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羅澔傑
- 選任辯護人
- 王丕衍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澔傑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卑南鄉泰安九之三○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三下午一時前,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臺東縣○○市○○路○○○號)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願意定時向派出所報到,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羅澔傑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嫌疑重大,被告此次係緝獲到案,被告雖稱其目前居住於戶籍地、有固定工作,緝獲地為其工作地所在(順新企業社),然本件被告親自簽收其前次開庭傳票(其父亦有簽收)卻未到庭。況被告於緝獲到案時自承其前次收到傳票後並未閱讀傳票內容,足見縱使傳票由被告親自簽收,亦不足保證被告屆時會依傳票如期到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應予羈押,爰自民國109年4月2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考量其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其於本院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業於109年5月13日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審酌被告全案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認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得停止羈押,惟為確保被告日後仍能到案執行,命其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即臺東縣卑南鄉泰安9之30號,且應於每週三13時前,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臺東縣○○市○○路000號)報到。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