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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秩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吳俐臻

  • 原告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張轟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東秩字第51號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張轟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以信警偵字第10800259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轟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其餘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1日23時20分許後不久。 ㈡地點: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黃金海岸釣蝦場」。㈢行為:緣被移送人之父張木川於上址黃金海岸釣蝦場涉嫌妨害公務,員警依法實施逮捕張木川之際,被移送人張轟龍對警咆哮,經警勸導,仍不聽禁止,持續咆哮及推擠員警,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蒐證錄影錄音光碟暨翻拍照片。 ㈡被移送人張轟龍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㈢110報案紀錄單。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明知員警係因其父涉嫌妨害公務而依法實施逮捕,仍對警咆哮,經警勸導,仍不聽禁止,持續咆哮及推擠員警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惟念其本件係因飲酒肇禍,行為後於本院調查程序終坦承被移送行為,並深感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移送駁回部分 ㈠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08年9月1日23時20分許,在上 址黃金海岸釣蝦場,謾罵喧鬧,不聽禁止,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之規定等語。 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緩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 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同法行為係屬同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 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亦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所明定。從而,凡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定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無庸移 送法院裁定,如誤為移送,該管簡易庭應裁定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另為適當處分。 ㈢本件被移送人行為,係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 款規定,而違反該規定係處6,000元以下罰鍰,屬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專處罰鍰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無庸移送本院裁定。另參照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所定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區分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規定,確屬應由警察機關裁處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移送機關不察,所為移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85 條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黃一峻 本件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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