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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交簡字第3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朱貴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交簡字第36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鴻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4 、6 、7 列分別應補充記載為:「上午」8時至11時、「中午」12時、「中午」12時55分。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記載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林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駕之犯行(參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係騎乘機車、酒精濃度值,自陳以臨時工為業、收入不固定、無須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警卷第4 頁),再參以被告前次係因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為累犯,方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本次乃騎乘機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未肇事,情節相對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交簡字第3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