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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朱貴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皓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依檢察官之聲請(108 年度聲觀字第87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68 號),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重新審理。

原觀察、勒戒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之1 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被告林皓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該裁定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合法送達確定在案。嗣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發布通緝,並於109 年4 月5 日緝獲到案,被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堅詞否認犯行,表示係其胞兄林皓瑜冒名應訊等語。經檢察官傳訊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林慧燕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皓瑜,獲悉108 年3 月22日21時22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馬蘭橋南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遭警盤查,並於同日22時42分於警局內冒名「林皓偉」應訊之犯罪嫌疑人,確係被告胞兄林皓瑜之事實,足認當時為警查獲之犯罪嫌疑人應為證人林皓瑜,而非被告林皓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

三、經查:

(一)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是倘行為人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警方所調閱之口卡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表所查得遭冒名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而其既僅依形式上所查得之資料撰寫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聲請書所載姓名之人為審判對象。又前揭法律之適用,於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觀察、勒戒確定裁定,亦應採相同之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因警員於108 年3 月22日21時22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馬蘭橋南端盤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經自稱「林皓偉」(按係林皓瑜所冒名,詳如下述)之駕駛同意並自行開啟機車坐墊,當場在上開機車坐墊下方查扣毒品吸食器、玻璃球、打火機及橘色拉鍊包等物,經警帶返警所調查詢問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其筆錄記載受詢問人姓名為「林皓偉」、男性、80年2 月26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戶籍及現住地址係臺東縣○○市○○路000 巷0 號2 樓,該受詢問人並在警詢筆錄上簽署「林皓偉」署押及按指紋,並經警調閱「林皓偉」之口卡片、相片影像查詢表(其上有林皓偉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查核屬實並予附卷。嗣因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偵查中「林皓偉」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檢察官即逕按上述筆錄、檢驗報告、口卡及相片影像查詢表所載受詢問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聲請對林皓偉裁定觀察勒戒,而本院亦未經訊問被告,於108 年12月31日裁定林皓偉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並已確定等情,有臺東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68 號卷、本院108 年度毒聲字第93號卷在卷可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從形式上觀察,檢察官顯係依「林皓偉」之相片影像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以真正之「林皓偉」作為請求聲請觀察勒戒之對象(被告),先予敘明。

(三)本件確係證人林皓瑜於警詢時冒名被告林皓偉應訊乙節,業據證人林皓瑜於109 年4 月8 日偵訊時自承:「(提示臺東分局偵查卷宗,以上簽名以及捺印是否為你為?)都是我親自簽名以及捺印的。(當初為何要冒充林皓偉?)我也不知道,因為我當時不想被查獲。(108 年3 月22日是否在中興派出所有無接受採尿?)我在大南派出所接受採尿的,我是在那邊接受警察詢問的。(採尿過程有無意見?尿液是否親自排放並封緘?)沒有意見,是。(108 年3 月22日最後一次採尿前,何時施用毒品?地點?方式?)我於108 年3 月22日上午9 時許在臺東市中興路鄭子堯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是否承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我承認。」等語明確(毒偵緝卷第18至19頁)。另108 年3 月22日21時45分許,在臺東市馬蘭橋南端,被盤查、搜索並帶回製作筆錄之人,在警訊筆錄上有留下紅色指印。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將該警訊筆錄紅色指印(指紋)送給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為「林皓瑜」之左拇指指紋,亦有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23日刑紋字第1090041921號鑑定書附卷可證(本院原聲再卷第21至32頁),足徵本案施用毒品者確非被告,被告確實係確係遭他人冒名應訊。證人林皓瑜前揭證述及鑑定報告為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不應施以觀察勒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定重新審理,並更為駁回檢察官原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至於證人林皓瑜涉嫌施用毒品、偽造署押等,應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4 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另行偵查,在此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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