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交簡字第14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交簡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保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保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甫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輕忽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59號
被 告 施保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保志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於102 年12月18日以102 年度東交簡字第57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 年3 月20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
臺東縣臺東市知本里崎子頭社區某檳榔攤,飲用含酒精飲料
保力達1 小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 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2 時
58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建和四街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對
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施保志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臺東縣警察局保安隊酒精│證明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
│ │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
│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0.53 毫克之事實。 │
│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
│ │證書(儀器器號 │ │
│ │:00000000)。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