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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吳宗航蔡立群朱貴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東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東延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温東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初農曆過年(按即1 月31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街○○巷00號住處,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坤哥」之成年男子之請託,收受「坤哥」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3 所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之子彈1 顆,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具底火、火藥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上開槍彈均裝置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紙盒內),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非法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及子彈1 顆,並將之置放於上開住處。嗣於107 年12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偵防分署臺東查緝隊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温東延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臺東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附表編號1 、3 之槍、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04615號鑑定書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是被告寄藏而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即不另論罪。

(二)被告非法寄藏槍、彈為繼續犯,而屬包括一罪。另被告一行為同時寄藏槍、彈,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述緩刑之宣告嗣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24號裁定撤銷,上開2 案件並經接續執行,而於101 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5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4至80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質,及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事,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符合累犯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辯護意旨謂被告坦承犯行,基於朋友情誼不便拒絕,又因「坤哥」驟逝而無法歸還,實屬情有可原,被告單純寄藏扣案槍彈,未曾持之供犯罪所用,尚有可憫恕之處,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卻達有期徒刑3 年以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酌減其刑。辯護人所舉上述事項,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應予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嫌過重之情形,尚未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辯護人聲請依該條減刑,尚非有據,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明知槍枝、子彈具有相當危險性,竟未經許可,受「坤哥」所託而代為保管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期間近3 年,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以其保管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之數量非鉅,未將扣案槍枝、子彈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任職於冠宇工程行擔任鋼筋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多元,須扶養1 子及因健康欠佳無法工作之父親,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寄藏並當然持有槍彈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為分屬已試射用罄之子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朱貴蘭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函詢結果/備註      │
├──┼───────────┼────────────┤
│1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    │(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編號0000000000)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認具殺傷力。          │
├──┼───────────┼────────────┤
│2   │紙盒1 個(含夾鏈袋1 個│供包裝槍彈所用。        │
│    │、塑膠袋1 個、保鮮膜1 │                        │
│    │個、毛巾1 條)        │                        │
├──┼───────────┼────────────┤
│3   │非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
│    │                      │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    │                      │認具殺傷力。            │
├──┼───────────┼────────────┤
│4   │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 │
│    │                      │而成,經檢視,內不具底火│
│    │                      │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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