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秩字第6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東秩字第65號
- 移送機關
-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建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9日信警偵字第10800309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志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建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29日21時25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00號(嘉音小吃部)。
(三)行為:前開被移送人於前述時間、地點,酒後與他人發生爭吵,竟無故持椅子毆打在場消費之被害人傅文忠,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及現場測繪圖在卷可佐,堪認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次按行為人加暴行於人致他人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上開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款之規定,洵堪認定。又本件雖經被害人於108年10月4日警詢時陳明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然其嗣後已與被移送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乙情,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申請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款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無故加暴行於他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參以其犯後尚能坦承施暴行為之態度,兼衡其為本案行為之原因、情節、方式、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違序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