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昭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昭民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第5 行之「珍味自助餐」應修正為「珍口味自助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昭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累犯: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並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欲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著手於竊盜之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素行難謂良好,惟其本案之行為未達既遂之程度,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64號被 告 廖昭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昭民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東交簡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8 月7 日10時4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前,見「珍味自助餐」收銀臺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著手拉扯收銀機抽屜,欲竊取收銀機內之財物,嗣因收銀機上鎖且當場遭店內人員李佩珊察覺喝斥,始未達既遂。嗣經李佩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昭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佩珊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刑案現場照片5 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檢 察 官 許 萃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