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鴻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鴻於民國100年7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富山村郡界某處飲用酒類後(尚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上開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P-3361號自小客車,沿臺11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日下午3時48分許,行經臺11線省道南下車道152公里處時,原應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力作用導致注意力不集中、駕駛操控能力減弱而疏未注意及此,跨越至對向車道,適因對向車道有來車,林明鴻隨即駛回原車道,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該處路邊之行人高玉念及停駛在該處路邊欲牽腳踏車橫越道路之林佩誼,致林佩誼人車倒地,使高玉念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左腳踝挫傷及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高玉念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如本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之說明);林佩誼則受有腦皮質挫傷、硬腦膜下出血及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延至同年8月1日上午11時45分許,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林明鴻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嗣經抽取血液檢測酒精濃度高達每100毫升219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所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始悉全情。
二、案經林明鴻自首暨林佩誼之父林國淵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明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相驗卷第12至14、76至77頁及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背面、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吳金滄於警詢中證述之被告肇事過程(見相驗卷第16至18、70至71頁)、被害人林佩誼之父林國淵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被害人林佩誼之受傷及死亡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7、74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區醫療網全民健康保險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院轉檢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現場照片18張及車損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27至30、35、37、41、43至54頁)。而被害人林佩誼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腦皮質挫傷、硬腦膜下出血及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延至100年8月1日上午11時45分許,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100年7月23日、8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8至39頁),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鑑定死因,製有相驗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9張等件附卷為憑(見相驗卷第57至69、79至8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紙可資佐證。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又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555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經抽取血液檢測酒精濃度高達每100毫升219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乙節,此有臺東區醫療網全民健康保險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院轉檢單1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1頁);復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環境,被告猶於駕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對於其週遭之交通狀況,業已降低其行車時應有之注意、判斷及駕駛操控能力,其於查獲時顯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惟觀諸被告於案發後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原因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應答切題,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酒精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飲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復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及58年臺上字第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汽車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為思慮健全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乙節,業經其陳明在卷(見相驗卷第14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是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8頁);況被告當時駕車行經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尤應提高警覺,避免因跨越分向限制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致交通事故,是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然其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如上述,其亦得預見其意識、判斷及駕駛操控能力因酒精作用顯著降低,可能肇事之結果,猶仍為之,而未採取適當迴避結果發生之手段,其已製造法所不容之風險,復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足證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又被告因其過失駕車行為,對於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被害人林佩誼,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林佩誼死亡之客觀結果之發生,且查無其他獨立之自然原因或第三者之介入,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林佩誼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至於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7112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298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車禍現場等候警員前往處理,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田英傑所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相驗卷第30頁);再觀諸被告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復查無其他足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圖,而係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為自首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心理亦因之遭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與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白承認,深表悔意,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訴訟上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此有和解筆錄、收據3張、本院100年11月10日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0至53頁),態度良好,兼衡酌其品性素行、過失程度、生活狀況不佳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同一過失駕駛之行為,不慎撞及告訴人高玉念,使告訴人高玉念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左腳踝挫傷及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高玉念已於100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首揭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