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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馬培基黃柏仁陳昱維

  • 當事人
    王文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卿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選偵字第19號、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卿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王文卿登記參選107 年臺東縣臺東市強國里(下簡稱強國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其為求當選,知悉姚碧雲(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戶籍設在臺東縣○○市○○里○○街00號,有系爭選舉之選舉權(包含投票權),竟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17時45分許,駕駛黑色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姚碧雲位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0 號之居所(下稱系爭居所),並步入屋內,從口袋取出鈔票一疊,清點2 張新臺幣(下同)千元鈔票並交付姚碧雲,及約其在里長選舉中支持王文卿,而為一定行使。上情為在場之姚伯樺見聞,嗣姚碧雲自動繳回上開賄款2,000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之所以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乃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經具結,應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該陳述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若對偵查中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有所主張,自應提出證據,而非出自空泛推論。查證人姚碧雲於偵查階段,先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再經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訊問,並令其具結(見偵卷 2第3-5 頁),且偵訊時並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姚碧雲、姚伯樺於本院審判中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故證人2 人於偵訊中之所述業經合法調查程序。揆諸前開說明,證人2 人之偵訊筆錄當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非供述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系爭居所,在系爭居所內,交付2,000 元與姚碧雲,惟堅詞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以約定姚碧雲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之犯行,辯稱:我於25歲退伍時無家可去,都住姚碧雲家,與她的家人同住約2、3年,故認識已2、30 年;我與姚碧雲及其家人的關係很好,我們的關係不是可以用錢衡量的,不需要買票;姚碧雲經濟狀況很不好,是低收入戶,兒子有唐氏症,先生是重度殘障,我偶爾會送米、酒等民生物品給她,本案拿錢給她是要給她作生活費;因為我很忙要跑選舉,沒有時間買東西,所以才給錢,我有跟姚碧雲說錢不是買票;我沒有想到要選舉完再買東西給姚碧雲就好;我沒有跟姚碧雲說要投給我及拜託投給我之類的話,我是說你要去投票,她去一定投給我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被告與姚碧雲關係如家人,不會避嫌,故將2,000 元拿給姚碧雲後,又去別處從事選舉活動,這2,000 