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 人 吳敏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2號,民國105 年12月1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2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吳敏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本院認定受判決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然上開扣案安非他命,係受判決人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某時,在屏東縣某處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3 箱後,於同年月19日16時45分起,以傳送簡訊及手機通話之方式,詢問林強允可否配合處理上開鹵水,受判決人及林強允乃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強允於同日晚上某時,在其女友吳羿霓隨同下,駕駛車輛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廣官路某處搭載受判決人及載運上開鹵水,旋驅車一同前往林強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其中1 間房間供吳敏雄居住)。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抵達該址後,林強允及受判決人將上開鹵水搬進屋內,林強允、受判決人各分得鹵水2 箱、1 箱。嗣林強允於同日告知受判決人將鹵水中之半透明結晶體撈起放在紙上並晾乾等加工方法,林強允亦將所分得鹵水2 箱置於冰箱內,待鹵水生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後,予以撈起放在紙上,再利用電扇、冷氣、日光使之風乾或晾乾,從而加工取得重約4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並將之藏放在上開租屋處後方之倉庫等事實,業據受判決人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4 號、10 7年度重訴字第2 號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強允、證人吳羿霓、陳瑞良及陳美彩於該警詢、偵訊或審理時之指述大致相符,是以受判決人應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況本院原確定判決亦僅論處受判決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亦低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最輕法定本刑。是受判決人因訴訟上之自白及發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2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其中第2 款明定: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末按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至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是否確能因該證據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是否確能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則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法則所應調查判斷之事項。惟所謂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其僅憑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能單獨達此程度者,固無疑義,其就該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所已審酌之證據綜合評價而能達此程度者,自應認為具此顯著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受判決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係以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檢編號:A054號)、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49138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6 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刑案現場照片為證,並於105 年11月30日分別判處受判決人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㈡然查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受判決人於105 年3 月18日某時,在屏東縣某處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3 箱後,於同年月19日16時45分起,以傳送簡訊及手機通話之方式,詢問林強允可否配合處理上開鹵水,受判決人及林強允乃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強允於同日晚上某時,在其女友吳羿霓隨同下,駕駛車輛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廣官路某處搭載吳敏雄及載運上開鹵水,旋驅車一同前往林強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租屋處(其中1 間房間供吳敏雄居住)。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抵達該址後,林強允及受判決人將上開鹵水搬進屋內,林強允、受判決人各分得鹵水2 箱、1 箱。嗣林強允於同日告知受判決人將鹵水中之半透明結晶體撈起放在紙上並晾乾等加工方法,林強允亦將所分得鹵水2 箱置於冰箱內,待鹵水生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後,予以撈起放在紙上,再利用電扇、冷氣、日光使之風乾或晾乾,從而加工取得重約4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並將之藏放在上開租屋處後方之倉庫。嗣林強允於同年5 月10日因另案為警逮捕,經法院裁定羈押,翌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其於監所期間請託獄友陳瑞良出監後代為處理該倉庫內物品,而遭陳瑞良於另案審理中揭露,從而為檢察官簽分偵辦,其後警方於106 年8 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租屋處搜索,扣得林強允藏放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拆封後發現分為4 包,驗後淨重共3720.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534.7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瓶(驗餘淨重38.204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瓶(毛重8 公克)、製毒筆記5 本、PH值檢驗試紙1 盒、磅秤1 個、磅秤1 組、夾鏈袋1 包、空罐子3 個等物等節,業據受判決人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4 號、107 年度重訴字第2 號案件之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二字第1060046260號卷【下稱警卷】第15至23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5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強允在該案之警詢及審理中供詞相符,與證人吳羿霓、證人陳瑞良於該案之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與證人陳美彩於該案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證人林強允部分:警卷第3 至5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4 號卷第51至53頁;證人吳羿霓部分:警卷第24至25頁,偵卷一第83至84頁:見警卷第10至12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541 號卷【下稱偵卷八】2至3 、53至54頁;證人陳美彩部分:警卷第29至31頁;證人陳明良部分)。
⒉又受判決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59 號案件中自白:伊有在屏東偷取鹵水並搬去臺中大甲,但伊在一審時說過,伊搬去時只有看到上面一層結晶體而已,林強允幫忙把結晶體撈起來,數量不多,經由暖爐燈光乾燥後,渠2 人一起秤重分裝,當時只有12兩,伊與林強允一人分一半,後來被查獲時,伊那邊被搜到4 兩多,中間差額1.3 兩是伊和女朋友施用掉了(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59 號卷一第218 至219 頁,卷二第5 至10、6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強允於該案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吳羿霓於該案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二字第1050026817號卷第40至41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卷二第58至60頁),是以受判決人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其於105 年3 月18日某時,在屏東縣某處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3 箱後,於105 年3 月19日16時45分起,與共犯林強允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製造無訛。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59 號刑事判決認定,該案檢察官起訴受判決人吳敏雄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論持有行為人、持有時間、地點、經查扣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及來源、相關證據,均與前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案件係屬相同,應為同一案件,而諭知免訴判決,駁回上訴,復未經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
㈢從而,上開受判決人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4 號、107 年度重訴字第2 號案件之自白、證人林強允、吳羿霓、陳瑞良及陳美彩於該案之前開證述,與受判決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59 號案件中自白、證人林強允、吳羿霓於該案之前開證述,均屬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證據,是以受判決人應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況本院原確定判決亦僅論處受判決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亦低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最輕法定本刑,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顯重於法定本刑為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之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四、綜上所述,上開受判決人自白部分之證據,由形式上顯示即足以動搖受判決人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判決,而於訴訟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之證據,且該等證據係於原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審酌而於事後始行發現,而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即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為開始再審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