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簡字第6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于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于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應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王于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111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99年度審簡字第3944號、99年度審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二罪)、4月、2月,並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0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之「警詢」2字應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卻仍未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施用毒品對於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及打火機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其仍然存在,且該等物品尚有其他用途,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