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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2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王麗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59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公朝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公朝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公朝東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記載「8月7日執行完畢」部分應更正為「8月17日執行完畢」、第7行記載「聖廣堂」應更正為「廣盛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東交簡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 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前開犯行均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其經前案之執行矯治後,再犯本案之罪,就本案犯行具相當之惡性,亦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見告訴人連文宗放置於機車上之物品未上鎖,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竊取手段尚稱和平、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所竊物品業由告訴人取回而損失有所減輕,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暨其自陳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萬3,000元,毋須扶養任何人,二技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遭竊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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