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1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振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振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補充記載:「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刑案現場照片2 張」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輕忽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3號
被 告 呂振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振輝於民國106 年間因2 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2 月18日上午6 時至7 時許,在臺東
縣○○鄉○○村0 鄰○○000 0 號住處,飲用含酒精之保力
達飲料1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碼MSM-
970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呂振
輝行經臺東縣○○鄉○○村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對呂振輝
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呂振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呂振輝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 │
├──┼───────────┼────────────┤
│2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酒│證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經警盤查,以及經警對其施│
│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 │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公升 0.29 毫克之事實。 │
│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 │(儀器器號:A160233)。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第1 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