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諺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39號、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諺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秉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犯罪方式販賣予阮玉清1次得逞。 (二)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犯罪方式無償轉讓予邱聖祥共7次。 嗣經員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年7月15日,持搜索票在臺東縣池上鄉池上大橋下搜索謝秉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及搜索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0○0號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檢察官、被告謝秉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至5 所載之各項證據(即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6 號卷,下稱院卷,第5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57頁、第360至361頁),且其對於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阮玉清之犯行,曾於偵查中自白在卷(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39號卷二,下稱偵卷㈡,第187、193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5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頁);對於有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轉讓禁藥予邱聖祥部分,亦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見警卷第36至38頁、第42頁;偵卷㈡第187、194頁;聲羈卷第2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自白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阮玉清部分,核與證人阮玉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3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9號卷一,下稱偵卷㈠,第109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與證人阮玉清之通聯譯文(見警卷第116 頁)可資佐證。而依被告之自白與證人阮玉清之證述,對於有本次毒品買賣乙節內容一致,惟就本件交易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是否業已交付乙節,則有所出入。被告始終辯稱:本次交易係賒帳,伊尚未收到錢等語;而證人阮玉清則證稱:於毒品交易時,已當場給付1,000 元予被告等語。然從聯繫該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附表一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欄)觀之,本次係證人阮玉清撥打電話予被告要求交易毒品,其對被告表示:「弟弟噢不好意思,我今天再麻煩你,明天好不好,下次不要了,不要在那邊欠來欠去」、「好不好,跟你抱歉」、「你不要生氣啦」等含有抱歉、央求、安撫意味之言語,且確有提及與賒帳有關之「欠」字,本院審酌若證人阮玉清此次有足夠價金可進行交易,衡情當不致於須對被告為前揭抱歉央求之語,從而被告辯稱證人阮玉清此次交易係賒帳等語,應較為可採,是本件交易被告因證人阮玉清賒帳而並未取得買賣價金乙節,堪可認定。 (二)被告自白有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邱聖祥部分,亦與證人邱聖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9至164頁、偵卷㈡第75至90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被告與證人邱聖祥之通聯譯文(見偵卷㈡第85至90頁)可資佐證。 (三)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HUAWEI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乃被告交付本院扣案,手機乃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聯繫附表一各次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乙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 紙、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聯監察譯文附卷可查,復有該手機扣案可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員警於108年7月15日持搜索票搜索謝秉諺使用之系爭車輛及其住處而當場扣得,其中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嗣經檢察官批示與本案無關聯而發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檢警聯繫紀錄簿1 紙(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59號卷第11頁)、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刑案代保管物件領據1紙(見院卷第142頁)在卷可查。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我國查緝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嚴刑峻罰,復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而被告與證人阮玉清之間,乃普通朋友關係,據被告自承在卷,彼此之間並無特殊情誼,苟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去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並前往交易,而從事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賣毒品給阮玉清是為了賺一點錢自己施用等語(見院卷第362 頁)觀之,足認被告確係為從中賺取自己施用之毒品為利潤,從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係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阮玉清1 次,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聖祥7 次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外,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禁藥,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亦有處罰明文。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乃法條競合關係,則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經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卻仍轉讓之,被告自白各次轉讓禁藥之數量均約0.1 至0.2公克等語(見院卷第361頁),核與證人邱聖祥證述內容顯示大多係一起吸食(亦即可供單次吸食)之數量大致相符,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之數量已逾上開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按上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8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麥當勞」之人,然經本院函詢檢警單位,均回覆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之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等語,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3日回函(見院卷第111頁)、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108年12月23 日回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見院卷第123至125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揭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甚鉅,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罔顧他人健康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7 次予附表一所示之對象,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進而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復審酌其販賣及各次轉讓數量非鉅,犯罪所得非多,販賣毒品對象及轉讓禁藥對象各均1 人,非屬大規模販毒及轉讓毒品,情節相對較輕,且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未曾有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秧苗場及幫忙家人經營民宿等工作,月入約1 萬多元,未婚,毋須扶養任何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爰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7 次轉讓禁藥對象均係同一人,轉讓禁藥時間發生於108 年2月至同年6月間,轉讓之次數、數量等情,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販毒對價雖係1,000元,惟此次乃賒帳交易如前所述,被告既未取得販毒對價1,000 元,即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而無從依前述規定予以沒收。