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簡字第19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治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治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廖居財同為受刑人,其等因細故發生口角,竟未尋求適當方式加以排解,率以暴力宣洩情緒而互毆,致告訴人受有肌痛之傷害(被告則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惟被告未提出告訴),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非全無悔意,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所造成之傷勢均非重,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彼此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