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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吳俐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5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春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春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

㈠被告吳春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東交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12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0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東興村某小吃部飲用高粱酒3杯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晚上、翌(24)日早上10時前某時,分別在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東興村『閃亮小吃部』及位於臺東縣○○鄉○○村○○○街000號住處,各飲用高粱酒2、3杯或啤酒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再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復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速偵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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