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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秩字第24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黃柏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東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曾立言

      林建成

      羅勝捷

      郭名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信警偵字第10700136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曾立言、林建成、羅勝捷(與被移送人郭名宥,下稱被移送人4人)於民國107年5月12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之小惠檳榔攤,酒後與鄰桌客人即被移送人郭名宥發生口角,並至店外相互謾罵、拉扯。經警到場處理後,被移送人4人仍持續在場咆嘯不聽制止,因認被移送人4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3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緩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同法行為係屬同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亦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所明定。從而,凡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定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無庸移送法院裁定,如誤為移送,該管簡易庭應裁定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另為適當處分。

三、本件被移送人4人行為,係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3款規定,而違反該規定係處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專處罰鍰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無庸移送本院裁定。另參照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所定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區分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規定,確屬應由警察機關裁處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移送機關不察,所為移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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