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45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4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鴻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3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LP-3361號自用小客車」補充為「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LP-3361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第4、5行「不慎撞擊高玉念及林佩誼(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補充為「因飲酒後駕車操控力不佳,而不慎撞擊高玉念及林佩誼,致使其2人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臺東區醫療網全民健康保險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轉檢單1紙,被害人高玉念及林佩誼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林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下,竟於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致生交通事故,因而造成被害人高玉念、林佩誼受身體上之傷害,經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合219毫克(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9毫克),其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及行車安全,所為顯非可取,惟慮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做工為業)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林明鴻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