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83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芳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芳智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之信件櫃內,徒手竊取其兄呂正豐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 本案信用卡)得手。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呂正豐同意,先在本案信用卡背面偽造「呂正丰」簽名1枚,再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假冒持卡人呂正豐本人名義,就附表編號1至8、13、14、16、20、21、25至27、29至32、34部分,係在臺灣不詳處所,利用電腦或行動通訊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之方式,偽造準私文書即足以表彰呂正豐同意購買之網路刷卡消費訂單電磁紀錄後傳輸而行使之;就附表編號9至12、17、38 部分,係在各該特約商店,以感應本案信用卡而免簽名之方式予以行使;就附表編號15、18、19、22至24、28、33、35至37、39、40部分,係在各該特約商店行使本案信用卡,並接續於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呂正豐」或「呂正丰」之簽名共13枚,偽造用以表彰呂正豐同意就簽帳單上所示金額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付店員以行使之,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或得其授權之刷卡消費,而提供商品、遊戲點數或服務,並使臺灣企銀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刷卡消費係持卡人本人所為或得其授權,同意墊付各該消費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呂正豐之權益、各該特約商店及臺灣企銀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呂正豐察覺本案信用卡被盜刷,要求停止所有交易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芳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正豐警詢、偵查中指訴,證人即附表編號35、36特約商店鼎升通訊行店員陳玉英、附表編號37特約商店巧玉銀樓店員許莉菁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企銀信用卡部提供之客戶否認交易明細2 份、臺灣企銀總行106年11月24日106信作密字第1069000913號函暨所附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簽帳單影本、明細表資料、臺灣企銀信用卡部107年7月12日107部信風字第761號函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在本案信用卡背面偽造「呂正丰」簽名及使用本案信用卡對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權益、各該特約商店及臺灣企銀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其中被告在 本案信用卡背面偽造「呂正丰」簽名,係犯刑法第210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至8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9至1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13至16、17至28、29至37部分,分別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38至40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即「呂正豐」或「呂正丰」簽名之行為,各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一、(二)中,被告在本案信用卡背面偽造「呂正丰」簽名與附表編號1至8部分、附表編號9至12部分、附表 編號13至16部分、附表編號17至28部分、附表編號29至37部分、附表編號38至40部分,分別係基於行使本案信用卡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遊戲點數或服務,上開各部分目的均屬相同,附表編號1至8部分更係對同一特約商店所為網路刷卡消費,行為態樣一致,其他部分則分別係於同日或翌日相距緊密時間內所為,足見上開各部分係被告分別基於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數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自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共有6行為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竊盜罪與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附表編號17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附表編號18至28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陳明,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雖與他案所處罪刑又經桃園地院於