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東交簡字第277 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東交簡字第277 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標題「三」更正為「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7至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實屬不該,且其前案紀錄均為酒後駕車,甚有因而肇事致他人死亡者,有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判決(不構成累犯)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0頁),顯見其未能因前案知所警惕,在素行方面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偵查中自述職業為「打零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入約新臺幣4000元至5000元等情(警卷第2 頁、偵卷第1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20號
被 告 林明鴻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鴻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108 年度東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08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自109 年9 月7 日20、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前某時止,
在臺東縣臺東市之老闆住處,飲用米酒1 瓶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東
縣○○市○○街0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3分許依
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局保安隊取締酒駕違規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
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 雅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