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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軍原易字第2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徐晶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原易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昭輝
被告
賴驤宇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告
范瑜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昭輝、賴驤宇、范瑜紋等人於民國108 年2 月24日2 時2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今晚小吃部飲酒時,因被告林昭輝與同在今晚小吃部飲酒之龍均發生爭執,被告3 人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今晚小吃部內,先後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龍均,足以貶損龍均之名譽;范瑜紋另基於毀損器物犯意,於過程中持酒瓶敲擊龍均放在置在桌面上之Iphone手機,致令該手機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林昭輝、賴驤宇所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范瑜紋所為涉犯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昭輝、賴驤宇、范瑜紋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昭輝、賴驤宇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范瑜紋所為涉犯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及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龍均與被告林昭輝、賴驤宇、范瑜紋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揚嶺、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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