審判程序末了亦未為認罪之表示,辯稱:我與潘宣佑是玩網路射擊遊戲SF online認識的,認識約 4、5年(註:被告於107年6月20日表示),我對他沒有任何的懷疑;他105年3月到臺東,來的前1、2個月我們有頻繁的見面,最後1次見到他是同年11月17 日幫他去凱基銀行領錢;他到臺東有約我出來,說要來臺東工作,我就幫他找房屋承租,租約是他自己簽的,他住了約2、3個月;他跟我說他家人要匯錢給他,但他沒有帳戶,故我借凱基帳戶給他;我有問過他到銀行辦帳戶的事,但他說他沒帶證件;我和他都會約去打網咖,是我介紹在網咖工作的曾安琪給他認識,他們後來成為男女朋友;我借完帳戶後,我有問曾安琪為何潘宣佑不跟你借帳戶反而跟我借,曾安琪說潘宣佑沒辦法辦帳戶,我後來收到地檢署傳票,用臉書(下稱FB)Messenger 問曾安琪潘宣佑人在哪裡,因為我無法在FB看到他的頁面,也無法傳訊息,不知道是不是他把我封鎖,曾安琪有看到我的問題,但一直沒有回我訊息;借帳戶的出發點就只是我們是朋友,如果我知道他要去犯罪,我不會借他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2 人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轉帳至凱基帳戶,核與前開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相符(偵卷5第25、26、28、65、66、94 頁),並有凱基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台幣存摺對帳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局刑事大隊高市刑大偵五隊十四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2人之FB及LINE 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考(偵卷5第15-18、30、32、34頁、第35頁反面、第43-64、67、69、71-7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二)被告結識潘宣佑一節: 被告辯稱其係因網路射擊遊戲SF online 而與潘宣佑結識,並共同參加遊戲比賽,經本院以被告及潘宣佑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統統一編號進行調查,查得有以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註冊「新SF Online」遊戲(下稱系爭遊戲)之帳號1個,此遊戲帳號建立時間為103年5月3 日;而以潘宣佑身分證統一編號註冊系爭遊戲之帳號共6個,最早註冊之時間係100年10月19日,有曾為系爭遊戲營運商之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義公司)107年8月9日文號000000000會員歷程記錄資料及會員碼資料1份可參(本院卷1第51-62 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上開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註冊之遊戲帳號為其所有(本院卷1第159頁)。是以被告註冊系爭遊戲之時間估算其與潘宣佑結識之時間,至被告於107年6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表示,該2人相識確實約有4年之久。至於被告是否曾與潘宣佑參與華義公司舉辦之系爭遊戲比賽,據華義公司107年9月4日文號000000000會員歷程記錄上之說明,因公司於106年10月24日結束系爭遊戲營運逾11 個月,過往所辦比賽相關個人資料並無留存,故無法提供(本院卷 1第86頁),是此節已無從查證。 (三)被告辯稱信任潘宣佑一節: 1.依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228號、第3632號、106年度偵字第1310號、第1332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另案告訴人吳孟學、陳泳瑞、劉立穎、丁淯宣、另案被害人許立中(均已確定,告訴人丁淯宣部分,轉帳時間記載有誤,應為105年10月19日17時51分許,本院卷1第23-26 頁),及本件告訴人余昱辰、陳振豪遭詐欺而匯款或轉帳之過程,並比對凱基帳戶台幣存摺對帳單影本記載之款項流動情形(偵卷5第17、18頁),可知凱基帳戶至遲自105年10月17日起為潘宣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2.關於潘宣佑於105 年居住臺東之期間、所為何事、與被告之關係何如等,證人曾安琪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我16、17歲在網咖上班時認識被告,約105年冬天;我認識潘宣佑,105年冬天時,即105年1、2 月,關係是情侶,有住在一起;一開始我以為他的名字是「夏祖」,因為他一整群朋友都這樣叫他,可是他的身分證不是潘宣佑,是警察告訴我我才知道他叫潘宣佑;105 年冬天時被告跟潘宣佑認識,當時他們每天一起泡網咖,打電腦、玩遊戲,差不多幾乎每天見面;被告先認識潘宣佑,他們一起去網咖,潘宣佑才認識我;他們當時交情好,因為每天打網咖,穿一樣的衣服;有時候去網咖是潘宣佑付的,潘宣佑連續好幾天都是開2 臺,一臺他自己的,一臺被告的,他對被告比對我還好;我跟潘宣佑剛交往時,他是沒有錢的狀態,我在養他,後來我叫他去找工作,他盧了很久才去找工作,先是去五金行上班,但不到1 