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HUAWEI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犯附表一所示8 次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而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之女友申辦,然該門號SIM 卡自案發時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由被告持有使用中,被告並能自行決定同意交付本院扣案,堪認該SIM 卡實際亦係被告所有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各次轉讓禁藥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係供其自身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等語(見院卷第355 頁),而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亦均與本案無關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批示返還被告業述如前,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前揭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犯罪方式販賣予王元亨1 次得逞,因認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元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被告與證人王元亨LINE於108 年6月8日之對話內容(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三所載,下稱系爭LINE對話)擷圖2 張(見警卷第56頁)、被告與證人王元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第140至142頁)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辯稱:伊並未於附表三所示之108 年6月8日下午在系爭車輛(白色三菱)內與王元亨見面或交易毒品,當時該車還留置在證人黃俊逸開設的富里弘昌輪胎行維修中,不會有起訴書所載在該車內交易毒品之事;至於伊與王元亨的LINE對話通聯也與毒品無關,那是王元亨於前一晚即6月7日晚上與人發生糾紛,伊開伊的乾姐姐的銀色豐田自小客車到現場,並於同日晚上11時許載王元亨到警局附近,由王元亨自行走去報警,因為王元亨不慎將皮包遺留在車內,才會用LINE跟伊聯繫要取回皮包之事等語。經查: (一)證人王元亨於108年7月15日警詢及同偵訊時,雖均證稱: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在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內跟被告拿取安非他命吸食,因為被告有欠伊錢,就從欠的錢裡面扣,系爭LINE對話就是聯繫該次毒品交易的內容,這次也是伊最後一次吸食毒品的時間等語(見警卷第131 至139頁、偵卷㈠第47至55頁)。惟查: 1、質之就價金扣抵多少乙節,其於警詢係稱:扣差不多新臺幣(下同)500元(見警卷第134頁);於偵訊中則稱:當下沒有講扣多少,伊想說就讓被告自己扣等語(見偵卷㈠第51頁),然扣抵金額係該次毒品之價金,屬毒品交易之重要事項,其就此節之證述前後不一,故是否確有其所稱扣抵情事,尚非無疑。而就系爭LINE對話結束後之交易過程乙節,其於警詢時僅稱:是在如附表三所示時、地見面並拿取毒品吸食等語(見警卷第138 頁);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質疑系爭LINE對話結束時間乃當日凌晨3 時,交易時間是否確認是在當日下午4 時許時,其又增稱:LINE對話後1小時內有先碰面1次,LINE對話中被告說「晚點回去再拿給你」那句就是要約碰面交易毒品,被告開車到伊中山路的居所,但來的時候身上沒帶毒品,伊就叫他去想辦法,他就走了,後來才在下午4時許那次拿到毒品等語( 見偵卷㈠第51至53頁),惟若其證述被告前揭「晚點回去再拿給你」乙語係約見面交易毒品乙節為真,則被告在身上並無毒品之情形下,實毋須於通話結束1 小時內還特地開車前去找證人,從而其於偵訊中增稱:尚有於通話後 1小時內見面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綜核其上開警、偵證述,就毒品價金扣抵情形、LINE對話後之見面交易過程等關於毒品交易重要事項,前後證詞亦有所不一,是其證詞,已非無瑕。 2、又其雖證稱:被告在系爭LINE對話稱「晚點回去再拿給你」那句,就是要聯繫交易毒品等語。