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乾 (已歿)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林漢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育乾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及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㈢於民國106 年5 月底端午連續假期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向不詳之人,以不詳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驗前純質淨重203.89公克),自斯時起開始持有之,並在臺東市馬亨亨大道掛有豐盛企業社招牌之民宿2 樓203 號房,將上開毒品分裝成18包,欲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嗣警於106 年6 月9 日下午6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民宿內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因而查悉上情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業於107 年5 月2 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0頁)。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40條各有明文。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立法(修正)理由說明:「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 項規定」。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亦各明定。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經警持票分別於106 年6 月9 日下午6 時10分許、同日下午7 時25分許,在臺東縣○○市○○○○道○○○○○○○○○○○○0 ○000 號房、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查扣,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詳確(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且有搜索票1 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採證照片70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2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8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2頁、第38頁至第57頁、偵卷第29頁、第94頁、第95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共驗餘毛重227.95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6 年9 月13日信警偵字第1060026789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背面),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犯前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所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自承在卷(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及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均單獨宣告沒收之;又既已扣押,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無關聯性,則均不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附表一: ┌──┬───┬───┬────┬─────┬──────┐ │編號│被告 │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情形、毒│ │ │ │ │ │ │品、金額 │ ├──┼───┼───┼────┼─────┼──────┤ │ 1 │陳育乾│趙敏安│106 年3 │臺東縣臺東│有交易完成;│ │ │ │ │月中旬 │市火車站附│購買甲基安非│ │ │ │ │ │近之民宿 │他命約18公克│ │ │ │ │ │ │,價格新臺幣│ │ │ │ │ │ │(下同)1 萬│ │ │ │ │ │ │45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 │對象 │時間 │地點 │情形、毒品 │ ├──┼───┼───┼────┼─────┼──────┤ │ 1 │陳育乾│謝明璋│106 年5 │臺東縣池上│無償轉讓甲基│ │ │ │ │月初 │鄉池上中油│安非他命約18│ │ │ │ │ │加油站附近│公克予謝明璋│ │ │ │ │ │之路旁 │施用 │ └──┴───┴───┴────┴─────┴──────┘ 附表三: ┌────────────┬─────────────┐│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對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署106 年度安保字第156 號│(共驗餘毛重227.95公克)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 │├────────────┼─────────────┤│2 (對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電子磅秤2 臺、夾鍊袋1 包 ││分局106 年度保管字第311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編│ ││號5 ) │ │├────────────┼─────────────┤│3 (對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吸食器2 組、玻璃球3 個、現││分局106 年度保管字第311 │金20萬元、紅色Hugiga牌行動││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至編│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號4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金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106 年度保管字第508 號扣│SIM 卡2 枚、記憶卡1 枚)、││押物品清單編號1 至編號3 │金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枚、記憶卡1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