個月就離職,接著就到陳柏宇的工地工作,也沒做多久;潘宣佑有金融帳戶,我不知道是否是他自己的帳戶,只知道他有 1張中國信託的卡,他都用那張卡;我看過他那張卡;不會問到那是他自己的卡還是別人的卡;我跟他在一起沒多久就同居了,他的東西我都知道,105年1、2 月間我就知道他有中國信託的卡,他一直都用這張卡,沒換過;潘宣佑有跟我借過帳戶,他跟我說他之前跟人家借錢,他要匯過去,問我的帳戶能不能匯款,但我的不能匯款,我就跟他說不行,他說他去借別人的,他的帳戶也不能匯;潘宣佑沒告訴我他向誰借過帳戶;他說借帳戶的目的是還錢,他借高利貸,就突然有錢,要用這筆錢去還原本借的;潘宣佑突然有錢,約有 8、9萬元;我跟潘宣佑大約在106年的前半年分手,交往不到1 年;被告曾問我潘宣佑在哪裡,我跟他說分手了不要來煩我、不要問我,我連絡不到他,因為他每天問;被告沒有告訴我為何急著找潘宣佑,當時是被告的女朋友問我潘宣佑在哪裡,意思是他男朋友好像出了什麼事,她要找「夏祖」,所以才找我;我也不知道到底是不是被告問,反正是用被告女友的帳號來密我的;潘宣佑好像有帶我去被告家1 次,去烤肉,烤一烤就回家了等語(本院卷2第3頁反面至第8 頁)。 3.另一提供金融帳戶予潘宣佑使用,且與證人曾安琪相識之人陳柏宇(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罪,上訴中),經本院依職權以證人身分傳喚作證,經具結後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認識潘宣佑,大約 105年我18歲時在人力派遣公司認識的;我先進人力派遣公司工作,約105年9、10 月,有天老闆要我帶1個新人,我說好,曾安琪當天晚上私訊我說她男朋友要到這家人力公司上班,我才知道這個人;我跟潘宣佑於105 年底左右開始一起工作,做綺麗飯店的水電工程等語(本院卷2第9-11頁)。 4.上開2 位證人證詞就潘宣佑與陳柏宇一起在工地工作,證述尚屬一致,且證人陳柏宇稱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之時間點約105年9、10月,與被告凱基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時間點亦屬大致相符,是均堪信為真實。而潘宣佑究係何時前來臺東,依證人曾安琪證述與開始交往之時間,約為105年1、2月,雖與被告所述之同年3月不同,然尚非差異甚大,有可能係時隔久遠,2 人記憶不清所致,故仍堪採信。準此,依證人2人上開證詞,可認潘宣佑可能於105年間兩度前來臺東,第1次約於1月至3月間,第2次則為10月間,居住約2個月。再證人曾安琪所稱潘宣佑突然有8、9 萬元,可能係被告於同年11月17日臨櫃領出凱基帳戶內之9萬4,000元轉交潘宣佑的結果。又被告辯稱因潘宣佑是朋友故出借凱基帳戶,所述與潘宣佑之在臺東打網咖,進而潘宣佑認識曾安琪,再成為男女朋友情形,亦與證人曾安琪審判中所述相符。證人曾安琪更證稱潘宣佑與被告幾乎每天打網咖,穿一樣的衣服,甚至潘宣佑幫被告開電腦機臺,有時還替被告支付網咖費用,且潘宣佑曾帶曾安琪至被告家烤肉。雖無法準確認定被告與潘宣佑在臺東網咖遊玩、證人曾安琪在被告家烤肉之時日是在被告提供凱基帳戶之前或後,然已足以認定該2 人確為電玩同伴,交情甚佳。被告因信任遊戲上認識之潘宣佑,嗣與之有面對面互動的相處過程,且潘宣佑於生活在臺東期間,並無事證顯示已顯露詐欺取財或為詐欺集團一員之跡象予被告知悉,則被告非無可能因為與潘宣佑係朋友關係,而認為潘宣佑為可信賴之人,進而當潘宣佑訛稱需要金融帳戶供匯款時,便提供凱基帳戶與之使用。又被告於事後有透過女友密集向曾安琪詢問潘宣佑之下落,已為證人曾安琪證述明確如上,可佐證凱基帳戶遭潘宣佑不法使用,非其提供帳戶本意,亦可能無從預見。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起訴被告提供凱基帳戶予潘宣佑使用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均無法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之幫助詐欺罪嫌,屬不能證明。因此,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此部分行為形成幫助詐欺取財之有罪確信,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轉帳時間 │ 轉帳地點 │金額(新臺幣)│ ├──┼───┼──────┼─────┼───────┤ │ 1 │余昱辰│民國105年 11│高雄市某處│2萬9,450元 │ │ │ │月13日23時10│ │ │ │ │ │分許(起訴書│ │ │ │ │ │記載該日某時│ │ │ │ │ │許) │ │ │ ├──┼───┼──────┼─────┼───────┤ │ 2 │ 同上 │105年11月 15│同上 │2萬790元 │ │ │ │日0時49 分許│ │ │ │ │ │(起訴書記載│ │ │ │ │ │該日某時許)│ │ │ ├──┼───┼──────┼─────┼───────┤ │ 3 │陳振豪│105年11月 15│宜蘭縣礁溪│3萬元 │ │ │ │日21時33分許│鄉大忠路12│ │ │ │ │ │0-122 號統│ │ │ │ │ │一超商永聖│ │ │ │ │ │門市(起訴│ │ │ │ │ │書記載該路│ │ │ │ │ │段某統一超│ │ │ │ │ │商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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