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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秩字第13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蔡立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東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坤成

      王昱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8日信警偵字第10800039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坤成、王昱廷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坤成、王昱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2 月4 日凌晨4 時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00 號(今晚小吃部)。

(三)行為:前開被移送人因飲酒發生爭執,分別持安全帽及酒瓶毆打被害人劉軒,致其頭部受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坤成、王昱廷於警詢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軒、證人即在場之楊美莉、林浩吉、孫道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五)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業已明文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而被移送人陳坤成、王昱廷前揭傷害行為,均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且其等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仍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陳坤成、王昱廷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非輕,兼衡酌被移送人等行為後之態度,其等為本案行為之原因、情節、方式,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以及①被移送人陳坤成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警卷第1 頁);②被移送人王昱廷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家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另被害人於警詢時雖表示就傷害部分暫時不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警卷第11頁),致未追究被移送人等之傷害刑責,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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