元與期約、投票行賄無關;被告被偵辦迄今,從未主動接觸證人,被動被聯繫時也接受律師建議,拒絕和相關證人有任何接觸;被告不知道他的車子被監視器拍到拜訪選民,及調查局依此一一清查,如被告真要投票行賄,何以只有姚碧雲拿到錢,那是因為被告沒有避嫌;被告是姚伯樺祖母的乾兒子,以這樣的關係,被告交付金錢給姚碧雲不會是投票行賄的對價關係;姚伯樺證述當時蹲在地上抽菸及被告是開藍色或黑色TOYOTA轎車,若姚伯樺真的蹲在地上抽菸,會被車子遮住視線,如何看到大門及屋內情形;關於買票票數、買何人的票,姚伯樺很多證詞只是自己的猜測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姚碧雲及其母等親屬,因曾同住緣故,而有數十年交情,及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系爭居所,並在屋內交付2,000 元與姚碧雲收受,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4 頁),核與證人姚碧雲、姚伯樺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詞相符(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3、46頁、第52頁反面、第53、56頁),並有千元鈔票2張扣案可憑(偵卷5第21頁)。再證人姚碧雲有107 年強國里里長選舉投票權,及其經濟狀況不佳,丈夫曾中風,現患有失智症,兒子有輕度智能障礙,且被告知悉證人姚碧雲經濟不好及丈夫之身體狀況等情,亦據其於審判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61頁)。復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17時45 分許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系爭居所,該車閃雙黃燈暫停於系爭居所前,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駕駛該車離去,有監視錄影翻拍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2第55 頁、證物袋),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43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又系爭選舉共有2名候選人,被告係1號候選人, 2號候選人則係邱姓男子,而103 年強國里里長選舉,候選人有被告及王玉雲(女性),均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亦為強國里里民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並於審判中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第56頁反面)。 (二)證人姚伯樺之證詞: 證人姚伯樺審判中具結後作證:107年11月6日17時45分左右我有在阿嬤家,一開始我蹲在家裡門口的對面抽菸,當時家裡有阿嬤、姑姑姚碧雲(下同)、姑丈及姪女在,後來爸爸的朋友王文卿坐深藍色或黑色的TOYOTA轎車來阿嬤家,他是1 個人下車;王文卿下車後有跟我打招呼,問我為什麼在這裡,我就說我回來拜拜,他就用臺語問我啊碧雲咧?我就說在廚房煮東西;王文卿到系爭居所時有阿嬤、姑姑、姑丈、、姪女、我在,阿嬤好像是剛洗完澡,因為淋浴間在廚房那區,王文卿走進去後,我阿嬤跟他打完招呼便走到客廳坐,我那時坐在阿嬤旁邊;王文卿知道我是姚碧雲的什麼人;王文卿自己開門進去找我姑姑,還沒進去前只有關玻璃門,紗窗門沒關,他進去後就只有關紗門,玻璃門沒關,因為那兩個門沒辦法同時關;指關上紗門可以看到裡面;我站裡來的話可以看見窗戶,我是從窗戶看見他走進去廚房;(問:你在地檢署時告訴檢察官,你是透過紗門看到廚房,為何現在說是從窗戶?)因為窗戶跟門是在同一個方向,一個左邊,一個右邊,我兩個都有看,兩個都一定看得到;(問:你是否看到王文卿走進廚房後遇到你姑姑?)有,我姑姑在裡面;他們有對話;我聽不到我姑姑講話,因為我姑姑講話比較小聲,我聽得到王文卿講話,印象比較深刻是他說這些給我姑姑當生活費,後來他跟我、我阿嬤打招呼完就離開了;我站起來往內看他走進去廚房後,我就接著走進去;聽到他們講話時我已經在屋子裡面,只是站在門口的方向;我走進家中就坐下了,坐在客廳靠近門口的地方,客廳跟廚房距離很近;(問:有沒有看到王文卿拿錢給姑姑?)就是兩個要離開的時候有推,姑姑一開始好像沒有要拿;王文卿有拿出一疊鈔票,好像抽兩千元吧,事後我姑姑有講;我有看到王文卿數;(問:給錢的時候王文卿有沒有講到選舉的事?)這個我就真的沒有印象了,過這麼久了,我印象中好像是有啦,但我真的忘記當時說了些什麼;(〈提示107選他55 號卷第3頁倒數第3個問答〉問:被告對A1〈即證人姚碧雲,下同〉說「你們有兩票,你也沒有在工作,生活不好過,你這個就留著當生活費,選舉就拜託了」,是否有這段對話?)有,當時所說實在,確實有聽到這些,當時我距離被告及姑姑約證人席到檢察官席的距離;我應該不會聽錯,因為離開之後,姑姑有說她們的戶籍地有3個人在那邊,是哪3個人我不知道,3個人是指他們家有3票的意思;姑姑、表哥、姑丈有投票權;(問:當時姑姑為何會跟你說「阿,忘記跟他說還有我丈夫那一票」?)