然從對話全文是被告先詢問證人王元亨:「你放哪裏,我沒看到呀」,證人王元亨回以:「後座」,被告才表示:「晚點回去再拿給你」乙語(見附表三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即已顯示被告所稱要拿給證人王元亨之物,應係證人王元亨自己放在「後座」之物,是其證述此對話乃為聯繫交易毒品等語,亦非無疑。 3、再查,證人王元亨雖證稱:此次交易時、地是108 年6月8日在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內等語。然本案乃員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鎖定被告於監察期間使用之車輛有2 部(即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汽車)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此從本院核發之108年聲搜字第182號搜索票內容(見警卷第19頁)即可觀之甚明,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乃NISSAN廠牌,系爭車輛則是民國95 年1月出廠之中華廠牌汽車,分別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照片(見警卷第65頁)、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5頁)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提出其與證人黃俊逸即富里弘昌輪胎行老闆於108 年6月8日、9日之臉書對話3紙(見院卷第71至75頁),證明系爭車輛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尚留置於證人黃俊逸處維修,此事實並據證人黃俊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前揭臉書資訊是伊與被告之對話,伊於108年6月8日晚上7點09分傳訊息通知被告說車子修好了,這台車子是白色三菱Global Lancer,要修避震系統,修避震系 統之實際工時至少要2個半至3小時,但不可能一送來就馬上修,還要排隊,伊得先修較趕的客戶,所以依伊修車的時間,可推算被告是在2、3天前送修的,因此該車在6月8日一直到6月9日凌晨,應該都在其修車廠,被告都還沒有將車牽回去等語(見院卷第183至195頁)確認無訛,並有前揭臉書歷史對話紀錄3 紙可供佐證,是被告當時送修之車輛確係系爭車輛,且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仍留置在證人黃俊逸處維修乙節,應可認定。從而證人王元亨證稱被告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與其進行毒品交易等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4、綜上,證人王元亨警、偵中之證述內容,有前述前後不一及多處容疑之情形,已屬有瑕,尚難遽以採信。加以於本院審理時,其又到庭結證澄清:伊於警、偵中之證述,是擔心自己也有吸毒可能被抓去關,警察從伊的手機找到系爭LINE對話,一直問伊是不是這通對話向被告買毒品,完全未聯想到那天是與人衝突然後被告開車載伊去報警,伊心想若交代一個人出來就不用被抓,且警察說是要辦被告,伊才隨便講出如附表三所示的毒品交易情形,到檢察官前,也延續同一心態編造有與被告毒品交易之事,後來伊還是被送進去勒戒,所以想說應該要把事實說出來等語(見院卷第317至345頁),且於檢察官當庭表示可能要簽辦其偽證時,仍陳稱:伊前述偵訊中之證詞確實是虛偽陳述,伊承認自己偽證等語(見院卷第323 頁)明確,是其警、偵中有瑕之證詞又與審理中之結證前後矛盾,是其證詞之可信低甚低,明顯有瑕,實難採信。 (二)至於系爭LINE對話部分,被告辯稱該對話是證人王元亨聯繫要取回遺忘在伊的車內的皮包,並非聯繫交易毒品等語,並說明事件經過如前所辯。經查:從系爭LINE對話全文觀之,堪認雙方是在聯繫由被告將證人王元亨留在「後座」之物交還之事,與一般聯繫交易毒品之對話顯有不符,業述如前,且證人王元亨確有在對話中提及「後座」,亦與被告辯稱是證人王元亨將皮包遺留在其汽車內(有「後座」)等語所示情節未違。而證人王元亨確係於系爭LINE對話前一晚即同年6月7日與人發生糾紛,並於6月8日凌晨前往警局報案乙節,亦有本院函調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院卷第115 頁)在卷可查,復經證人陳忠雄於本院審理時,經閱覽前揭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後,結證稱:伊知道這件事,記得是某一天晚上10點、11點,伊與朋友本來在家裏喝酒,朋友突然接到電話,然後說有人恐嚇王元亨起衝突,就一群人說走、走、走,伊就跟著出去,但去到現場也沒什麼,又跟著回來繼續喝酒等語(見院卷第255至259頁)明確在卷,足證被告辯稱:在LINE對話前一晚,證人王元亨與人糾紛,其遂開車載證人王元亨前去報警,因證人王元亨將皮包遺留在其車內,上開LINE對話是聯繫伊要取回皮包之事等語,佐以與LINE對話顯示之內容相符,應可採信。從而系爭LINE對話並非聯繫毒品交易乙節,堪可認定,自難以之作為證人王元亨前揭於警、偵中證詞之佐證。 (三)至於被告與證人王元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第140至142頁),經核通聯日期均與經起訴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不同,且證人王元亨於警、偵時,亦均證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都沒有為毒品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35 至136頁、偵卷㈠第53頁),從而前揭譯文與如附表三所 示之犯嫌並無關聯性,無從作為本件犯嫌之證據。 (四)綜上,系爭LINE對話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難作為被告涉有如附表三販賣毒品之證據業如前述,是本件僅有證人王元亨於警、偵中之單一指訴,然其警、偵指訴已有前後不一及多處存疑之點業述如前,且復於本院審理時又到庭翻異證詞,是其單一指訴明顯有瑕,自難以其有瑕之單一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被告所辯,核與證人黃俊逸、陳忠雄之證詞及證人王元亨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之證詞相符,且與系爭LINE對話顯示之內容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資佐證,是其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有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檢察官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販賣(│販賣(轉讓)│ 數 量 │ 交易價金 │ 犯罪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 宣告刑 │ │號│轉讓)│時間、地點 │ │(新臺幣)│ │ │ │ │ │對象 │ │ │ │ │ │ │ ├─┼───┼──────┼─────┼─────┼─────────┼────────┼──────┤ │1 │阮玉清│108年5月29日│1包 │1,000元 │謝秉諺以0000000000│2019/05/29 │謝秉諺販賣第│ │ │ │20時27分通話│(約1公克 │ │門號與阮玉清所使用│20:27:24 │二級毒品,處│ │ │ │後,在臺東縣│) │ │之0000000000之門號│阮:弟弟噢不好意│有期徒刑參年│ │ │ │關山鎮阮玉清│ │ │為右列通話聯絡後,│ 思,我今天再│柒月;扣案如│ │ │ │工作地附近之│ │ │再相約至左列地點,│ 麻煩你,明天│附表二編號6 │ │ │ │地下道前之7 │ │ │將左列所示數量之基│ 好不好,下次│所示之物沒收│ │ │ │-11超商於謝 │ │ │安非他命,以1,000 │ 不要了,不要│。 │ │ │ │秉諺車號 │ │ │元之對價並供阮玉清│ 在那邊欠來欠│ │ │ │ │BAL-8921號自│ │ │賒帳之方式,販賣予│ 去。 │ │ │ │ │用小客車內 │ │ │阮玉清得逞。 │謝:好好好。 │ │ │ │ │ │ │ │ │阮:好不好,跟你│ │ │ │ │ │ │ │ │ 抱歉。 │ │ │ │ │ │ │ │ │謝:好。 │ │ │ │ │ │ │ │ │阮:你不要生氣啦│ │ │ │ │ │ │ │ │ 。 │ │ │ │ │ │ │ │ │(見警卷第116頁 │ │ │ │ │ │ │ │ │) │ │ ├─┼───┼──────┼─────┼─────┼─────────┼────────┼──────┤ │2 │邱聖祥│108年2月6日 │約0.1至0.2│無償 │謝秉諺以0000000000│2019/02/06 │謝秉諺犯藥事│ │ │ │23時14分許通│公克 │ │門號與邱聖祥所使用│23:14:01 │法第八十三條│ │ │ │話後,在臺東│ │ │之0000000000之門號│邱:我要找你欸。│第一項之轉讓│ │ │ │縣池上鄉米開│ │ │聯絡,於右列通話 │謝:我知道阿要等│禁藥罪,處有│ │ │ │朗民宿 │ │ │後,在左列地點,兩│ 一下。 │期徒刑貳月;│ │ │ │ │ │ │人共同施用第二級毒│邱:我在你家等你│扣案如附表二│ │ │ │ │ │ │品。 │ 噢? │編號6所示之 │ │ │ │ │ │ │ │謝:好啊也可以啊│物沒收。 │ │ │ │ │ │ │ │ 。我還要一下│ │ │ │ │ │ │ │ │ 餒我還要找人│ │ │ │ │ │ │ │ │ 餒我要去找我│ │ │ │ │ │ │ │ │ 哥餒。 │ │ │ │ │ │ │ │ │邱:還要那麼久?│ │ │ │ │ │ │ │ │謝:好啦我盡快。│ │ │ │ │ │ │ │ │邱:那我先去你家│ │ │ │ │ │ │ │ │ 噢。 │ │ │ │ │ │ │ │ │(見偵卷㈡第85頁│ │ │ │ │ │ │ │ │) │ │ ├─┼───┼──────┼─────┼─────┼─────────┼────────┼──────┤ │3 │邱聖祥│108年2月14日│約0.1至0.2│無償 │謝秉諺以0000000000│2019/02/14 │謝秉諺犯藥事│ │ │ │15時24分許通│公克 │ │門號與邱聖祥所使用│15:24:17 │法第八十三條│ │ │ │話後,在臺東│ │ │之0000000000之門號│謝:我幫你搞回來│第一項之轉讓│ │ │ │縣池上大橋 │ │ │聯絡,於右列通話後│ 了!阿還要嘛│禁藥罪,處有│ │ │ │ │ │ │,邱聖祥騎乘機車,│邱:你在哪裡? │期徒刑貳月;│ │ │ │ │ │ │謝秉諺開車前往左列│謝:我在我家。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地點,兩人共同施用│邱:好,我再過去│編號6所示之 │ │ │ │ │ │ │第二級毒品。 │ 。 │物沒收。 │ │ │ │ │ │ │ │謝:那,阿那個這│ │ │ │ │ │ │ │ │ 次我就是要跟│ │ │ │ │ │ │ │ │ 你收,可以嗎│ │ │ │ │ │ │ │ │ ? │ │ │ │ │ │ │ │ │邱:蛤? │ │ │ │ │ │ │ │ │謝:就是這一次的│ │ │ │ │ │ │ │ │ 啊!