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6年12月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然被告既有罪刑執行完畢在先,不因另與他案所處罪刑更定應執行刑,影響其罪刑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與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侵害法益有別,不法關聯程度低,前案所科罪刑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亦非至為嚴峻,未見有何特別惡性重大可言,要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應論以累犯之規範目的不符,依上揭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盜刷本案信用卡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權益、各該特約商店及臺灣企銀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然不足,又曾有其他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非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甚為不該,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彌補損害,再參以各次犯罪利得多寡有別而為不同評價;惟斟酌被告僅徒手行竊,竊取手段尚屬平和,各次盜刷信用卡消費金額亦非鉅額,本案共計造成損失新臺幣(下同)99,340元,整體犯罪情節非重,且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裡還有父母、90幾歲奶奶及2個小孩,需要扶養小孩, 小孩1個17歲、1個18歲,其他家人部分會拿工作薪水補貼等語(見本院卷1第55頁背面)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爰審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係竊取本案信用卡後盜刷消費,犯罪態樣與目的有其緊密關聯及高度相同,又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且各次犯行相距時間不到1個月,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應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信用卡背面偽造「呂正丰」簽名1枚,及如附表 編號15、18、19、22至24、28、33、35至37、39、40所示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呂正豐」或「呂正丰」之簽名共13枚,均係偽造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相關犯罪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即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固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經其提出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各次盜刷信用卡消費金額,分別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相關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信用卡雖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且係供被告其他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對於本案信用卡目前下落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前後不一,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已要求臺灣企銀停止本案信用卡所有交易(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26196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8頁),被告再無支配及處分權能,沒收無助犯罪預防,況本案信用卡未據扣案,權衡沒收、追徵所造成之執行上勞費,難符比例原則而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不得交易使用之本案信用卡本身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法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已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已配合刪除,本案應於執行時由 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合併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偽造署押及數量│卷證出處 │主文 │ │ │ │ │(新臺幣)│ │ │ │ ├──┼─────┼──────┼─────┼───────┼─────┼───────┤ │1 │民國106年8│GOOGLE │315元 │無 │無 │呂芳智犯行使偽│ │ │月1日凌晨2│(網路交易)│ │ │ │造準私文書罪,│ │ │時11分許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 │2 │106年8月1 │GOOGLE │315元 │無 │無 │以新臺幣壹仟元│ │ │日凌晨2時 │(網路交易)│ │ │ │折算壹日。