我不知道她是跟誰講,阿嬤跟我們當時都坐在客廳;(問:根據王文卿所說,那陣子你阿嬤身體不好有去住院?)沒有,那是我爸爸,那陣子我阿嬤需要吃藥,但還不至於很嚴重要去住院;王文卿應該只知道戶籍在強國里的是姑姑、姑丈,因為我表哥有身心障礙,從國中之後就沒有住在家,從高中開始住在我小姑姑家;(問為何所述買票之對象矛盾)總之有3票,可能王文卿就是少算到1票,我是從姑姑的說話認為王文卿少算1 票;姑丈跟表哥雖然有投票權,但不太方便去投票,1個需要人教怎麼投票,1個是沒有人帶他去不知道怎麼去;(問:為何你兩次〈偵、審〉講得不一樣?)可能因為時間過很久,我現在想不起來,以當時說的為準;王文卿應該知道姑丈因病語言溝通不清楚,無法投票;王文卿對姚碧雲說「你們有兩票」,但他當時沒有具體指出是哪2 票;這個案子不是我檢舉的,我是買早餐後回家就被調查局的人帶走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50頁,另參偵卷2第3-5頁)。又證人姚伯樺於偵訊時尚證稱:(問:你看到王文卿跟A1在客廳交錢、拿錢,那A1的反應呢)A1很不好意思地把錢收下來,A1一開始把錢放在手中握著,等到王文卿離開才把錢折起收進口袋;我爸爸事前就已經跟A1交代過不要收王文卿的錢,我們既然跟王文卿有交情,就義務性的投給他就好;(問:A1有跟你討論過嗎?)她一開始不想認罪,我有勸她說實話等語(偵卷第4、5頁)。 (三)證人姚碧雲之證詞: 1.證人姚碧雲於偵訊時具結作證,證詞整理如下(偵卷2第 9-13頁): ⑴被告與姚碧雲親屬來往情形: 王文卿有時會去我現居地,過年時會買保養品給我媽媽吃;王文卿知道我先生的情況,兒子的戶口轉回來我這邊他還不曉得。 ⑵被告交付金錢經過: (問:有無看到王文卿怎麼把錢拿出來?)王文卿在客廳叫我,妹妹(註:應係指孫女,下同)叫我出來,我從廚房走出來客廳,他就拿2,000元給我,跟我說1號,我本來就要投給他,不曉得為什麼他要這麼做;王文卿從口袋拿出一疊錢,沒有很厚,多少錢不曉得,他當面算2 張給我,跟我說「他1 號里長,這次要出來選」,我跟他推說不用不用我知道,他跟我說「你經濟不好拿下來」,接著很匆忙的就走,我忙得煮飯就沒還他,他給我的錢我沒花,我要選舉完再親自還給他;(問:你知道王文卿給你的2,000 元是要分給誰嗎?)他沒講,他知道我先生的情形,他有問我「你老公可以投票嗎」,我說「不行」,王文卿不知道我兒子的戶口也跟我在一起;(王文卿有無提到「兩票」?)他沒說兩票,他只問我說你老公可以去投票嗎;(問:王文卿是否在拿2,000元給你時表明自己有參選?)有說他1號,但沒有說2 票,可能A2〈即證人姚伯樺,下同〉聽錯,他有問我老公能不能投票,我說我先生生病怎麼投;(問:王文卿選舉前給你2,000元現金,並且跟你強調他是1號選里長,你知道他拿2,000 元給你的用意嗎?)我知道他可能要買票,他之前沒有跟我說要兩票,只有問我老公可不可以去投票;(問:依照你的認識,王文卿給你這2,000 元是要求取你的支持?)知道,我還沒看選舉公報,本來不知道他幾號,他有說1 號王文卿;(問:王文卿要給你錢時你會不會緊張?)會,我知道不能買票,我從來沒有做過,覺得壓力很大,怕死了;(問:王文卿給你的現金2,000 元賄款現在何處?)我叫我母親先收起來,現在已經將那2,000 元交給調查站了,就是王文卿交給我的那2 千,不是我另外自掏腰包;(問:王文卿為何要找上你買票?)我們兩家很熟,他知道我在他的選區,也知道我經濟狀況不好,我們都靠補助在生活;我交給調查站的2,000元,就是王文卿給的2,000元。 ⑶證人姚碧雲上屆強國里里長選舉投票情形: 我上一屆沒投王文卿,投1個女的。 ⑷證人姚伯樺當時之狀況: (問:當時A2在哪裡?)他在外面講電話;(問:A2說交錢時他在客廳?)王文卿給完錢要離開時,A2剛好要進門,A2進門時我剛好在要進去廚房。 ⑸證人姚碧雲偵訊時之心境: (問:為何願意到本署承認受賄乙事?)因為被調查,我壓力很大所以承認;(問:你的壓力來源?)我收了2,000 元自己良心壓力很大,我以前沒有收過錢,說實話就比較不緊張等語。 2.嗣證人姚碧雲於本院審判中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及本院訊問,其之證詞整理如下(本院卷第52-62頁): ⑴證人姚伯樺之身分及案發時狀況: 姚伯樺是我哥哥的兒子;107年11月16日17時45 分左右我有在媽媽家,姚伯樺有回去拜拜,然後在外面跟他女朋友講電話,我有看到他玩手機;王文卿拿錢給我說要我買補品給媽媽吃,剛好我在廚房煮菜,然後他叫我,妹妹說舅公在叫我,我就出來,他叫我買補品給媽媽吃,我說好,然後我就收著,因為我煮菜怕燒焦,他要出去的時候剛好姚伯樺就進來。 ⑵被告交付金錢之目的及與系爭選舉之關聯性: (問:王文卿給你2,000 元的時後是怎麼跟你說?)他說他知道我狀況,之前他就幫助我,說如果我沒有錢去他家跟他講,他都會借我錢,我是低收入戶;(問:王文卿給你的時候說了什麼?)他就說買東西給我們的家人,保養的東西;(問給你錢的時候有沒有講到選舉的事情?)沒有、沒有、沒有;(問:你在地檢署時為何告訴檢察官,他跟你說他是1 號的里長,這次要出來選,然後你跟他推說不用、不用、我知道?)