我是直接│ │ │ │ │ │ │ │ │ 跟那個... 我│ │ │ │ │ │ │ │ │ 是直接找哥。│ │ │ │ │ │ │ │ │邱:恩。 │ │ │ │ │ │ │ │ │(見偵卷㈡第85至│ │ │ │ │ │ │ │ │86頁) │ │ ├─┼───┼──────┼─────┼─────┼─────────┼────────┼──────┤ │4 │邱聖祥│108年2月14日│約0.1至0.2│無償 │謝秉諺以0000000000│2019/02/14 │謝秉諺犯藥事│ │ │ │19時22分許通│公克 │ │門號與邱聖祥所使用│19:22:40 │法第八十三條│ │ │ │話後,在臺東│ │ │之0000000000之門號│謝:不然你到我家│第一項之轉讓│ │ │ │縣池上鄉米開│ │ │聯絡,於右列通話後│ 廁所這邊嘛,│禁藥罪,處有│ │ │ │朗民宿廁所內│ │ │,在左列地點,邱聖│ 我把東西給你│期徒刑貳月;│ │ │ │ │ │ │祥獨自施用謝秉諺留│ 阿,對阿。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在左列地點之第二級│邱:好,哪裡? │編號6所示之 │ │ │ │ │ │ │毒品。 │謝:浴室底下啊!│物沒收。 │ │ │ │ │ │ │ │邱:蛤? │ │ │ │ │ │ │ │ │謝:我家浴室,我│ │ │ │ │ │ │ │ │ 的浴室你知道│ │ │ │ │ │ │ │ │ 在哪裡嗎? │ │ │ │ │ │ │ │ │邱:我不知道欸。│ │ │ │ │ │ │ │ │謝:你現在看到二│ │ │ │ │ │ │ │ │ 樓燈亮亮的就│ │ │ │ │ │ │ │ │ 是我家了,欸│ │ │ │ │ │ │ │ │ 我廁所了! │ │ │ │ │ │ │ │ │邱:好。 │ │ │ │ │ │ │ │ │謝:然後你往那邊│ │ │ │ │ │ │ │ │ 走過來,就是│ │ │ │ │ │ │ │ │ 腳踏車那邊拉│ │ │ │ │ │ │ │ │ ! │ │ │ │ │ │ │ │ │(見偵卷㈡第86至│ │ │ │ │ │ │ │ │87頁) │ │ ├─┼───┼──────┼─────┼─────┼─────────┼────────┼──────┤ │5 │邱聖祥│108年2月16日│約0.1至0.2│無償 │謝秉諺以0000000000│2019/02/16 │謝秉諺犯藥事│ │ │ │16時10分許通│公克 │ │門號與邱聖祥所使用│16:10:43 │法第八十三條│ │ │ │話後,在臺東│ │ │之0000000000之門號│謝:沒有哥,哥我│第一項之轉讓│ │ │ │縣池上鄉米開│ │ │聯絡,於右列通話後│ 要說的是,我│禁藥罪,處有│ │ │ │朗民宿外之邱│ │ │,在左列地點,兩人│ 現在整車都是│期徒刑貳月;│ │ │ │聖祥所駕駛之│ │ │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 味道阿等我一│扣案如附表二│ │ │ │貨車內 │ │ │。 │ 下!我下去不│編號6所示之 │ │ │ │ │ │ │ │ 會讓你失望。│物沒收。 │ │ │ │ │ │ │ │邱:蛤? │ │ │ │ │ │ │ │ │謝:我下去不會讓│ │ │ │ │ │ │ │ │ 你失望的。 │ │ │ │ │ │ │ │ │(見偵卷㈡第87頁│ │ │ │ │ │ │ │ │) │ │ ├─┼───┼──────┼─────┼─────┼─────────┼────────┼──────┤ │6 │邱聖祥│108年3月1日 │約0.1至0.2│無償 │謝秉諺以0000000000│2019/03/01 │謝秉諺犯藥事│ │ │ │14時20分許通│公克 │ │門號與邱聖祥所使用│13:57:56 │法第八十三條│ │ │ │話後,在臺東│ │ │之0000000000之門號│邱:沒阿想過去找│第一項之轉讓│ │ │ │縣池上鄉米開│ │ │聯絡,於右列通話後│ 你阿。 │禁藥罪,處有│ │ │ │朗民宿附近謝│ │ │,在左列地點,兩人│謝:噢,阿你幾點│期徒刑貳月;│ │ │ │秉諺之車內 │ │ │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 要回去?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邱:我待一下下而│編號6所示之 │ │ │ │ │ │ │ │ 已。還是我去│物沒收。 │ │ │ │ │ │ │ │ 找你阿,還是│ │ │ │ │ │ │ │ │ 晚一點。 │ │ │ │ │ │ │ │ │謝:等下我想一下│ │ │ │ │ │ │ │ │ ,好那你要先│ │ │ │ │ │ │ │ │ 過來? │ │ │ │ │ │ │ │ │邱:ok 阿去你家 │ │ │ │ │ │ │ │ │ 裡噢。 │ │ │ │ │ │ │ │ │*********** │ │ │ │ │ │ │ │ │同日14:20:38 │ │ │ │ │ │ │ │ │邱:喂我到你家囉│ │ │ │ │ │ │ │ │ 。 │ │ │ │ │ │ │ │ │謝:噢好等一下。│ │ │ │ │ │ │ │ │(見偵卷㈡第87至│ │ │ │ │ │ │ │ │88頁) │ │ ├─┼───┼──────┼─────┼─────┼─────────┼────────┼──────┤ │7 │邱聖祥│108年5月29日│約0.1至0.2│無償 │謝秉諺以0000000000│2019/05/29 │謝秉諺犯藥事│ │ │ │20時2分許通 │公克 │ │門號與邱聖祥所使用│20:02:06 │法第八十三條│ │ │ │話後,在邱聖│ │ │之0000000000之門號│邱:喂我說我去找│第一項之轉讓│ │ │ │祥位於關山居│ │ │聯絡,於右列通話後│ 你還是你找我│禁藥罪,處有│ │ │ │所附近謝秉諺│ │ │,在左列地點,兩人│ ? │期徒刑貳月;│ │ │ │之車內 │ │ │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謝:下雨天欸,你│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要過來嗎? │編號6所示之 │ │ │ │ │ │ │ │邱:那我找你身上│物沒收。 │ │ │ │ │ │ │ │ 方便嗎? │ │ │ │ │ │ │ │ │謝:我這邊噢,我│ │ │ │ │ │ │ │ │ 這邊是還有一│ │ │ │ │ │ │ │ │ 些啦。 │ │ │ │ │ │ │ │ │邱:夠我多少,阿│ │ │ │ │ │ │ │ │ 不然見面再講│ │ │ │ │ │ │ │ │ 阿你來找我阿│ │ │ │ │ │ │ │ │ ,喂。 │ │ │ │ │ │ │ │ │謝:等我用完就過│ │ │ │ │ │ │ │ │ 去。 │ │ │ │ │ │ │ │ │邱:什麼時候。 │ │ │ │ │ │ │ │ │謝,等下我快用好│ │ │ │ │ │ │ │ │ 了。 │ │ │ │ │ │ │ │ │邱:好你等下過來│ │ │ │ │ │ │ │ │ ,阿你等下過│ │ │ │ │ │ │ │ │ 來給我一個電│ │ │ │ │ │ │ │ │ 鍋噢,不然我│ │ │ │ │ │ │ │ │ 沒有辦法煮飯│ │ │ │ │ │ │ │ │ 。 │ │ │ │ │ │ │ │ │(見偵卷㈡第88頁│ │ │ │ │ │ │ │ │) │ │ ├─┼───┼──────┼─────┼─────┼─────────┼────────┼──────┤ │8 │邱聖祥│108年6月22日│約0.1至0.2│無償 │謝秉諺以0000000000│2019/06/22 │謝秉諺犯藥事│ │ │ │21時18分許通│公克 │ │門號與邱聖祥所使用│21:18:59 │法第八十三條│ │ │ │話後,在邱聖│ │ │之0000000000之門號│謝:喂。 │第一項之轉讓│ │ │ │祥位於關山居│ │ │聯絡,於右列通話後│邱:嘿,忙好了嗎│禁藥罪,處有│ │ │ │所附近謝秉諺│ │ │,在左列地點,兩人│ ? │期徒刑貳月;│ │ │ │之車內 │ │ │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謝:忙好啦。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邱:來家裡阿。 │編號6所示之 │ │ │ │ │ │ │ │謝:我要過去啦。│物沒收。 │ │ │ │ │ │ │ │(見偵卷㈡第90頁│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及數量 │備註 │ ├──┼─────────────────┼─────────────────────────────┤ │1 │毒品殘渣袋貳個 │置於菸盒內,見花港警刑字第1081160490號卷,第24、29頁 │ ├──┼─────────────────┼─────────────────────────────┤ │2 │吸食器壹組 │見花港警刑字第1081160490號卷,第24頁 │ ├──┼─────────────────┼─────────────────────────────┤ │3 │手機貳支 │見花港警刑字第1081160490號卷,第24頁,已發還 │ ├──┼─────────────────┼─────────────────────────────┤ │4 │文件壹本 │見花港警刑字第1081160490號卷,第24頁,已發還 │ ├──┼─────────────────┼─────────────────────────────┤ │5 │不明藥物壹罐 │見花港警刑字第1081160490號卷,第24頁,已發還 │ ├──┼─────────────────┼─────────────────────────────┤ │6 │HUAWEI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9 │見本院卷第373至375頁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附表三 ┌─┬───┬──────┬─────┬─────┬─────────┬────────┐ │編│販賣對│販賣時間、地│ 數 量 │ 交易價金 │ 犯罪方式 │Line對話紀錄 │ │號│象 │點 │ │(新臺幣)│ │ │ ├─┼───┼──────┼─────┼─────┼─────────┼────────┤ │1 │王元亨│108年6月8日 │不詳 │500元 │謝秉諺以0000000000│6/8(六)Line │ │ │ │16時至17時許│ │ │門號與王元亨所使用│王:該放的放好,│ │ │ │,在臺東縣池│ │ │之0000000000之門號│ 打給忠雄叫他│ │ │ │上鄉慶福橋下│ │ │聯絡,於108年6月8 │ 們不要出門,│ │ │ │謝秉諺車號 │ │ │日16時至17時許,在│ 警察要出去找│ │ │ │BAL-8921號自│ │ │臺東縣池上鄉慶福橋│ 他了。 │ │ │ │用小客車內 │ │ │下謝秉諺車號000-00│謝:你放哪裡,我│ │ │ │ │ │ │21號自用小客車內,│ 沒看到呀。 │ │ │ │ │ │ │謝秉諺當場交付甲基│王:後座。 │ │ │ │ │ │ │安非他命予王元亨當│謝:晚點回去再拿│ │ │ │ │ │ │場吸食,謝秉諺並要│ 給你。 │ │ │ │ │ │ │求毒品之價金自積欠│ │ │ │ │ │ │ │王元亨借款中扣除50│ │ │ │ │ │ │ │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