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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2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王麗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即受刑人
許振農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字第1699號、108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許振農(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必須具保之被告有逃匿之事實,方得沒入保證金。其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以被告逃匿為由,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以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107年度執字第1699號向本院聲請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並經本院於108 年4月2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內容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惟被告業於107 年12月18日經緝獲,並於同日執行觀察勒戒,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雖因逃匿致傳拘無著而遭通緝,但既經緝獲,並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觀察勒戒,且被告於108年1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檢察官亦未再行傳喚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得謂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為由,駁回該聲請在案,有該裁定書及案卷在卷可按,是聲請人就同一情由重複聲請,已有未當。

四、次查,聲請人經本院以前述108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駁回聲請後,雖曾再次寄發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應於108年7月17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未果,此有臺東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然其寄送執行傳票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乃寄存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拘提結果,亦載明「經按址拘提,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等語,有該署108 年9月4日函文可查,堪認被告已未居住於前址,而其戶籍地又被遷入臺東戶政事務所(址設臺東縣○○市○○路000 號),足認聲請人送達上開執行傳票之際,被告已有應送達之住所及所在地不明情事,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 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參照)。現聲請人僅對應已非送達處所之上開桃園市址寄送執行傳票,然被告上開應受訴訟文書送達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仍然存在,是聲請人自應另對被告為執行傳票之公示送達,其送達始為合法,聲請人未合法通知本件被告到案執行,即逕行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於法未合。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2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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