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榮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榮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榮棋自民國108 年11月17日0 時許起至1 時許止,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今晚小吃部(即今晚tonight卡拉ok)」,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17)日1 時50分許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08年11月17日1時50分許,沈榮棋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酒氣、面有酒容,乃復於同(17)日1 時52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沈榮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測確認單、台東縣警察局道路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 年4 月、1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經本院各以:1 、108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確定日期:108 年7 月22日);2 、108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判決日期: 108年11月2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顯非良善,竟旋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加以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7毫克)逾越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 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