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甫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47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貴蘭 書記官 陳憲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朱甫乾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甫乾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與郭武正(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 巷000 號,見品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王冠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推由朱甫乾把風,郭武正則動手行竊之分工方式,徒手竊取上開小貨車得手後駛離。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於本件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 輛,業經警發還被害人王冠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2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各款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