本案│ │ │23分許 │ │ │ │ │信用卡背面之偽│ ├──┼─────┼──────┼─────┼───────┼─────┤造「呂正丰」簽│ │3 │106年8月1 │GOOGLE │315元 │無 │無 │名壹枚沒收;未│ │ │日凌晨2時 │(網路交易)│ │ │ │扣案犯罪所得新│ │ │23分許 │ │ │ │ │臺幣壹仟伍佰柒│ ├──┼─────┼──────┼─────┼───────┼─────┤拾陸元沒收,於│ │4 │106年8月1 │GOOGLE │315元 │無 │無 │全部或一部不能│ │ │日凌晨2時 │(網路交易)│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24分許 │ │ │ │ │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 │5 │106年8月1 │GOOGLE │105元 │無 │無 │ │ │ │日凌晨4時 │(網路交易)│ │ │ │ │ │ │29分許 │ │ │ │ │ │ ├──┼─────┼──────┼─────┼───────┼─────┤ │ │6 │106年8月1 │GOOGLE │53元 │無 │無 │ │ │ │日上午5時 │(網路交易)│ │ │ │ │ │ │30分許 │ │ │ │ │ │ ├──┼─────┼──────┼─────┼───────┼─────┤ │ │7 │106年8月2 │GOOGLE │53元 │無 │無 │ │ │ │日凌晨0時 │(網路交易)│ │ │ │ │ │ │34分許 │ │ │ │ │ │ ├──┼─────┼──────┼─────┼───────┼─────┤ │ │8 │106年8月3 │GOOGLE │105元 │無 │無 │ │ │ │日上午7時 │(網路交易)│ │ │ │ │ │ │48分許 │ │ │ │ │ │ ├──┼─────┼──────┼─────┼───────┼─────┼───────┤ │9 │106年8月4 │探索國際開發│300元 │無(免簽名) │桃檢偵卷第│呂芳智犯行使偽│ │ │日下午1時4│股份有限公司│ │ │45頁 │造私文書罪,處│ │ │分許 │新舍商旅中壢│ │ │ │有期徒刑叁月,│ │ │ │分公司 │ │ │ │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 │10 │106年8月4 │小北百貨桃園│488元 │無(免簽名) │桃檢偵卷第│算壹日。本案信│ │ │日下午2時 │中豐店 │ │ │46頁 │用卡背面之偽造│ │ │21分許 │ │ │ │ │「呂正丰」簽名│ ├──┼─────┼──────┼─────┼───────┼─────┤壹枚沒收;未扣│ │11 │106年8月4 │探索國際開發│780元 │無(免簽名) │桃檢偵卷第│案犯罪所得新臺│ │ │日下午3時3│股份有限公司│ │ │47頁 │幣壹仟捌佰陸拾│ │ │分許 │新舍商旅中壢│ │ │ │捌元沒收,於全│ │ │ │分公司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 │12 │106年8月4 │探索國際開發│300元 │無(免簽名) │桃檢偵卷第│收時,追徵其價│ │ │日下午4時 │股份有限公司│ │ │48頁 │額。 │ │ │16分許 │新舍商旅中壢│ │ │ │ │ │ │ │分公司 │ │ │ │ │ ├──┼─────┼──────┼─────┼───────┼─────┼───────┤ │13 │106年8月5 │GOOGLE │105元 │無 │無 │呂芳智犯行使偽│ │ │日上午9時 │(網路交易)│ │ │ │造私文書罪,處│ │ │42分許 │ │ │ │ │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 │14 │106年8月5 │GOOGLE │53元 │無 │無 │新臺幣壹仟元折│ │ │日上午9時 │(網路交易)│ │ │ │算壹日。本案信│ │ │42分許 │ │ │ │ │用卡背面之偽造│ ├──┼─────┼──────┼─────┼───────┼─────┤「呂正丰」簽名│ │15 │106年8月5 │小北百貨復興│1,665元 │「呂正豐」之簽│桃檢偵卷第│壹枚及左列編號│ │ │日晚間11時│店 │ │名1枚 │49頁 │十五所示之偽造│ │ │14分許 │ │ │ │ │「呂正豐」簽名│ ├──┼─────┼──────┼─────┼───────┼─────┤壹枚均沒收;未│ │16 │106年8月6 │GOOGLE │53元 │無 │無 │扣案犯罪所得新│ │ │日凌晨0時 │(網路交易)│ │ │ │臺幣壹仟捌佰柒│ │ │58分許 │ │ │ │ │拾陸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17 │106年8月8 │全國加油站大│484元 │無(免簽名) │無 │呂芳智犯行使偽│ │ │日上午6時 │興西路 │ │ │ │造私文書罪,處│ │ │50分許 │ │ │ │ │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 │18 │106年8月8 │摩登汽車旅館│980元 │「呂正丰」之簽│桃檢偵卷第│新臺幣壹仟元折│ │ │日上午7時3│股份有限公司│ │名1枚 │50頁 │算壹日。本案信│ │ │分許 │ │ │ │ │用卡背面及左列│ ├──┼─────┼──────┼─────┼───────┼─────┤編號十八、十九│ │19 │106年8月8 │摩登汽車旅館│500元 │「呂正丰」之簽│桃檢偵卷第│、二十二至二十│ │ │日上午7時 │股份有限公司│ │名1枚 │50頁 │四、二十八所示│ │ │27分許 │ │ │ │ │之偽造「呂正丰│ ├──┼─────┼──────┼─────┼───────┼─────┤」簽名共柒枚均│ │20 │106年8月8 │GOOGLE │105元 │無 │無 │沒收;未扣案犯│ │ │日上午8時6│(網路交易)│ │ │ │罪所得新臺幣叁│ │ │分許 │ │ │ │ │萬玖仟陸佰壹拾│ ├──┼─────┼──────┼─────┼───────┼─────┤柒元沒收,於全│ │21 │106年8月8 │GOOGLE │53元 │無 │無 │部或一部不能沒│ │ │日上午8時 │(網路交易)│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10分許 │ │ │ │ │收時,追徵其價│ ├──┼─────┼──────┼─────┼───────┼─────┤額。 │ │22 │106年8月8 │摩登汽車旅館│600元 │「呂正丰」之簽│桃檢偵卷第│ │ │ │日中午12時│股份有限公司│ │名1枚 │51頁 │ │ │ │16分許 │ │ │ │ │ │ ├──┼─────┼──────┼─────┼───────┼─────┤ │ │23 │106年8月8 │嘉新眼鏡行 │2,000元 │「呂正丰」之簽│桃檢偵卷第│ │ │ │日中午12時│ │ │名1枚 │52頁 │ │ │ │26分許 │ │ │ │ │ │ ├──┼─────┼──────┼─────┼───────┼─────┤ │ │24 │106年8月8 │雙誠汽車有限│1,050元 │「呂正丰」之簽│桃檢偵卷第│ │ │ │日下午1時 │公司 │ │名1枚 │53頁 │ │ │ │34分許 │ │ │ │ │ │ ├──┼─────┼──────┼─────┼───────┼─────┤ │ │25 │106年8月8 │GOOGLE │315元 │無 │無 │ │ │ │日下午1時 │(網路交易)│ │ │ │ │ │ │47分許 │ │ │ │ │ │ ├──┼─────┼──────┼─────┼───────┼─────┤ │ │26 │106年8月8 │GOOGLE │315元 │無 │無 │ │ │ │日下午2時 │(網路交易)│ │ │ │ │ │ │26分許 │ │ │ │ │ │ ├──┼─────┼──────┼─────┼───────┼─────┤ │ │27 │106年8月8 │GOOGLE │315元 │無 │無 │ │ │ │日下午2時 │(網路交易)│ │ │ │ │ │ │27分許 │ │ │ │ │ │ ├──┼─────┼──────┼─────┼───────┼─────┤ │ │28 │106年8月8 │傑昇通信中壢│32,900元 │「呂正丰」之簽│桃檢偵卷第│ │ │ │日下午2時 │延平店 │ │名1枚 │54頁 │ │ │ │31分許 │ │ │ │ │ │ ├──┼─────┼──────┼─────┼───────┼─────┼───────┤ │29 │106年8月9 │GOOGLE │315元 │無 │無 │呂芳智犯行使偽│ │ │日中午12時│(網路交易)│ │ │ │造私文書罪,處│ │ │21分許 │ │ │ │ │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 │30 │106年8月9 │GOOGLE │315元 │無 │無 │新臺幣壹仟元折│ │ │日中午12時│(網路交易)│ │ │ │算壹日。本案信│ │ │42分許 │ │ │ │ │用卡背面及左列│ ├──┼─────┼──────┼─────┼───────┼─────┤編號三十三、三│ │31 │106年8月9 │GOOGLE │105元 │無 │無 │十五至三十七所│ │ │日中午12時│(網路交易)│ │ │ │示之偽造「呂正│ │ │42分許 │ │ │ │ │丰」簽名共伍枚│ ├──┼─────┼──────┼─────┼───────┼─────┤均沒收;未扣案│ │32 │106年8月9 │GOOGLE │315元 │無 │無 │犯罪所得新臺幣│ │ │日中午12時│(網路交易)│ │ │ │貳萬零壹佰柒拾│ │ │52分許 │ │ │ │ │玖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 │33 │106年8月9 │瑪駿國際有限│1,600元 │「呂正丰」之簽│桃檢偵卷第│收或不宜執行沒│ │ │日下午3時4│公司 │ │名1枚 │55頁 │收時,追徵其價│ │ │分許 │ │ │ │ │額。 │ ├──┼─────┼──────┼─────┼───────┼─────┤ │ │34 │106年8月9 │GOOGLE │53元 │無 │無 │ │ │ │日下午4時 │(網路交易)│ │ │ │ │ │ │48分許 │ │ │ │ │ │ ├──┼─────┼──────┼─────┼───────┼─────┤ │ │35 │106年8月9 │鼎升通訊行 │1,500元 │「呂正丰」之簽│桃檢偵卷第│ │ │ │日晚間8時9│ │ │名1枚 │56頁 │ │ │ │分許 │ │ │ │ │ │ ├──┼─────┼──────┼─────┼───────┼─────┤ │ │36 │106年8月9 │鼎升通訊行 │600元 │「呂正丰」之簽│桃檢偵卷第│ │ │ │日晚間8時 │ │ │名1枚 │56頁 │ │ │ │16分許 │ │ │ │ │ │ ├──┼─────┼──────┼─────┼───────┼─────┤ │ │37 │106年8月9 │巧玉銀樓 │15,376元 │「呂正丰」之簽│桃檢偵卷第│ │ │ │日晚間9時 │ │ │名1枚 │57頁 │ │ │ │14分許 │ │ │ │ │ │ ├──┼─────┼──────┼─────┼───────┼─────┼───────┤ │38 │106年8月18│小北百貨復興│698元 │無(免簽名) │桃檢偵卷第│呂芳智犯行使偽│ │ │日晚間11時│店 │ │ │58頁 │造私文書罪,處│ │ │28分許 │ │ │ │ │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 │39 │106年8月19│陳記銀樓 │8,526元 │「呂正丰」之簽│桃檢偵卷第│新臺幣壹仟元折│ │ │日上午9時 │ │ │名1枚 │59頁 │算壹日。本案信│ │ │25分許 │ │ │ │ │用卡背面及左列│ ├──┼─────┼──────┼─────┼───────┼─────┤編號三十九、四│ │40 │106年8月19│仕都企業有限│25,000元 │「呂正丰」之簽│桃檢偵卷第│十所示之偽造「│ │ │日下午3時 │公司 │ │名1枚 │60頁 │呂正丰」簽名共│ │ │13分許 │ │ │ │ │叁枚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叁萬肆仟貳│ │ │ │ │ │ │ │佰貳拾肆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