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軍原易字第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原易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昭輝
- 被告
- 賴驤宇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 被告
- 范瑜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昭輝、賴驤宇、范瑜紋等人於民國108 年2 月24日2 時2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今晚小吃部飲酒時,因被告林昭輝與同在今晚小吃部飲酒之龍均發生爭執,被告3 人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今晚小吃部內,先後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龍均,足以貶損龍均之名譽;范瑜紋另基於毀損器物犯意,於過程中持酒瓶敲擊龍均放在置在桌面上之Iphone手機,致令該手機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林昭輝、賴驤宇所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范瑜紋所為涉犯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昭輝、賴驤宇、范瑜紋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昭輝、賴驤宇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范瑜紋所為涉犯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及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龍均與被告林昭輝、賴驤宇、范瑜紋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揚嶺、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