不是,他給我錢是要我買補品給我媽媽吃,我跟他說不用,給他推;(問:他到底有沒有告訴你他是1 號的里長這次要出來選?)沒有,之前我就知道他1 號,要選里長;(檢察官告知證人如果涉嫌偽證,可能有偽證刑事訴追後,再問證人為何在地檢署作證時說被告給錢時說他1 號里長這次要出來選,為何現在說沒有這件事情?)之前我就知道他是1號,他跟我說他1號要出來選里長,這樣而已,他之前有講這句話,當天沒有,我就說我當天沒有吃藥,講話會反反覆覆;我是聽朋友講他這次要出來選;(問:他給你錢的時候到底有沒有跟你說他是1 號?)沒有、沒有;(問:他給你錢的時候你知不知道他幾號?)不知道;(問:被告當天有無對你說「你們有兩票,你沒有在工作,生活不好過,這個就留給你當生活費,選舉就拜託了」?)對,他說我經濟不好,他拿2,000 元給我,叫我買補品給我媽媽跟我老公他們吃;(問:他有沒有說到「你們有兩票」、「選舉就拜託了」?)沒有沒有,他沒有講這句話;(問:他當場有沒有問妳老公可以去投票嗎?)當場沒有啦,他知道我老公的狀況,哪可能;(問:你在地檢署作證時說,他當時沒有說兩票,他只有問我「你老公可以去投票嗎?」當時檢察官問你王文卿有沒有提到你們家兩票的情形,你是這樣回答檢察官的?)對,他有問;(問:他是在拿錢的當時,問你老公可以去投票的嗎?)沒有、沒有;王文卿以前過年或過節都會買東西給我媽媽;過年的時候他會給媽媽、妹妹補身體;當天媽媽在家,但好像在洗澡還是在樓上;(問:姚伯樺提到當時你媽媽走出來跟他一起坐在客廳?)沒有啦,他好像在樓上還是在洗澡;(問:當天王文卿為何不直接將錢交給阿嬤卻交給你?)他就是沒有看到媽媽,怎麼拿給媽媽,媽媽好像在樓上睡覺;(問:你會不會因為王文卿給你錢你才投票給王文卿?)不可能;(問:你會不會因為王文卿不給你錢,你就不投王文卿?)不可能;(問:王文卿有沒有給你錢跟你要不要投票給王文卿有沒有關聯?)沒有,沒有關聯,因為那是要給我幫媽媽買補品;(問:當天王文卿給你2,000 元時一直強調說這是要給你媽媽買補品用的是嗎?)對;他沒有講買什麼補品;(問:為何你在地檢署時說他只是說你經濟不好要收下來?)對啊,他知道我經濟不好,2,000 元要給媽媽買補品,不是給我,是給媽媽的;(問:被告在法院的聲押庭跟其他訊問中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補品,王文卿都說是要給你們零用、零花的?)他拿錢給我的意思是要我買東西給媽媽,我買甚麼她就吃什麼;(問:你跟王文卿之前都只說這個錢是給你們零花或是是經濟不好要你收下的,完全都沒有提到專門要買補品給媽媽?)因為不用講他也知道媽媽的狀況,所以我們也不用講;(問:你剛剛說王文卿有特別強調現在怎麼又變成不用講?)當時他拿2,000 元給我,知道我是要買補品給媽媽吃,所以補品是我自己講的;(問:他是怎麼講的?)他是要叫我買補品給媽媽吃;(問:所以被告有講補品嗎?)補品是我自己說,因為他拿2,000 元給我,我知道要買補品給媽媽吃;(問:被告拿2,000 元給你的時候到底有沒有跟你講要買補品?)我忘了耶,我真的很會忘事情,補品是我自己講的,唉,我真的‧‧‧我不會講;(問:王文卿有特別提醒你選舉當天要去投票嗎?)沒有,他沒有講。 ⑶證人姚碧雲戶內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人員: 我家中有我、兒子、老公、妹妹戶籍設在強國里;我老公、兒子跟我3 人有投票權;王文卿平常有跟我們往來,哥哥住院時他都會買水果給我哥哥吃;王文卿不知道我兒子的狀況,因為我兒子住在我妹妹那邊,很少住我家裡。 ⑷證人姚碧雲先前投票情形: 上次里長選舉我沒有投給王文卿,我投給1 個女的;(問:你跟王文卿既然如此熟識並且他會給你補品,為何上次你沒有投給王文卿?)那次好像是我老公在生病,我就沒有去投;(問:你不是說你上次投給一個女生的里長候選人?)那次他好像還沒有出來選吧?我也不曉得,我只有投那個女生而已;不曉得王文卿上次有沒有出來選,我沒有看到他的人,我選那個女的;(問:你既然跟他很熟識,為何會不知道他有沒有出來選?)不曉得呀,他也沒有講;那個女的也是很好的朋友,結果上次我也沒有去投,我想要去投結果沒有去投;(問:你剛剛說你上次投那個女的,現在你又說沒有去投?)那是‧‧‧我也不知道,我講話反反覆覆。 ⑸證人姚碧雲偵審中證述不一之原因: (檢察官詰問證人姚碧雲何以對於被告是從一疊錢中拿出2,000元,抑或是直接拿出2,000元證述不一)當時調查局帶我過去,我當時藥還沒有吃,所以我那時候講話都反反覆覆,我有跟調查局說我還沒有吃藥,心中又煩惱家中沒有人煮東西給他們吃,所以我心中一直反反覆覆講不清楚;我偵訊當天沒有吃藥,講話會反反覆覆;因為我要去看醫生來不及,所以我講話反反覆覆,我做什麼事情真的會忘東忘西,妹妹都要幫我。媽媽肝硬化、老公失智症、妹妹腦瘤、妹妹的媽媽又去關,我一個人要承擔那麼多;(問:你剛剛說被調查局人員帶走時沒有吃藥,請問證人當時需要吃甚麼藥?)高血壓、腦循環跟血小板的藥;(問:你吃的藥都是醫院開的藥嗎?)對,我都是吃連續處方簽的藥,是看東基腎臟科馬醫師跟署東家醫科陳醫師;到地檢署應訊時還沒吃藥;因為4 個人我壓力真的很重,沒有吃藥講話就會反反覆覆;(問:那些藥物跟講話反反覆覆為何會有關聯?)