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毅源企業社
- 代表人
- 林美秀
- 選任辯護人
- 蘇銘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毅源企業社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毅源企業社因其實際負責人被告林美秀執行業務(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嫌,依同法第92條規定,應併予論處,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等語。
二、按:
㈠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此不僅係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而來;落實於程序法上,即所謂「一事不再理」(禁止重覆追訴),落實於實體法上,即所謂「一事不二罰」(禁止雙重處罰),此乃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原則。
㈡政府採購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8條、第9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輔以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念之適用,是依政府採購法「第七章罰則」觀之,該法第92條應係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補充規定,如同一自然人已依後開規定處罰之,即無必要再依同法第92條之補充規定予以重覆處罰,此為依政府採購法所定罰則規範體系之必然解釋。
㈢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係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始就廠商另為獨立之處罰規定,則上開對於獨資工商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自當係在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自然人事實上非屬同一時,始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倘獨資商號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檢察官猶對與代表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同時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同一行為重行起訴,要與「一事不二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法院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七章罰則」等規定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認該法第92條之處罰對象為獨資商號時,應限縮於代表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之執行業務行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刑責時,始得依據前開規定對廠商科以罰金(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2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毅源企業社之組織性質為「獨資」乙情,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8號卷第43頁)在卷可佐,是其核屬未有獨立法人格之獨資商號,而被告林美秀係被告毅源企業社之代表人(實際負責人),則其等顯屬同一權利主體,是被告林美秀既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並經本院以協商判決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規定論罪科刑,檢察官猶同時對被告毅源企業社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與「一事不二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然有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附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