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交簡字第6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交簡字第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春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春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輕忽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2號
被 告 林春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東交簡字第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7年2月5日
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東縣關山鎮歡樂坊小吃部,
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
,行經臺東縣關山鎮臺九線與崁頂路口時,為警攔查並依法
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飲酒時間確認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
之自白屬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