不是,我晚上睡覺如果沒有吃安眠藥會睡不著;安眠藥是腎臟科馬醫師開的;我之前壓力真的很重,所以我講話都會反反覆覆;檢察官問我問題,我就回答,也不知道甚麼,就一直答一直答一直答這樣;(問:檢察官問你,你怎麼回答的你都不知道?)不知道呀,真的不知道;在調查站、地檢署時,調查員、檢察官沒有教我或是告訴你應該怎麼回答;當初都是我自己回答的內容;我現在身體狀況是高血壓,血小板血液循環不好,腎臟因為之前發燒住院;(問:你為何會單純因為沒有吃藥就故意講一些不實在的話陷害他呢?)不是陷害他,因為我講出來的時候,我在家就跟妹妹說我好像說錯話了,我也不是陷害他,我也講不出來;(問:如果是沒有發生的事情你也會這樣講嗎?)也會這樣講;(問,會因被告在場講話有壓力嗎?)我之前講話就是這樣;(問:因為今天作證所說的內容跟在地檢署說的內容不同?)我知道,在調查局載我回來的路上,我就在想我好像講錯話了,本來我想要去地檢署跟檢察官說我好像說錯話。 ⑹證人姚碧雲偵訊時之心境: (問:如果收的2,000 元只是單純的生活費用,為何會告訴檢察官「我收了2,000 元,自己良心壓力很大,以前都沒有收過錢」?為何會覺得良心不安?)因為我講實話,之前我載妹妹在路上撿到錢包,我也發覺那不屬於我,我就拿到寶桑派出所,之前在地檢署說有車馬費我也不要領,如果真的很需要的時候我才會跟王文卿借錢;(問:你當時很需要金錢嗎?否則為何會收下王文卿的2,000 元?)因為剛好我每天都身體不舒服,調查局那天找我去,當天早上我本來要看醫生,都快受不了了,隔天要去看他又說不能看了;(問:當時你有什麼特別急用嗎?)對,就是看醫生要用的;(問:你為何不是跟他借而是直接收下來呢?)他說要我買補品給媽媽吃,我才給他收下來;(問:所以你以前都沒有收過王文卿直接送給你的錢?)偶爾會啦;(問:這是你第1 次收到他送給你的錢?)沒有、沒有,很多次了,我都會跟他借;(問:以前都是用借的?不是直接收下?)對,我都用借的;(問:只有這是次直接收下?)對;(問:檢察官當時問你的壓力來源,你也說因為收錢壓力很大,接著說,說實話比較不緊張,這不就是問過你當時的心理狀況嗎?你為何當初這樣回答檢察官?)我本來要跟檢察官講,我心裡喔‧‧‧我就想我說錯話,不知道該怎麼做。 (四)證人證詞可信性之認定: 1.證人姚伯樺審判中作證,並當庭手繪系爭居所客廳、廚房、窗戶及紗門之位置圖(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63頁),經核與本院108年2月19日履勘系爭居所之結果均相符,亦即依履勘筆錄之記載及履勘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7、111-120頁),系爭居所面向臺東縣臺東市杭州街138 巷道路一側,有供進出之大門及2 扇窗戶,該大門有玻璃門及紗門,及系爭居所之客廳與廚房相通等。於本院進行履勘時,證人姚伯樺指出其案發日曾站立在系爭居所對面矮牆處往系爭居所方向觀看,而立於該處確實可透過大門紗門可隱約看到廚房紗簾;又證人姚伯樺尚表示案發時天色昏暗,房屋內有開燈,則外暗內明情況下,由外向內觀看,應更能看清楚屋內情形。復自系爭居所大門處,可看見廚房紗簾左右兩側已綁起,分離出中央空間,進而可一覽廚房之瓦斯爐、櫥櫃等內部情形,此有履勘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9 頁)。再測量系爭居所大門紗門至廚房紗簾、證人屋外所占位置間距離,分別約390公分、670公分,證人姚伯樺所指案發時所坐系爭居所客廳椅子至廚房紗簾之距離,則約330 公分,距離相近,其間又無阻隔物,則證人姚伯樺證述其目睹被告與證人姚碧雲在客廳互動之情形,與常情無違,誠值採信。又證人姚伯樺已就如何目睹被告進入系爭居所屋內、在屋內之言行,已明確證陳有站起來往內觀看舉動,辯護人質疑證人姚伯樺蹲在地上,視線為被告車子阻擋,如何看到系爭居所大門及屋內情形,卻無法對此提出任何彈劾證據,故此一辯詞毋寧屬臆測之詞,礙難予以採信。 2.檢視證人姚伯樺、姚碧雲上開偵訊及審判中證詞,證人姚伯樺審判中能就案發日身處之位置、系爭居所房屋格局、如何與被告互動、被告與姚碧雲間互動之場景與對話內容、當時尚有何人在屋內、對於姚碧雲家成員之瞭解等情節,均能明確陳述。雖證人姚伯樺對於被告買票票數與買票對象一節,究係姚碧雲加上其兒子,抑或姚碧雲加上其丈夫,審判中曾出現與偵訊時不一之證述,然證人姚伯樺對此表示可能是因時間久遠而想不起來,以偵訊當時所說為準,且經提示其偵訊證詞,其能確認被告有對姚碧雲說「你們有兩票」等語,及姚碧雲曾說「阿,忘記跟他說還有我丈夫那1 票」,並證述因此認為姚碧雲該語意指被告少算1 票,則證人姚伯樺並無推翻其偵訊證詞之情形。再此節雖包含證人姚伯樺個人推測之詞,然係基於其見聞姚碧雲收取金錢後的反應,綜合其對姚碧雲家庭之瞭解,所為之推斷,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160條規定所定之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個人推測之詞,得作為證據,但此部分證詞本院不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蓋本院認定被告買票之對象僅姚碧雲,亦即買票票數為1 票(見後述)。