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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陳昱維

  • 被告
    宋金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金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53號、第31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改判決如下: 主 文宋金龍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金龍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智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12日1時53 分許,由宋金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智龍」,前往黃燕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持不詳工具,破壞紗門網子,再伸手開啟紗門門鎖,侵入上開住宅,竊取黃燕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嗣黃燕發覺住家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宋金龍為避免事後遭警追查,基於變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0月2日某時,在其臺東縣○○市○○路0 段000巷0號3樓之居所,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所懸掛屬特種文書之車牌(號牌),其中之數字「3 」,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變更為數字「8 」,並騎乘於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31日17時38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居所,查覺上情,並扣得琥珀珠鍊1條、玉環1只與綜合堅果半罐(均已歸還黃燕)(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宋金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7年8月2日18時後之晚間某時,侵入蘇進峰位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0 號之東昇玻璃行倉庫內,著手物色財物,嗣因有人進入該倉庫,而自倉庫之玻璃窗倉皇逃離,未竊得任何物品。嗣蘇進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蒐集指紋跡證,因而查悉上情(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事實同此;下稱犯罪事實三)。 四、案經黃燕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宋金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94頁),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燕、證人即被害人蘇進峰於警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陳秀琴之警詢陳述相符(警卷1第4-6頁、警卷2第10-17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9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查核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蘇進峰遭竊案之現場及指紋照片29張、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209號搜索票影本、黃燕遭竊案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7 張、刑案現場照片23張、紗門遭破壞照片1張在卷可稽(警卷1第16-20、22-29、35、37頁、警卷2第23、26-29、35-49 頁、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毀越門扇,係指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復所稱之「越」,係指越入,如係開門走入室內,不得謂之「越」。再同項第1款與第2款之規定情形各別,如所犯係侵入住宅外,並有毀越門扇牆垣等情形,自應併予論處;不能以毀越門扇牆垣亦係侵入行為,遂謂二者不能並存,應吸收於侵入之中,而只論以第1 款之罪。復同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只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又被告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1 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22上字第454號、24年上字第41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62年台上字第407號、69年台上字第39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車輛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同此)。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行,與「智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變造機車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及因②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判決,將二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及因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④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850號裁定,將③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將之與①、②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 月確定。復其因⑤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以97年度聲減字第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再其因⑥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案與⑤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4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於105年4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1日,於107年 4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反面至第14頁)。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3 罪,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衡之罪刑相當原則,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尚無刑罰不相當之情形,故均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2.