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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蔡立群黃柏仁徐晶純

  • 當事人
    謝文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曄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44號、第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曄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 巷00號住處,透過網際網路UT聊天室網站,認識代號0000-000000 之成年女子(8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被告謝文曄明知A 女有中度精神障礙,對於外界之知覺反應及抵抗能力較一般人薄弱,竟基於趁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16分許,先與A 女相約至臺東縣○○市○○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會面,並向A 女介紹其友人被告陳一清(本院通緝中,到案後另行審結)認識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同日凌晨3 時26分許,獨自帶同A 女至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 段00號之正一經典汽車商務旅館(下稱正一汽車旅館)103 號房內,利用A 女有中度智能障礙不知抗拒之狀態下,以其性器官插入A 女之性器官為性交行為得逞1 次。嗣被告謝文曄於同日上午6 時許,離開正一汽車旅館後,旋通知被告陳一清前往該處接送A 女,被告陳一清遂於同日中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正一汽車旅館,並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將A 女帶往位於臺東縣○○市○○路000 號之皇冠大旅社502 號房內,被告陳一清亦明知A 女有中度精神障礙,對於外界之知覺反應及抵抗能力較一般人薄弱,竟亦基於趁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 女有中度智能障礙不知抗拒之狀態下,以其性器官插入A 女之性器官為性交行為得逞1 次。因認被告謝文曄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趁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觸犯刑法第225 條之罪,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涉者,為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亦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免揭露被害人A 女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判決就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A 女、A 女母親代號0000-000000-0 〈下稱B 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均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45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偵卷〉證物袋】),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文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24張、正一汽車旅館旅客歷史系統電腦頁面、結帳交班表各1 份、被告陳一清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紀錄1 份、被告謝文曄與告訴人A 女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 份、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10月1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11日刑生字第1080008293號鑑定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4 日刑生字第1078015454號鑑定書1 份及告訴人A 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謝文曄固坦承有於107 年10月15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 巷00號住處,透過網際網路UT聊天室網站認識A 女。嗣於同日凌晨2 時16分許,先與A 女相約至臺東縣○○市○○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會面,向A 女介紹其友人被告陳一清認識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同日凌晨3 時26分許,獨自帶同A 女至正一汽車旅館103 號房內,與A 女為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趁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不知A 女有中度精神障礙,且伊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是A 女主動,是合意性交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8 號刑事卷宗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91頁正、背面);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謝文曄辯護以:A 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身心障礙手冊,僅能證明A 有心智缺陷,但就A 女心智缺陷之客觀狀態,已達「不知抗拒」之程度,均未見舉證,且性交過程平和,難謂有「不能抗拒」,除認本件與刑法第255 條之要件不合,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判決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至60頁,見本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8 號刑事卷宗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33 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謝文曄於107 年10月15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巷00號住處,透過網際網路UT聊天室網站認識A 女。