又證人姚伯樺之偵審證詞同一,且與證人姚碧雲之偵訊證詞勾稽對比,大致僅證人姚伯樺當時身處位置為何、被告是否向證人姚碧雲提到「兩票」有出入,惟前者透過履勘可證實證人姚伯樺所言非虛業如前述,而後者則不為本院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無證據證明證人姚伯樺此部分證詞不實,是證人姚伯樺之偵審證詞仍應具有高度可信性。 3.據前揭證人姚碧雲偵審中之證詞,證人姚碧雲就①被告給與金錢時,有無向姚碧雲講說他是1 號、有無詢問丈夫可否去投票;②被告交付2,000 元是作為生活費或者供買補品給姚碧雲母親之用;③偵訊時之內心狀態;④該筆2,000 元是否為投票行賄賄款等,為差異之證述。其解釋偵審證詞差異原因係接受偵訊時尚未服用前開藥物所致,然其於審判中就等問題,亦數度出現說詞反覆之情形,且並未表示審判中接受詰問與訊問前尚未服用該等藥物。其次,經本院函調證人姚碧雲自106年1月1 日起於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下稱東基醫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同時詢問證人姚碧雲未用藥時,是否會說話反反覆覆、前後不一(不同時間),或預設某事之情況,自行杜撰言詞來說明、敘述,東基醫院內科馬醫師回覆病人因焦慮、失眠服用安眠藥,其精神狀況需身心科評估,而臺東醫院則答覆:看診時未有來文所述情形(依病歷紀載),未用藥時狀況不明,亦不瞭解其他狀況時是否有來文情形,有東基醫院108年1月21日東基事字第10800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臺東醫院同年月22日東醫歷字第108000053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96頁)。另上開病歷資料可證實證人姚碧雲確有接受東基醫院腎臟內科馬堅毅醫師、臺東醫院家庭醫學科陳敏華醫師之診療,從而證人姚碧雲之記憶能力尚無不可靠情形。 4.承上,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榮民醫院)對證人姚碧雲實施精神鑑定,依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精神鑑定報告)之記載,證人姚碧雲曾診斷有焦慮症、高血壓、失眠等,及醫師僅開立Stilnox(Zolpidem )此一安眠藥之處方,然鑑定現場並未見足以形成焦慮症診斷,且該藥並非治療焦慮症之主線藥物。再證人姚碧雲有多年精神科就醫史,但記憶力與認知功能並無明顯的障礙。心理測驗之摘要與結論一項,認為其認知能力落於邊緣型智力程度,語言理解與辨識能力落於正常偏低範圍,其語文的理解與使用雖較一般人貧乏,但對於是非喜好與厭惡辨別及表示,並無困難;記憶力的方面,時間序列的辨識並無明顯障礙,事件記憶的能力也無缺損;但對於此案件的主觀陳述,極可能由於涉及利害關係與認為此事將衍生的法律責任,因而有逃避面對的現象,但大致上對於案情並無失憶或無法回溯的情形。最後,鑑定結果略為:姚員(即證人姚碧雲,下同)於 107年11月19日地檢署製作筆錄時及鑑定當場,一致表示自己覺得收了錢去投票,良心壓力會很大,會不安,不敢收,所以已經交給調查站;姚員能清楚陳述、理解他人表達;姚員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導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不會因為未服藥,而導致說話反覆、前後不一,或預設某事而自行杜撰等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23-126 頁)。證人姚碧雲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及訊問,能理解問題之內容(包括依時序之事件經過),迅速做出答覆,並未出現明顯回答困難或答非所問情形,且明白自己有說詞不一狀況,是本院直接審理下所得之觀察,認為精神鑑定報告可採。 5.據上以言,證人姚碧雲主張其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之證述不一、相互牴觸之原因在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尚未服用前開藥物,已為精神鑑定報告推翻,故無採信之餘地,從而其之偵訊證詞並無不可信情狀。其次,證人於審判中就①收取 2,000元時是否知悉被告在系爭選舉之號次及何時知悉該事、②被告是否有詢問其丈夫可否去投票、③103 年強國里里長選舉時是否有去投票等問題亦前後說詞反覆,據系爭鑑定報告,其原因當亦可排除是未服用前開藥物之可能性,況其於審判中並未為如此主張。