未遂犯減刑: 被告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度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未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其變造上開機車車牌,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均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價值、所生危害、素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證據顯示已履行、未賠償被害人蘇進峰,兼衡其於審判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砍草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需給同居人錢,及支付房屋租金每月5,000元,並偶爾照顧60 多歲無工作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自己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第2697 號判決意旨同此)。至無法確認共同正犯間不法所得之分配情形者,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及刑法沒收章修法精神,未免行為人因沒收宣告不完全而保有部分犯罪所得,允宜就全部犯罪所得均予宣告沒收,日後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 (二)查被告與「智龍」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未歸還告訴人,雖被告陳稱其僅分得琥珀珠鍊1條、玉環1只、鰻魚罐頭15罐、綜合堅果2罐、零錢 5、6千元、鈔票數百元,及2、3瓶高粱酒,惟此節是否無誤,因「智龍」未查緝到案而無從證實。復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 第10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惟如主文所示之沒收與追徵宣告(高粱酒部分,依疑則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為2瓶)。至扣案之琥珀珠鍊1條、玉環1 只、綜合堅果半罐(另半罐遭被告食用),業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警卷第3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一)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 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所明定。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且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二)查被告前因①案件經本院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而於94年9月12日執行強制工作,嗣於96年11月22日免予繼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本案犯前開竊盜2罪,刑期共計為有期徒刑1年2 月,然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尚無法將該2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主張其並非無正當職業之人,提出在職證明2份為證(本院卷第71、72 頁)。本院調查該等在職證明,其上記載被告係於107年4月至108年1月受雇於案外人胡東德(三州建材行),於108年2、3 月則受雇於案外人陳有乾,從事割草、拔草、鐵工工作,且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該等在職證明虛偽不實。被告雖曾因竊盜案執行強制工作,惟被告既於107年4月出監後便就業工作,且本案僅有2 次竊盜犯行,故尚無從認定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另參以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已足認為與被告前開犯行之處罰相當,尚無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遭竊物品 │ 數量 │告訴人陳稱之價值│ │ │ │ │ (新臺幣) │ ├──┼────────┼───┼────────┤ │ 1 │白金項鍊 │ 1條 │3萬元 │ ├──┼────────┼───┼────────┤ │ 2 │白金墜子 │ 1只 │2萬元 │ ├──┼────────┼───┼────────┤ │ 3 │黃金項鍊 │ 2只 │11萬4,000元 │ ├──┼────────┼───┼────────┤ │ 4 │黃金戒指 │ 2只 │1萬5,000元 │ ├──┼────────┼───┼────────┤ │ 5 │黃金戒指尾戒 │ 1只 │1萬元 │ ├──┼────────┼───┼────────┤ │ 6 │黃金珍珠耳環 │ 2對 │3萬元 │ ├──┼────────┼───┼────────┤ │ 7 │白金戒指 │ 1只 │1萬元 │ ├──┼────────┼───┼────────┤ │ 8 │琥珀珠鍊 │ 2條 │不詳 │ ├──┼────────┼───┼────────┤ │ 9 │玉環 │ 2只 │同上 │ ├──┼────────┼───┼────────┤ │ 10 │電鑽 │ 1組 │2,000元 │ ├──┼────────┼───┼────────┤ │ 11 │五帝錢 │ 2串 │不詳 │ ├──┼────────┼───┼────────┤ │ 12 │綜合堅果 │ 2罐 │1,000元 │ ├──┼────────┼───┼────────┤ │ 13 │高粱酒 │ 2瓶 │不詳 │ ├──┼────────┼───┼────────┤ │ 14 │背包 │ 3個 │2,000元 │ ├──┼────────┼───┼────────┤ │ 15 │鰻魚罐頭 │ 15罐 │500元 │ ├──┼────────┼───┼────────┤ │ 16 │紙鈔 │ 不詳 │1萬元 │ ├──┼────────┼───┼────────┤ │ 17 │零錢 │ 不詳 │1萬2,000元 │ ├──┼────────┼───┼────────┤ │ 18 │檀木印章 │ 1個 │2,000元 │ ├──┼────────┼───┼────────┤ │ 19 │水果刀 │ 1把 │不詳 │ └──┴────────┴───┴────────┘ 附表二 ┌──┬────────┬───┬────────┐ │編號│ 遭竊物品 │ 數量 │告訴人陳稱之價值│ │ │ │ │ (新臺幣) │ ├──┼────────┼───┼────────┤ │ 1 │白金項鍊 │ 1條 │3萬元 │ ├──┼────────┼───┼────────┤ │ 2 │白金墜子 │ 1只 │2萬元 │ ├──┼────────┼───┼────────┤ │ 3 │黃金項鍊 │ 2只 │11萬4,000元 │ ├──┼────────┼───┼────────┤ │ 4 │黃金戒指 │ 2只 │1萬5,000元 │ ├──┼────────┼───┼────────┤ │ 5 │黃金戒指尾戒 │ 1只 │1萬元 │ ├──┼────────┼───┼────────┤ │ 6 │黃金珍珠耳環 │ 2對 │3萬元 │ ├──┼────────┼───┼────────┤ │ 7 │白金戒指 │ 1只 │1萬元 │ ├──┼────────┼───┼────────┤ │ 8 │琥珀珠鍊 │ 1條 │不詳 │ ├──┼────────┼───┼────────┤ │ 9 │玉環 │ 1只 │同上 │ ├──┼────────┼───┼────────┤ │ 10 │電鑽 │ 1組 │2,000元 │ ├──┼────────┼───┼────────┤ │ 11 │五帝錢 │ 2串 │不詳 │ ├──┼────────┼───┼────────┤ │ 12 │綜合堅果 │ 1.5罐│750元 │ ├──┼────────┼───┼────────┤ │ 13 │高粱酒 │ 2瓶 │不詳 │ ├──┼────────┼───┼────────┤ │ 14 │背包 │ 3個 │2,000元 │ ├──┼────────┼───┼────────┤ │ 15 │鰻魚罐頭 │ 15罐 │500元 │ ├──┼────────┼───┼────────┤ │ 16 │紙鈔 │ 不詳 │1萬元 │ ├──┼────────┼───┼────────┤ │ 17 │零錢 │ 不詳 │1萬2,000元 │ ├──┼────────┼───┼────────┤ │ 18 │檀木印章 │ 1個 │2,000元 │ ├──┼────────┼───┼────────┤ │ 19 │水果刀 │ 1把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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