嗣於同日凌晨2 時16分許,先與A 女相約至臺東縣臺東市○○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會面,向A 女介紹其友人被告陳一清認識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同日凌晨3 時26分許,獨自帶同A 女至正一汽車旅館103 號房內,與A 女為性交行為等節,業經被告謝文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70030664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 至12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交查字第1431號卷【下稱交查卷一】第7 至8 頁,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本院卷二第329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9至32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785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頁,本院卷二第110 至136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24張、A 女與被告謝文曄於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A 女與被告陳一清於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一清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紀錄1 份、正一汽車旅館結帳交班表、旅客歷史系統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11日刑生字第1080008293號鑑定書1 份、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10月1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及告訴人A 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見警卷一第48至98頁,交查卷一第13至14頁,偵卷一證物袋)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證人A 女於警詢及偵訊中固指證:在車上要帶我去飯店時的路上,我有跟被告謝文曄說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他問我有在吃藥嗎?我說有,他說吃什麼藥,我說吃癲癇藥和焦慮的藥。在正一汽車旅館房間內,他叫我先睡覺,問我要不要躺他的手那邊,我就害羞的躺下去,他問我說要不要抱著他睡覺,然後他就跟我說,他有一點點受不了,想要做愛,我說我不要,後來他就問我為什麼不要,我說我沒有興趣,他就直接親我的嘴巴,問我說有沒有感覺,我說沒有。我問他說你想要做是不是?他說他很久沒有做了。他問我說你害羞嗎?我說對。他就直接往我的身體撲上來,他撲在我的身體上,他問我說做1 次就好,他就開始用他的兩隻手拉我的褲子,我有推他肩膀,可是推不開,跟他說我不想做,他說做1 次就好,他就把我的褲子和內褲脫掉,就做那件事情整個過程我有推開他等語(見警卷一第31至32頁,他字卷第24至26頁),並有A 女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卷一證物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文曄涉有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趁機性交罪嫌,固非無據。 ㈢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所謂「補強證據」,必須係與被害人指證被害之經過有關連性,但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亦即應釐清各該證言之內容類型,其屬「間接證據」者,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如係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 ⒈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謝文曄跟我發生性行為時,沒有強迫我,我是自願的,是因為想要一個穩定的男朋友,才會跟他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35 頁),則A 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被告係利用A 女之心智缺陷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等情,是否真實,已有可疑。⒉又證人即A 女友人邱志文證稱:A 女於107 年10月15日22時許先用Facebook打給我,說想來找我,後來她大概23時30分許到我家。她當時好像有喝酒,身上有酒味,沒有比較特別的狀況,她說因為跟媽媽吵架所以離家出走,想要來我聊天。她說她想要跟我在一起一輩子,我說:「不行你有母親,不能跟我在一起」,主要都是聊她與媽媽吵架的事情,沒有提及她與網友或朋友外出的事等語(見警卷一第37頁),且證人A 女於警詢時供稱:今天(107 年10月16日)媽媽跟邱志文的表姊通完電話之後,我有說到關於網友性侵我的事情,因為媽媽一直問我這兩天發生什麼事情到底去哪裡,就帶我去派出所等語(見警卷一第34頁),是以A 女於案發後,離開旅館與證人邱志文見面時,神情並無異狀,所談論之內容亦均係與其母B 女之糾紛,及想要與他人交往之想法,直至事後返家,經B 女追問出去發生何事後,始由B 女帶其至派出所,則依A 女之事後反應,並無得以佐證其有遭被告謝文曄趁機性侵之情狀,尚難據以作為A 女警詢及偵訊供述之補強證據。 ⒊復以,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於108 年6 月11日對A 女實施精神鑑定,測驗及鑑定結果略以:「十、測驗摘要與結論:此個案於測驗中的表現顯示:認知能力屬輕度智障(但極為接近輕度智障的下限),語文的理解與使用雖較一般人為貧乏,卻對喜好與厭惡辨別及表示並無困難;記憶力的方面,時間序列的辨識有可能會有誤差,但並未喪失事件的記憶能力。個案目前有自貶、焦慮與憂鬱情緒,但與其當時受侵害的事件並無明顯的相關(聚焦於與家人相處的衝突與情緒起伏);亦未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標準。」、「十二、鑑定結果:A 女在鑑定人尚未提問時,即主動積極拿出筆記本侃侃而談案發過程經過,與性侵後的創傷反應迥異。A 女在鑑定過程中也自陳因過去經驗曾有與陌生網友見面,隨後發生性關係等情事,自己知道第一次跟網友見面,是有可能發生性關係的。A 女並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之:迴避(avoidance )、過度驚覺(hyperarousal)、創傷經驗再現(re-experience )等症狀。A 女所稱之心理感覺受傷,來自於性行為後,對方把A 女一個人留置在旅館內,讓A 女感覺失落、自尊心受損,並非因性行為所致。」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可憑;又鑑定人醫師蔡耀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個案的智商確實是輕度智能不足,但這個智能不足並不足以造成她在想要跟不想要上面的表達障礙,依她的心智能力,在本案與被告謝文曄發生性交行為時,她可以了解正要發生性行為,如果她不想要的話,也有能力抗拒、表達不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3至104 頁)。依前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之證述,均無從佐證A 女有遭被告謝文曄趁機性侵之情形,尚難據以作為A 女警詢及偵訊供述之補強證據。 ㈣從而,公訴意旨無非係以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訊之單一指述作為不利被告謝文曄認定之證據,本院自無從認檢察官業盡其證據提出、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謝文曄有利,即其未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A 女為趁機性交犯行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謝文曄對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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