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偉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2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新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5 次,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多次傳喚均未依限報到執行,本件受刑人去向不明,且犯罪後離開原住所,遷移他處,又未辦理遷徒登記,無從傳喚,其難以實施保護管束,本件緩刑迄今已逾一年,將緩刑屆滿,已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得聲請撤銷緩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按即現行法第21條、第22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查受刑人籍設「臺東縣○○市○○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乙節,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然受刑人於執行中經傳未到,經臺北地檢署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囑託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送達結果「職警員蔣繼良於107 年3 月15日,接獲臺東地檢署於107 年3 月9 日函文,發文字號東檢德丁107 執保助2 字第3826號,職前往臺東縣○○市○○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查訪,經側訪鄰居表示李民已長期不居住在戶籍地,亦沒有聯絡方式」等情,有臺東地檢署107 年3 月9 日東檢德丁107 執保助2 字第3826號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警員蔣繼良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執保助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又受刑人之父親李明輝表示:臺東縣○○市○○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目前由伊與妻子居住,受刑人早就不住該處,且已離家10幾年,期間都沒有與家人聯絡,亦未曾返家或探親,伊不知受刑人目前居住址等語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綜上,受刑人或因在外地生活、工作等由,可知其客觀上未住在「臺東縣○○市○○路0 段000號2 樓之1 」,且長年未曾與家人聯繫或返家探親,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顯非「臺東縣○○市○○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無疑。此外,受刑人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至25頁)。足見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無管轄權,則聲請人誤向本院為前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