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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黃柏仁

  • 被告
    張木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木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木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木川於民國108年9月1日晚間11時43分許,在臺東縣臺東 市○○路0段000號黃金海岸釣蝦場,見員警邱俊智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明知邱俊智身著制服,正依法執行職務,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當場以「我年輕時像你這種咖小,我10個都不放在眼裡」(臺語)等語辱罵邱俊智(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邱俊智人格價值及尊嚴評價,並接續徒手揮打邱俊智右臉,致邱俊智受有右側下顎骨疼痛之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邱俊智執行職務,嗣為警當場逮捕。 二、被告張木川雖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沒有辱罵前述話語,當時有喝酒,不記得對警察說了什麼,連站都站不穩,沒有打警察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辱罵員警前述話語,並徒手揮打員警等情,為警使用密錄器當場錄影明確,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考,並經檢察官勘驗確認無訛,有檢察官 勘驗筆錄1份附卷為佐(見偵卷第15頁及其背面),況被告 於警詢時經警提示現場錄影畫面,亦承認畫面中人為其本人(見警卷第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 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員警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8-11頁,偵卷第14頁),被告辯詞尚無可採。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鄙視或攻擊人格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或尊嚴評價。查被告以「我年輕時像你這種咖小,我10個都不放在眼裡」(臺語)等語辱罵員警,佐其當場挑釁口氣綜合判斷,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顯係對於員警表示不屑、輕蔑、鄙視,足以貶損正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人格價值及尊嚴評價,該當侮辱要件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140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僅新增標點符號,及將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結果予 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首揭規定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 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基於不滿員警到場處理報案之單一目的,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並徒手揮打員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數舉動,均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被告雖罹患失智症,肝功能異常,疑肝性腦病變,經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存卷為憑(見偵卷第16-17頁),然於警詢、偵查中對於當日在場原因及酒後與人爭執等情均能清楚陳述(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5頁),再被告辱罵員警前曾叫囂:「你以為我們百姓好欺負?」(臺語),足見對於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其自身或現場其他店員、顧客等為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有別,知之甚明,尚難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何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因而影響其行為時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不符刑法第19條第1、2項要件,無從據之不罰或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妨害公權力執行,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其藐視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且迄未見有何具體尋求受害員警諒解行動,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有何悔意,無從以其犯後態度為有利評價,更浪費寶貴司法資源為無益調查;惟念及被告年逾70歲之老年狀態,罹患失智症,肝功能異常,疑肝性腦病變,又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 本案諒係其酒後無法自制、失控衝動所為,所行強暴手段並非嚴重暴力行為,未造成受害員警嚴重傷勢,辱罵員警時間亦短,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務農為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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