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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徐晶純

  • 被告
    孫秉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秉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秉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第18行記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均更正記載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依其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即102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既有多次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猶故意再犯本罪,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應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102 、105 、106 年間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加以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晶體1 包,為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221號卷【下稱桃檢毒偵卷】第7 頁、第41頁反面),且經送請鑑定後,抽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桃檢毒偵卷第62頁)存卷可參,堪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透明夾鏈袋,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與內含毒品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部分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故包裝袋部分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註 │ ├──┼─────────┼───────────────┤ │1 │透明結晶1 包(含夾│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鏈袋1 只) │物檢驗報告(桃檢毒偵卷第62頁)│ │ │ │: │ │ │ │①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 │ │ │ │②檢體編號:D108偵-0714 │ │ │ │③含袋毛重:0.50公克 │ │ │ │④淨重:0.3235公克 │ │ │ │⑤取樣:0.0019公克 │ │ │ │⑥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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