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交簡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交簡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泓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泓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泓源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15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黃昏市場,與友人一同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併搭載幼子上路。嗣於107年3月21日17時29分許,夏泓源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與綏遠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與張維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己身受有傷害;其後夏泓源經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救護救護,並經警於同(21)日19時20分,在前開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夏泓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張維忠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JF-0393)各1 份及現場照片48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8、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 條之3 ),經本院各以:1 、99年度東交簡字第347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 年3 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2、102 年度東交簡字第4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素行已非良善,竟仍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加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更因而生有碰撞他車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尤其斯時尚有搭載己身幼子情事,則被告本件犯罪情節顯屬重大,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前開交通肇事尚未致證人張維忠、己身幼子受有傷害;兼衡被告為臨時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尚有親屬待扶養(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 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