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7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志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查受刑人張志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開規定,該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原不得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上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8年10月25日聲請書在卷可稽(詳執聲卷),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8年度聲字第571號│ 備註 │├─┬──┬────┬────┬──────────┬──────────┤ ││編│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1 │違反│有期徒刑│107年8月│本院108年 │108年6月│同左 │108年7月│編號2、3││ │毒品│7月 │31日 │度易字第94│28日 │ │22日 │之罪,曾││ │危害│ │ │號 │ │ │ │經判決定││ │防制│ │ │ │ │ │ │應執行有││ │條例│ │ │ │ │ │ │期徒刑4 │├─┼──┼────┼────┼─────┼────┼─────┼────┤年2月。 ││2 │違反│有期徒刑│108年1月│本院108年 │108年8月│同左 │108年9月│ ││ │毒品│3年10月 │13日 │度訴字第67│30日 │ │23日 │ ││ │危害│ │ │號 │ │ │ │ ││ │防制│ │ │ │ │ │ │ ││ │條例│ │ │ │ │ │ │ │├─┼──┼────┼────┼─────┼────┼─────┼────┤ ││3 │同上│有期徒刑│107年12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 ││ │ │3年8月 │月12日 │ │ │ │ │ │├─┼──┼────┼────┼─────┼────┼─────┼────┤ ││4 │藥事│有期徒刑│107年11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 ││ │法 │4月 │月8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