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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朱貴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元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元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受刑人李元亨因詐欺等案件共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7年度聲字第36號 李元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 ├────┬───┼───┬───┤│ │ │ │ │法院、 │判決 │法院、│判決確││ │ │ │ │案號 │日期 │案號 │定日期│├─┼───┼────┼────┼────┼───┼───┼───┤│1 │毒品危│有期徒刑│民國101 │臺灣新北│102年1│均同左│102年3││ │害防制│3 月,如│年10月4 │地方法院│月23日│ │月1日 ││ │條例 │易科罰金│日 │(下稱新│ │ │ ││ │ │,以新臺│ │北地院)│ │ │ ││ │ │幣1 仟元│ │102 年度│ │ │ ││ │ │折算1日 │ │簡字第 │ │ │ ││ │ │ │ │206 號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100年11 │新北地院│102年6│均同左│102年8││ │害防制│3 月,如│月7日 │102年度 │月10日│ │月16日││ │條例 │易科罰金│ │簡字第36│ │ │ ││ │ │,以新臺│ │79號 │ │ │ ││ │ │幣1 仟元│ │ │ │ │ ││ │ │折算1日 │ │ │ │ │ │├─┼───┼────┼────┼────┼───┼───┼───┤│3 │幫助詐│有期徒刑│100年1月│本院106 │106年 │均同左│106年 ││ │欺取財│3 月,如│5日至101│年度簡字│11月24│ │12月18││ │ │易科罰金│年7月31 │第148號 │日 │ │日 ││ │ │,以新臺│日間某日│ │ │ │ ││ │ │幣1 仟元│ │ │ │ │ ││ │ │折算1日 │ │ │ │ │ │├─┼───┴────┴────┴────┴───┴───┴───┤│備│編號1至2: ││註│經新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4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貴蘭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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