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翰
上被告因108 年度訴字第7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於中華民國
108 年4 月16日上午10時46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通 譯 李孟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宗翰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宗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係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8樓「尚峰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暨據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填製會計憑證之義務。其明知湯宗彥僅於104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止、105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在尚峰工程行任職數星期,領取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5萬0,312元,且積欠薪資尚未付清,竟分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105年間,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尚峰工程行104年度、105年度員工薪資資料上,虛偽登載湯宗彥自104年1月起至12月止之104年度薪資收入為23萬元、105年1月起至12月止之105年度薪資收入為42萬元之不實事項,並委由不知情之林文峰記帳士,製作湯宗彥104年與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4年度與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會計憑證、104年與105年尚峰工程行分類帳後,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該稅捐機關審核稅額時,陷於錯誤而逃漏尚峰工程行104年、105年度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2萬2,076元及3萬1,423元,足以生損害於湯宗彥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湯宗彥收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