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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3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偉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33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陽宗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陽宗仁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陽宗仁自民國108 年11月3 日10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二段某親戚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 年11月3 日21時8 分許,陽宗仁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二段 782巷與該路段618 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未繫扣安全帽帽帶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乃復於同(3 )日21時11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T00000000 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業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23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非無瑕疵,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加以本件再犯時距前次犯行業有相當年日,顯非緊密;兼衡被告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逾越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 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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