審酌①至③問題,並無難以理解或問題過長情形,及證人姚碧雲審判中對該等問題說詞反覆,係在追根究柢的詰問與訊問下發生,至終再推託不知道為何前後陳述相反、忘記了、不會講等(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1頁反面),又對於被告給與金錢之目的為何,其接受詰問期間原多次表示被告給與2,000 元要伊買補品給媽媽吃,直至詰問末了,檢察官以被告先前未為如此抗辯,質疑其之證詞,其始坦承被告沒有講說買補品一事,補品之語為其所說及解讀(本院卷第61頁),顯見其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述有迴護被告情形,該等與偵訊時不一而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自難予以採信。而被告於遭偵查後縱未與證人姚碧雲有主、被動聯繫,然被告與證人姚碧雲及其家族既熟識數十載,且平日有所來往,並給與物資資助(本院卷第21頁、第55頁反面),證人姚碧雲自有可能擔憂被告遭刑事定罪而自發性為被告設想,進而袒護被告。因此,證人姚碧雲之偵訊證詞應較其審判中證詞可信。 (五)系爭居所及被告住、居所均位於臺東市市區,距離便利商店、超市(例如全聯福利中心)、賣場(例如正一大賣場)、量販店(家樂福)或藥局並非甚遠,被告亦有交通工具可供代步,且並非大量採買,則即使被告事務繁忙,亦可於其外出時間或前往系爭居所途中順道採買,而無購物耗時過多之問題。是其一改先前買生活用品贈與姚碧雲親屬之作法,辯稱係因選舉日將近,要到別處拜訪選民,無暇採買之故,已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有違,無法信為真實;況被告另辯稱有跟姚碧雲說給與金錢並非買票,惟姚碧雲偵、審中均未如此證述,反而於偵訊時證稱:知道不能買票,我從來沒做過,覺得壓力很大,怕死了;我收了2,000 元自己良心壓力很大,我以前沒有收過錢,說實話就比較不緊張;(問:你還會投票給王文卿嗎?)不要了,我本來就想投給他,不曉得他為何要這樣等語,並承認投票受賄罪(偵卷第11、12頁)。又被告抗辯沒有向姚碧雲說要投給伊及拜託投給伊之類的話,只有說你要去投票一節,惟證人姚碧雲偵審中均未證述被告僅提醒她前往投票,實則於偵訊時係作證被告有表明其為1 號候選人,嗣於審判中始改口之前就知道被告候選號次為1 號,是之前所說,並再改稱被告給錢時不知道候選號次,且被告此一抗辯並無佐證,無從認為係案發時之真實對話情況。 (五)被告交付2,000元與姚碧雲有對價關係: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其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107年度台上字1007號、第4003號、106年台上字第2189 號判決意旨亦同)。查里長選舉之投票行賄金額,衡情多為1,000 元之譜(實務上已有多件案例),亦可能僅有數百元,也不排除有高於1,000 元之價碼,凡此均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權人投票之意向,故金錢給付與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當有對價關係。被告有對姚碧雲為投票行賄行為,已足以認定,考量被告與姚碧雲及其親屬相交多年,被告知悉姚碧雲為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姚碧雲丈夫患病,需人照顧,則被告於選舉前約1 週,改變其平時餽贈物資之作法,突然迅速給與姚碧雲高於賄選行情之金額,並同時告知其為1 號候選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係假借餽贈生活費名義之變相賄款給付,且該給付依一般國人之法律感情與生活經驗,已足以影響或動搖姚碧雲之投票意向,而有所謂對價關係。再者,衡諸選舉查賄為檢警調之執法重點項目,一面從事反賄選之宣導外,另一面投入大量人力及物力資源調查、蒐證,故候選人為避免行賄犯行遭人檢舉,面臨刑事訴追,自會選擇對其較無舉發風險之對象行賄。被告與姚碧雲及其親屬有深厚情緣,且姚碧雲家經濟狀況不佳,長期接受被告餽贈物資之幫助,姚碧雲為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當會知悉被告之恩情並於能力所及範圍內做出回報,從而不至於主動舉發被告犯行,此從姚碧雲於審判中作證多有迴護被告情形,及本案並非姚碧雲或姚伯樺檢舉而進行偵查可得印證。是對被告而言,姚碧雲屬犯行曝光風險甚小之對象,對之進行行賄並無不合常理之情。至於何以本案僅查獲被告對姚碧雲有投票行賄行為,除投票行賄為隱密型犯罪,不易為他人察覺及掌握證據之外,可能之因素多端,例如:犯罪偵查機關展開偵查之時間點、被告是否已察覺遭調查或遭偵察機關約談等(證人2人係於107年11月19日遭調查站約談,被告則於同年月20日遭約談);何況被告對於姚碧雲行賄一事如已堪認定,自不因被告未向其他人士行賄而解免刑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姚伯樺偵訊、審判中證詞及證人姚碧雲審判中之證詞不符,應屬推諉卸責之詞,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護亦不足以推翻已明確之證據資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明文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係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行求、期約、交付之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行求、期約至交付賄賂,應依最終階段之交付行為處斷。 (二)爰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與重要表徵,且政治選舉係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學識、才能、品德、操守、政見、理念等情而自由投票圈選,委予施政之民主正當性,故選舉之清廉與否,影響選民投票權行使之判斷與意向及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且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使真實之民意無法展現,是被告為謀順利當選,而向上開人士交付選舉賄賂,試圖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破壞選舉之公平與公正性,對國家民主法治造成危害,所為自不足取,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行賄選民之數量(非大規模賄選),交付賄款之金額、前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前科(本院卷第頁)、里長選舉於公職人員選舉中之層級與規模、賄選對選舉結果之影響程度,暨其於審判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32 歲、30歲、26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褫奪公權: 按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則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至褫奪公權之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無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8、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五、沒收: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同此)。又105年6月22日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規定,雖明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業於107年5月9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則基於後法優先於前法、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排除適用之效力範圍內。 (二)查扣案姚碧雲收受被告選舉賄賂之款項2,000 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姚碧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尚未見檢察官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渠等收受之賄款宣告沒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3項規定,對該筆款項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宣告。又檢察官聲請扣案之千元鈔票2萬3,000元宣告沒收,該筆款項係警方於107年11月20 日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在被告身上查獲,被告辯稱該筆款項是兄長於同年月18日所給與(偵卷2 第26頁反面)。因並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即為同年月16日被告交付金錢與姚碧雲時之身上財物,且不能證明該筆款項亦係作為投票行賄之用,是無從認定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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