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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9號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9號

原告
許秀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正榮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林正榮間履行契約等事件(103年度東簡字第65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以103年度東簡救字第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業經准許訴訟救助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10元(詳原審卷之裁判費審核單),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03元(計算式:3,310÷3=1,103)。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0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9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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