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29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富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富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103 年度」應修正為「104 年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蕭富偉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9年3 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被告復於100 年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0 年度東簡字第3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98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第3 次」以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及參照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是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8年起即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且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
被 告 蕭富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蕭富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 月19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
東簡字第195 號、103 年度東簡字第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 月、5 月確定;另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
以103 年度易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1 月、10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
字第4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未構成累犯)。詎
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
臺東縣○○市○○路0 段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30日8 時25分許
即為本署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東縣○○市○○
路0 段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定期採尿發現其受檢尿
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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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蕭富偉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本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 │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8時13│
│ │編號:000000000 號)、慈濟大 │分經本署定期採尿發現其受│
│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1月 │檢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16日慈大藥字第107111618號函 │反應之事實。 │
│ │及檢驗總表各乙份。 │ │
├──┼──────────────┼────────────┤
│2 │本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 │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8時25│
│ │編號:000000000 號)、慈濟大 │分經本署定期採尿發現其受│
│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2月7│檢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日慈大藥字第107120718號函及 │反應之事實。 │
│ │檢驗總表各乙份。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
│ │ │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
檢 察 官 周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