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忠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忠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李忠憲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據以辨識提款卡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竟仍為順利申辦貸款,即基於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予軒」之人之指示,先請託侯朝誠於民國106 年12月10至12日間之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0巷00號「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台東營業所」,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豐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豐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交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與身分不詳之「林建翔」,再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告以前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予軒」、「林建翔」恣意使用豐田郵局帳戶。其後「予軒」、「林建翔」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等成員先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施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段,致邵乃瑱、康佳容、蘇家莉、鄭羽恩、邱耀增、黃秋萍(下合稱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單位:新臺幣;下同)匯至豐田郵局帳戶內;再利用豐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所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邵乃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康佳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蘇家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鄭羽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邱耀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黃秋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0頁、第40頁反面),並有證人侯朝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6 年12月28日東營字第106000072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 份(警卷第10至1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58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至20頁反面,警卷第101至105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李忠憲、「予軒」間)翻拍照片8 張(偵卷第16頁反面至18頁)及附表「證據暨其等出處」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豐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遂行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前開物件、資料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其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對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6 罪。再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事實,需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被告本件所犯既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其業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並共同參與有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明,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為仍僅俱該當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另被告本件所犯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提供豐田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判斷標準:幫助詐得款項多寡)較重者處斷。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暨同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之洗錢罪;然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本質、來源或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動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倘非先有犯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反而係取得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金上訴字第9 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查豐田郵局帳戶係本案詐騙集團用以取得己身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性質核屬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段」,自非屬本案詐騙集團先有犯罪所得,再經被告提供該帳戶以為掩飾、隱匿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所犯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且因經認與前開有罪(即被告對被害人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異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之。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豐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致遭本案詐騙集團持作「人頭帳戶」使用,不單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與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尤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本院卷第8 頁)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至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復積極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如果1 個月5,000 元的話,伊願意賠償給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足認其犯罪後態度非差,加以被告本件所幫助詐得之款項合計未逾3 萬元,顯非鉅大;兼衡被告以包釋迦為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堪可(本院卷第4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8 頁)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係為順利申辦貸款,始提供豐田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自足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加以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積極為欲行填補所生損害之表示如前,犯罪後態度非差,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害均得獲得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其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被害人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期自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表 ┌─┬─┬────────────────┬──────────────┬──────┬─────────────────────────────┬────┐ │編│被│ 詐騙集團詐欺時間、手段 │ 匯款時間、地點及款項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暨其等出處 │備 註│ │號│害│ │ │ │ │ │ │ │人│ │ │ │ │ │ ├─┼─┼────────────────┼──────────────┼──────┼─────────────────────────────┼────┤ │ 1│邵│本案詐騙集團佯為「Carousell 旋轉│邵乃瑱即於106 年12月13日10時│豐田郵局帳戶│①證人邵乃瑱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業經本案│ │ │乃│拍賣」網路賣家,並自106 年12月12│48分許,在己身住處,以網路轉│ │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5至17頁)。 │詐騙集團│ │ │瑱│日20時30分許起,經邵乃瑱聯繫後,│帳方式,匯出2,070 元。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警卷第19至20頁)。 │提領一空│ │ │ │致其陷於錯誤而予交易。 │ │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 │ │ │ │ │ │ │ 份(警卷第21頁、第25頁、第26頁)。 │ │ │ │ │ │ │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警卷第22頁)。 │ │ │ │ │ │ │ │⑤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 份(警卷第23頁)。 │ │ │ │ │ │ │ │⑥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1 份(警卷第24頁)。 │ │ │ │ │ │ │ │⑦行動電話應用程式「Carousell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 │ │ │ │ │ 各1 份(警卷第28至30頁、第31至35頁)。 │ │ ├─┼─┼────────────────┼──────────────┼──────┼─────────────────────────────┼────┤ │ 2│康│本案詐騙集團佯為「PChome個人賣場│康佳容旋於106 年12月13日13時│豐田郵局帳戶│①證人康佳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6至38頁)。 │業經本案│ │ │佳│」網路賣家,並自106 年12月13日11│27分許,在己身住處,以網路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警卷第40至41頁)。│詐騙集團│ │ │容│時45分許起,經康佳容聯繫後,致其│帳方式,匯出4,300 元。 │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提領一空│ │ │ │陷於錯誤而予交易。 │ │ │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 │ │ │ │ │ │ │ 份(警卷第42頁、第45頁、第46頁)。 │ │ │ │ │ │ │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警卷第43頁)。 │ │ │ │ │ │ │ │⑤轉帳明細表1 份(警卷第44頁)。 │ │ │ │ │ │ │ │⑥「PChome個人賣場」網頁資料1 份(警卷第47至48頁)。 │ │ │ │ │ │ │ │⑦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警卷第49至50頁)。│ │ ├─┼─┼────────────────┼──────────────┼──────┼─────────────────────────────┼────┤ │ 3│蘇│本案詐騙集團佯為「PChome個人賣場│蘇家莉旋於106 年12月13日14時│豐田郵局帳戶│①證人蘇家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1至53 頁)。 │業經本案│ │ │家│」網路賣家,並自106 年12月13日13│42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警卷第55至56頁)。│詐騙集團│ │ │莉│時43分許起,經蘇家莉聯繫後,致其│路25號,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提領一空│ │ │ │陷於錯誤而予交易。 │7,500 元。 │ │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 │ │ │ │ │ │ │ 份(警卷第57頁、第59頁、第60頁)。 │ │ │ │ │ │ │ │④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 份(警卷│ │ │ │ │ │ │ │ 第58頁)。 │ │ │ │ │ │ │ │⑤轉帳明細表1 份(警卷第61頁)。 │ │ │ │ │ │ │ │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警卷第61至63頁)。│ │ ├─┼─┼────────────────┼──────────────┼──────┼─────────────────────────────┼────┤ │ 4│鄭│本案詐騙集團佯為「PChome個人賣場│鄭羽恩旋於106 年12月13日15時│豐田郵局帳戶│①證人鄭羽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5至66頁)。 │業經本案│ │ │羽│」網路賣家,並自106 年12月13日15│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興安路80巷│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警卷第68至69頁)。 │詐騙集團│ │ │恩│時許前不久起,經鄭羽恩聯繫後,致│13號,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 │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警卷第70頁)。 │提領一空│ │ │ │其陷於錯誤而予交易。 │6,100 元。 │ │④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台幣單筆交易明細1 份(警卷第71頁)。│ │ │ │ │ │ │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警卷第72頁、第73頁)。 │ │ │ │ │ │ │ │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警卷第75至76頁)。│ │ │ │ │ │ │ │⑦「PChome個人賣場」網頁資料1 份(警卷第76頁)。 │ │ ├─┼─┼────────────────┼──────────────┼──────┼─────────────────────────────┼────┤ │ 5│邱│本案詐騙集團佯為「Carousell 旋轉│邱耀增旋於106 年12月13日11時│豐田郵局帳戶│①證人邱耀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7至78頁)。 │業經本案│ │ │耀│拍賣」網路賣家,並自106 年12月13│15分許,在臺南市將軍區將富里│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警卷第80至81頁)。 │詐騙集團│ │ │增│日11時15分許前不久起,經邱耀增聯│49之8 號「統一超商- 將富門市│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提領一空│ │ │ │繫後,致其陷於錯誤而予交易。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 │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 │ │ │ │ │出5,000 元。 │ │ 份(警卷第82頁、第86頁、第87頁)。 │ │ │ │ │ │ │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警卷第83頁)。 │ │ │ │ │ │ │ │⑤第一銀行全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 份(警卷第│ │ │ │ │ │ │ │ 84頁)。 │ │ │ │ │ │ │ │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警卷第85頁)。 │ │ ├─┼─┼────────────────┼──────────────┼──────┼─────────────────────────────┼────┤ │ 6│黃│本案詐騙集團佯為「PChome個人賣場│黃秋萍即於106 年12月13日12時│豐田郵局帳戶│①證人黃秋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0至91頁)。 │業經本案│ │ │秋│」網路賣家,並自106 年12月11日某│17分許,在己身住處,以網路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警卷第93至94頁)。 │詐騙集團│ │ │萍│時許起,經黃秋萍聯繫後,致其陷於│帳方式,匯出3,000 元。 │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提領一空│ │ │ │錯誤而予交易。 │ │ │ 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聯單各1 份(警卷第95頁、第98頁、第99頁、第100 頁)。 │ │ │ │ │ │ │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警卷第96頁)。 │ │ │ │ │ │ │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 份(警│ │ │ │ │ │ │ │ 卷第97頁)。 │ │ └─┴─┴────────────────┴──────────────┴──────┴─────────────────────────────┴────┘ 附記事項 ┌──┬────┬─────────┬──────────────────────────────────┐ │編號│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 給付方式 │ ├──┼────┼─────────┼──────────────────────────────────┤ │ 1 │ 邵乃瑱 │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匯款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至邵乃瑱指定之台中福│ │ │ │ │安郵局帳戶(戶名:邵乃瑱;帳號:○○○○○○○○○○○○○○號)。 │ ├──┼────┼─────────┼──────────────────────────────────┤ │ 2 │ 康佳容 │新臺幣肆仟參佰元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匯款新臺幣肆仟參佰元至康佳容所指定之玉山銀│ │ │ │ │行土城分行帳戶(戶名:康佳容;帳號:○○○○○○○○○○○○○號)。│ ├──┼────┼─────────┼──────────────────────────────────┤ │ 3 │ 蘇家莉 │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匯款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至蘇家莉所指定之太平永│ │ │ │ │豐路郵局帳戶(戶名:蘇家莉;帳號:○○○○○○○○○○○○○○號)。│ ├──┼────┼─────────┼──────────────────────────────────┤ │ 4 │ 鄭羽恩 │新臺幣陸仟壹佰元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個月內,匯款新臺幣陸仟壹佰元至鄭羽恩所指定之臺灣企│ │ │ │ │銀西屯分行帳戶(戶名:浚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六一二○三一八│ │ │ │ │三五號)。 │ ├──┼────┼─────────┼──────────────────────────────────┤ │ 5 │ 邱耀增 │新臺幣伍仟元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個月內,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邱耀增所指定之第一銀行灣│ │ │ │ │內分行帳戶(戶名:邱耀增;帳號:○○○○○○○○○○○號)。 │ ├──┼────┼─────────┼──────────────────────────────────┤ │ 6 │ 黃秋萍 │新臺幣參仟元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匯款新臺幣參仟元至黃秋萍所指定之玉山銀行迴│ │ │ │ │龍分行帳戶(戶名:黃秋萍;帳號:○○○○○○○○○○○○○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